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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实务|工程居间费该不该给——以2023年第5期公报案例为例

免费 刘建军 时长/课时:6分钟/0.13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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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曾经处理过几起与工程居间费用相关的案件,以此为契机也收集了不少的相关的案例,就工程居间费该不该给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尚无定论,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5期刊载了《张正国诉江苏红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案》是否意味着对于工程居间费用该不该的问题给在某种意义上得到解决呢?

首先我们来看该公报案例的裁判要旨: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事项系促成签订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居间合同因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居间方据此主张居间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通过否定居间合同的效力来否定居间费用的主张,而否认居间合同效力除了本身的违法性之外,还提及由此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性,这显然以居间合同的履行结果的无效性来否定居间合同的效力。但在笔者看来,关键还在于如何论证居间合同本身的效力。

因而,该公报案例不得不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其论证的根据,诚实信用是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遵循的重要原则,该原则系建立在当事人合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基础上本案中,因张正国与红战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无效,张正国的居间行为违法,故一审法院对张正国主张的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张正国如果认为其他有关当事人或案外人在建筑市场中存在因违法行为而获利的情况,可依法向建筑市场有关主管部门反映,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张正国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违反诚信原则及不让违法违约者得利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众所周知,最高法院的公报案例并非指导性案例,并不能产生各级法院应参照裁判的法律效果。但司法实务中,公报案例实为风向标,可以体现最高法院的倾向性意见,与(2013)民提字第92号的裁判观点一脉相承,例如,该判决书就非常明确地指出:本案中因王长柱非法介绍工程,规避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投标的监管,导致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与金鑫公司约定借此收取工程信息费,不受法律保护。否则,如果因规避招标导致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而认定规避招标行为有效,允许从非法行为中获得利益,那将会使不法行为合法化,不仅有损法律的权威,而且客观上会鼓励这种行为发生,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损害建筑工程质量,危害购房人的安全。建筑行业为特许经营的行业,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得通过提供有偿中介服务而规避招投标。本案中王长柱、金鑫公司规避招投标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承诺书》无效

今后,关于工程居间费用给与不给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会如何处理,估计仍然会是一个无法给出确切答案的问题。但是,我们能够看得出,居间合同的效力与由此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效力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而且还能看到一点就是强调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原因,例如因为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居间合同也往往会被认定为无效。这一点几乎在司法实践中达成比较一致的认识。

总而言之,对于2023年第5期的公报案例还是要给予足够的重视,尤其是作为参与工程居间活动的当事人,对其利益关系甚大,不能不察。而且该公报案例对案涉工程的居间合同效力的定性及其居间费定量的裁判观点,明确重申:居间事项系促成签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居间合同也无效,法院对居间费不予支持。具体而言,该公报案例中居间促成的工程合同无效类型,其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建设工程合同,可参见《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等规定归纳的无效类型。根据该公报案例裁判要旨,案涉工程的居间事项与此相关且居间促成该无效类型的建设工程合同成立的,则居间合同也无效,法院对居间费不予支持。这是该公报案例的核心观点,对此,我们仍然要重视具体的案件事实是否满足该公报案例的核心结论,才能能得出是否适用该公报案例的结论。

首发:微信公众号“秋水长天居士的小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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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刘建军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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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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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着力于民商事务纠纷处理,尤其专注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业务地办理与研究,以及围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产生的公司治理,合同起草、审查与管理,劳动人事,人身损害等纠纷的处理,也积累了不少经验。擅长于理论联系实际,将民商法理论钻研与司法实务相结合,不断提升自身的办案能力与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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