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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12年上海这家外企和宜春重工签订买卖合同,后者向前者购买树脂垫片和轴承,前者先发货,后者拖欠货款17万多至今。原告几次发函索要,被告拒付,遂起诉争。
我指导原告搜集整理了如下证据:
1、买卖合同:证明合同关系,货款金额,以及付款方式等。
2、公证书:证明双方邮件来往中关于货物欠款的事实。
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开发票金额为17万多,与诉求吻合的。
4、送货单:证明被告签收货物的事实和数量。
5、快递单和物流证明:证明部分货物是通过物流公司运送的事实。
6、律师函:证明催款事实。
这是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能够提供的基本证据。当然如果有双方的结算单或对账单,就再也完美不过了。反过来说,如果有了双方的结算单或对账单,可能就不会发生纠纷了,就不会需要律师了,更不会用到法官了。本案中,原告的很多证据缺乏,有的甚至早已缺失,在律师指导下,当事人补充了一些证据,还算弥补了当年的过失。
二、一审如愿以偿
一审开庭时,被告提供了一组证据,是涉案合同签订之前的付款凭据,大概46万元,以此证明被告已经提前超付了原告的货款。法官问,既然超付了,是不是应该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啊?被告代理人是公司的一个法务主管,说我们就不追究了。
我反驳这组证据的关联性:双方的买卖合同约定的被告付款时间,是原告开具发票后的45天内,这些证据是在双方的买卖合同签订之前,更是在开具发票之前,而且数额也不对等,完全不符合常理,与本案无关。这实际上是本案以前双方发生的交易凭证。
庭后,我们又补交了一些证据,是关于双方历史交易证明,来证明以前双方发生过的买卖合同关系,也从账目明细上来验证了被告欠付原告17万货款的事实。
一审判决全部支持了我们的诉讼请求。
三、发回重审,天壤之别
一审判决后,对方上诉。二审开庭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裁定,裁定发回重审。
重审一审开庭后,袁州区人民法院经过一年多的斟酌与思索以后,在代理律师的再三催促下,终于在临近春节八天的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送达判决书。
我打开判决书,先看结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败诉了,一分也不支持!
再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证据:
1、公证书:法院认可邮件的真实性,但对于邮件发出人的身份无法确定,不予认可。
2、发票:法院认为,仅能证明开票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交货的义务。
3、交货单、快递单:无法确认签字人的身份,“三性”不予认可。
4、物流公司的证明:因其为言词证据和间接证据,证明力较弱,不予认可。
5、律师函及快递单:无法确认收件人身份和律师函内容,不予认可。
6、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
法院认为部分,大体意思是根据以上证据,原告无法证明履行了交货义务,无法确定欠款数额。最后作出以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四、审判经验总结
我认真梳理了这份判决书的逻辑思维,总结出如下审判经验,以供律师和当事人参考。
1、电子邮件不能轻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即便公证了也没用,对方可以否认邮件发出人的身份,即便你拿出他的名片,上面写着邮件地址,他也可以否认是他亲自发的邮件,这样法院就无法认定。
2、发票也不能证明货物交付的事实,充其量最多能够证明欠款金额,即便合同约定了货到付款,即便合同约定了票到付款的条款,法官也不敢作出货物交付的事实认定。
3、交货单或送货单,不能简单地让收货方的个人签字,可能只有盖章确认才能有效(我推测法官的思维),因为个人是不可靠的,他可以否认啊,有人说,否认可以进行笔迹鉴定啊,公司代理人会说,那人不是我们公司的人或者说已经离职,找不到了,就无法鉴定。有人说,每一笔货物都让公司盖章,是不现实的,再说公司收货员不可能天天带着公章的,如果你提出这种要求,公司就不可能和你做生意了。是的,那怎么办?律师建议,合同明确约定送货单签字的负责人,可以是一人,最好是多人,明确写在买卖合同中,这样被告就很难否认了。但是如果被告就是否认,并说已经离职,也会造成不能查明的困难。
4、物流公司的证明,是间接证据,只能起到辅助目的,证明力较弱(根据法院的态度来看,更确切地说应该是证明力很弱)。
5、律师函,也不要随便发,为什么?法院说了,公司对于律师函的快递单上的签收人,可以否认,说不认识,或者说不是某某本人签字等等,法院就不敢确认签字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法院又说了,即便是某某签字收到了这个快递,但也不能证明这个快递里面就放着律师函啊,也不能证明律师函的内容啊,即便证明了律师函的内容,也不能证明你的证明目的啊。
6、其他证据,在本案中就不说了。
以上只是本案审判法院的观点,不能代表全国法院的观点,因为往往相同或相似案件在不同的法院,甚至不同的法官之间会有不一样的结果。本案中,排除枉法裁判的故意,我认为,法官对于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举证要求过于苛刻,如果按照这个法官的逻辑思维,可能所有案件就会陷入不可知论的怪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形同虚设,只能让弱势者更弱,强势者更强,诚实善良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我们学习证据学知道,每个案件要达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的还原,几乎是不可能的,历史也是这样,我们只能从考古中得到的片砖碎瓦,以及史书记载中推测一种历史真相,尽量还原历史真实,但也很难达到客观真实的标准。
在市场交易中,因为某种交易习惯或者为了节省交易成本,弱势一方的当事人往往很难拿到确定有效的证据材料,一旦发生纠纷弱势一方可能就面临着巨大损失的风险。事实上是这一个状态,而其手中的材料不能还原这种状态,怎么办?在其穷尽一切手段后,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才能实现相对合理的正义,高明的法官会依据综合判断能力作出相对合理公平的裁判,也会有些法官只能机械执法,不顾善良人的利益,作出一些荒唐的判决。
(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 张刚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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