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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精麻药品涉毒案件辩护的两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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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毒品与被管制的精麻药品之间完全划上等号,我认为那一定不是立法出了错,而是在司法适用上出了错。面对司法个案,我们在此类案件的辩护中,又该站在怎样的位置,显得至关重要。毒品,我们对其深恶痛绝,但我们又不应该将精麻药品“一棍子打死”。

近期,笔者处理了一起因从海外购进含有管制精神药品成分的物品,而行为人被以走私毒品罪进行刑事追诉的案件。在这里,和大家聊聊自己的一些辩护思考,目前案件仍是未决,便不透露具体的案情,后面有机会咱再细说。

在笔者所了解的信息中,此类案件之前引发较大关注的便是河南“毒贩”妈妈被不起诉案。这起案件,在刑辩律师圈里可能讨论得相对比较多一些,具体的大家可以检索相关的新闻报道进行了解。

之所以提到这个,也是因为笔者接手辩护的这起案件,跟河南这个案件存在类似的情况,也是本文同样面临的一个重大疑问:是不是被列管的精神药品,就一定要不加区分的被认定为毒品?

那就不得不回答一个法律问题:到底什么是毒品?

很显然,在刑事法领域中,《刑法》是基本法之一,我国《刑法》也确实对“毒品”下了定义,即“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而且上述这个定义,跟《禁毒法》中对毒品的定义,也是一字不差。

可你会发现,上述《刑法》规定将“精麻药品”纳入毒品范围,除受管制性外,只有一个“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限定词,并无其他限定。即使单纯按照表面意思来理解,在将精麻药品纳入毒品范畴之时,也应将“成瘾性”(或“致瘾癖性”)作为不可或缺的判断要素之一,而不能直接简单套用《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和《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这三个药品目录,并将上述精麻药品或非药用的精麻药品,径直与毒品挂钩。

其次,精麻药品它又有药用和非药用之分,药用类的自然可以归属为“药品”种类,那当其作为真实的药品用途或者真实的非药用且非毒用途的时候,还能叫毒品吗?比如咖啡因,其也被规定在《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之中,生活中含有此类物质的常见物品就是各种咖啡饮品,但那些卖咖啡的、喝咖啡的,并没有被当成贩毒者和吸毒者。当然,这里是有含量及用途的要求,但如此也脱离不了“成瘾性”的限制与影响。

所以,那就来到第二个问题:精麻药品的具体用途,到底影不影响其实质认定?

关于这一点,我国的《刑法》依然未给出答案,倒是《禁毒法》再次给出了一个基本准则,即“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同时,结合《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的诸多规定,“非法使用性”也是认定受管制物质属于毒品的过程中不可回避的关键要素。

在具体案件中,律师也时常以涉案物质不具备“非法使用性”,行为人不具有毒品犯罪故意而作出罪辩护,所援引的条款便是《武汉会议纪要》。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第(七)之规定,“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这一点在《<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中也得到了印证。“在麻精药品通常具有双重属性,无论通过合法渠道销售还是非法渠道流通,只要被患者正常使用发挥疗效作用的,就属于药品;只有脱离管制被吸毒人员滥用的,才属于毒品。因此,列入《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麻精药品并不等同于毒品,也并非所有非法贩卖麻精药品的行为都应当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由此来看,第二个问题的答案就显而易见了:精麻药品的具体用途,应考虑其有无非法使用目的,进而才能决定「是毒,还是药」。

可是,在司法实务对涉案物品进行定性归属时,这种“非法使用性”往往被忽略了,甚至有时根本没有作为一个考量判断的要素。我相信,那这一定不是立法出了错,而是在司法适用上出了错。

毒品,我们都对其深恶痛绝,我也赞同进行强有力的扫毒禁毒,但在精麻药品与毒品的区分认定上,我们又不应该将精麻药品「一棍子打死」。


来源:微信公众号“刑辩之道”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朋礼松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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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礼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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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中闻(杭州)律师事务所

  【执业领域】

  刑事辩护、刑事控告、刑事风险危机处理等

     ——擅长办理经济犯罪、网络犯罪、毒品犯罪等疑难复杂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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