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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民事交易领域,发票是重要的交易凭证,因其具有抵扣税额等作用,直接或间接影响了交易参与方的经济利益。同时,因发票兼具行政关系和民事关系两方面特征,使得法院在判断开具发票这一诉讼或反诉请求是否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或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时,存在认知不一,甚至完全相反的情形,导致司法实践中未能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笔者将结合若干个最高法院和地方高院的裁判案例,梳理出不同裁判观点,从而了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领域,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认定“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或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这一问题的。
二、案例体现的裁判观点和分析
经检索,笔者找到如下案例,列明如下:
(一)支持开具发票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或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案例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裁判观点:开具发票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482号
裁判观点:合泰公司与颐和公司在《建筑工程总包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泰公司在收取工程款的同时,需向颐和公司提交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等额有效发票。因此提交发票是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颐和公司就此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合泰公司主张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其税法上的义务,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据不足。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337号
裁判观点: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问题。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提供发票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提供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原判决认定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并无不当。
案例4: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917号
裁判观点:开具发票虽属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本案亦未就发票如何开具作出明确约定,但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有的附随义务,具有民事性,该民事行为性质与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具有一致性,二者并不冲突和矛盾。对此,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具有法律依据。
案例5: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637号
裁判观点:《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故天意公司在收取案涉工程款后应向付款方联诚公司开具收款发票,联诚公司要求天意公司开具收取工程款发票的主张于法有据,且开具发票亦为天意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故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属于税务部门职权范围不是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错误,应予纠正。
案例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1027号
裁判观点:(四)关于金港公司要求神龙公司开具发票的诉求问题。金港公司与神龙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神龙公司在收取金港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的同时,应当开具相应的发票,此属神龙公司的合同义务,神龙公司应予履行。神龙公司关于金港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反对开具发票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或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案例
案例7: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395号案件
裁判观点:关于富隆公司应否为宏丰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问题。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富隆公司应承担的法定纳税义务,而非民事义务。二审法院认定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驳回宏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8: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终144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管理工作,因此发票和税收管理是行政机关职权范畴,不属人民法院职权调整范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青海百汇公司要求判令江苏新晟公司出具已付工程款发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三)案例分析
从支持案例看,法院受理或审理付款方(本文特指发包人)提出的开具发票诉讼或反诉请求,主要有以下理由:
第一,开具发票系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文书中的约定内容,是承包人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故发包人提出开具发票的诉讼或反诉请求,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或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案例1、2、3、6即体现这一裁判观点。
第二,开具发票属于承包人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该附随义务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承包人承担的税法义务互不冲突。故发包人提出开具发票的诉讼或反诉请求,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或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案例4、5即体现这一裁判观点。
从反对案例看,法院不受理或审理发包人提出的开具发票诉讼或反诉请求,主要有以下理由:
第一,开具发票属于承包人应当承担的法定纳税义务,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范畴,而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故发包人提出开具发票的诉讼或反诉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或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案例7即体现这一裁判观点。
第二,开具发票属于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属人民法院职权调整范围,故发包人提出开具发票的诉讼或反诉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或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案例8即体现这一裁判观点。
(四)笔者个人观点
笔者同意支持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开具发票是承包人应当承担的税法上的法定义务,承包人应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
其次,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有偿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四条的规定,开具发票是承包人应当承担的民法(主要是合同法)上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在有开票约定时),且属于合同法中的从给付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对案例4、5中认定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的裁判观点持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开具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而非附随义务。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承包人的主合同义务是建设质量符合约定的建筑工程,开具发票则是对应发包人履行支付工程款主合同义务时,承包人应承担的从给付义务。开具发票不同于《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的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故将开具发票理解为附随义务,会混淆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概念和区别。
再者,从承包人实际开具发票的过程看,承包人开具发票并将发票交付给发包人后,承包人即同时履行了税法上的义务和民法上的义务和合同上的约定义务(在有合同约定时),各义务之间并非对立冲突,而是并行存在、相互独立、互不冲突。因此,仅以开具发票属于税务机关行政职务管理范畴,就将开具发票局限于税法义务,而忽略其民法义务和约定义务的性质,此观点过于狭隘,不利于在诉讼中解决有关开具发票的纠纷。
笔者认为,承包人承担的开具发票义务,既是税法上的法定义务,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范畴;又是民法上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上的约定义务(在有合同约定时),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但各义务相互独立,并不冲突。发包人提出开具发票的诉讼或反诉请求时,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和审理。
三、结语
鉴于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或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这一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在处理开具发票的诉请时缺乏明确的裁判依据,就会产生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
如果您是发包人或其代理人,在准备提出开具发票的诉请之前,建议先仔细核查:1、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施工合同或相关协议中是否明确约定了承包人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2、如果没有开具发票的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了开具发票的交易习惯。核查的目的在于降低法院以“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没有约定开具发票义务或约定不明,开具发票属于税法上的义务,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发包人诉请的败诉风险。如果核查结果不利于发包人,建议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此外,鉴于开具发票和开具、交付发票存在一定的区别(案例1中有所体现),笔者给发包人以下建议:
第一,如何约定开具发票条款。建议发包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明确承包人开具并交付工程款发票的合同义务,条款内容包括:开具发票的种类,发票交付时间和方式,工程款支付和开具、交付发票的先后顺序,未按约定时间、金额开具和交付发票的赔偿责任及赔偿计算方式,其他具体要求等。
第二,如何提出开具发票的诉请。笔者在检索案例过程中,发现很多发包人仅以“开具发票”作为诉请,没有在诉请中提出“交付发票”的内容。建议发包人同时将开具、交付发票作为诉请。
如果发包人开具发票的诉请未得到法院支持,能否采取其他救济措施,以间接实现开具发票的目的?笔者建议,发包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23修订)》第六条的规定,依法向税务机关举报或投诉承包人不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或许能通过此种方式,由税务机关督促承包人依法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
首发:微信公众号“天津侯律师”
本文通过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高院的裁判案例,列出了支持开具发票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或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案例,以及反对开具发票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或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案例。这些案例为本文提供了丰富的实证材料,增强了文章的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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