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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身份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风险分析及处理路径

免费 仇少明 时长/课时:34分钟/0.75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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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随着抗击疫情的战役顺利推进,不少企业已经开始稳中有序组织复工复产。但也不断发现一些新问题。日前,笔者客户企业咨询,在该次复工过程中,公司发现当初招聘录用了一名“假李逵”。起因是企业出于复工需要,要求员工提交居家隔离14天的健康证明,但是该员工迟迟未能提交隔离证明导致其一直未能到岗复工。经公司一再询问后,该员工最终主动承认,2008年应聘公司岗位时为隐瞒实际年龄(笔者注:入职时已满16周岁),遂冒用其胞兄的身份证办理了公司入职手续,即此后12年间公司一直向冒用其胞兄身份的该员工发放工资,并以其胞兄的身份信息为其缴纳社保等。

  笔者发现,发现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入职的情形不在少数,往往劳动者入职时由于年龄问题(未成年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身份证丢失、有相关犯罪前科等等原因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与用人单位签署劳动合同,办理入职手续。对企业后续管理中埋下了不少风险隐患,其中最主要的风险还是在于该冒用他人身份的员工如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了工伤,届时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责任由谁承担?为对此情形进行系统性研究,本文将借用以下三个典型案例着笔进行探讨。

案情简介

  案例一:(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9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情概要:原告李某于2006年10月24日以“李涛”的名义到被告上海某某千家惠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求职并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07年1月4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设立,2007年10月25日原告仍以“李涛”名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25日原告告知被告其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更改,故双方于2008年10月25日重新订立劳动合同。2009年4月28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交辞职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4月26日至12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和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26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判决结果: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但仍需支付李某相应的加班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案例二:(2016)湘06行终96号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概要:2010年6月潘小枚以身份证遗失为由借用其弟媳刘玉荣的身份证到第三人湖南亚泰陶瓷有限公司入职上班,从事三线窑炉车间看线工作。此后潘小枚并以“刘玉荣”的名义办理了湖南亚泰陶瓷有限公司的出入证、工作牌等,且第三人湖南亚泰陶瓷有限公司也是以“刘玉荣”的名义给潘小枚发放工资。并以“刘玉荣”的名义为潘小枚投保了工伤保险。2015年9月18日潘小枚在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原告刘清贤于2015年11月17日向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申请工亡认定,2016年1月15日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岳市工伤认定[2016]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潘小枚的死亡符合工亡认定的条件,认定潘小枚为工亡。原告及第三人湖南亚泰陶瓷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岳阳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均以被保险人姓名不符,假冒身份入职投保,潘小枚未与岳阳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且在交通事故中已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定岳阳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应支付三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原告潘忠安供养抚恤金。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三:(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292号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概要:2011年12月31日,原告贺春香用其妹妹贺秋香的身份证到被告娄底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聘保洁员工作,以贺秋香的身份资料填写《保洁人员招聘审批登记表》,并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此后,原告以贺秋香名字在被告处工作,按月领取工资,工资表上其签名是“贺秋香”。被告娄底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为申请人“贺秋香”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2年5月3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捌级伤残。2013年11月19日,被告娄底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工伤管理处递交“关于有关贺春香工伤费用赔付的报告”,请求工伤管理处支付贺春香的工伤保险待遇。同年11月29日,娄底市工伤管理处作出“关于贺春香有关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答复意见”:以贺秋香的名义为贺春香购买工伤保险是弄虚作假的行为,不能作为申请支付贺春香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无法到位,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向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解除原告贺春香与被告娄底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娄底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贺春香工伤保险待遇。二审维持原判。

主要问题

  一、冒用他人身份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署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二、冒用他人身份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

  三、冒用他人身份的劳动者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四、冒用他人身份的劳动者认定为工伤之后,工伤保险责任由谁承担?

  五、用人单位发现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之后应采取何种解决途径?

律师解读

  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欺诈方式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有权了解与劳动者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说明实际情况,不得弄虚作假。案例一中,李某以冒用他人身份证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李某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欺诈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二、劳动关系的建立与否取决于双方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否存在实际用工。

  结合现有劳动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是以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否实际用工。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须具备如下三个要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案例一中,上海某某千家惠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4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设立,李某签订合同时亦已达到16周岁,故公司与李某双方均系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其次,李某虽冒用“李涛”的虚假身份办理入职,但在职期间,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付出相应的劳动,公司亦基于其提供的实际劳动向李某发放劳动报酬。故此,即使上海某某千家惠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李某的劳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双方之间依然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

  三、冒用他人身份的劳动者应被认定为工伤。

  根据司法实践,冒用他人身份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职工。《工伤保险条例》与《工伤认定办法》扩大了认定工伤的范围,扩大了工伤保险对象的覆盖范围,前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后者第六条提及到关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中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案例二中,潘小枚以“刘玉荣”的名义入职湖南亚泰陶瓷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并接受公司的管理与薪资发放,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职工。而且《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在于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第十六条采用列举方式明确了三种不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这实际上是扩大了认定工伤的情形范围。潘小枚虽存在冒用他人身份的过错行为,但是不影响对其工伤的认定。

  四、冒用他人身份的劳动者认定为工伤之后,工伤保险责任由谁承担?

  对于冒用他人身份的劳动者认定为工伤之后,其是否有权享受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的工伤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形下,社会保险机构与劳动者之间未构成社会保险关系,因此不需承担支付员工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在用人单位已相应为该冒用他人身份的劳动者缴纳社保的情形下,就社会保险机构是否应当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上具有较强的地区差异性,需要分以下情形进行讨论:

  一、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应给予该员工伤死亡保险待遇。

  依据前述分析,冒用他人身份的劳动者,虽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往往被认定为无效,但由于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与用人单位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同样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所规定的“职工”范围以内。劳动者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用任何理由非法剥夺。

  案例二中,首先,潘小枚冒用“刘玉荣”的名义在第三人湖南亚泰陶瓷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存在其工作事实;其次,潘小枚虽以“刘玉荣”的名义与第三人湖南亚泰陶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提供劳动的是潘小枚,潘小枚与第三人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再者,第三人湖南亚泰陶瓷有限公司根据潘小枚提供的“刘玉荣”的身份信息,以“刘玉荣”名义为潘小枚在被告岳阳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处按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理解为被告岳阳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已审核并认可了“刘玉荣”投保方式,投保对象实际为职工潘小枚,而不是与第三人湖南亚泰陶瓷有限公司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刘玉荣,即潘小枚与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之间在事实上成立了工伤保险关系。而且,2016年1月15日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岳市工伤认定[2016]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潘小枚的死亡符合工亡认定的条件,认定潘小枚为工亡。据此,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费用。

  从工伤保险机制建立的初衷看,其本意也落在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责任风险。在遇到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入职的情形时,用人单位可能存在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但是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应承担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否则,用人单位履行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义务之后,还需要承担本已经转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那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这就使得用人单位投保失去了意义,也不利于真正实现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

  (二)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管理部门拒绝给予该员工伤死亡保险待遇,责任应由谁承担?

  (1)工伤保险管理部门拒付待遇,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法院判决由用人单位全部负责。

  案例三中,员工贺春香以“贺秋香”身份信息填写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保洁人员招聘审批登记表》,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后员工贺春香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工伤管理处递交“关于有关贺春香工伤费用赔付的报告”,工商管理处认为,以贺秋香的名义为贺春香购买工伤保险是弄虚作假的行为,不能作为申请支付贺春香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法院在裁审时,依据案件事实,认为被告用人单位在聘任原告时,审查不严,导致原告无法享有社保机构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这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用人单位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法院就此认为,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保险待遇,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由用人单位即上诉人娄底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适当承担。

  (2)工伤保险管理部门拒付待遇,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法院判决由劳动者自负。

  法院持该种观点主要考虑的点在于劳动者未提供本人真实身份信息,导致公司不能以其本人名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过错责任在于职工本人,由此造成无工伤保险记录并且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后果应由职工自己承担。

  以蒯朋友、王联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案为例(案号:(2017)粤20民终4745号),蒯仁江于2015年9月1日以“雍有才”的名字入职皆利士公司任品质控制部组长,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皆利士公司以“雍有才”的名义为蒯仁江参加社会工伤保险。蒯仁江于2016年10月1日死亡,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7日认定蒯仁江的死亡为工伤。蒯朋友是蒯仁江的父亲,王联分是蒯仁江的母亲。蒯朋友、王联分认为因为皆利士公司在为蒯仁江办理入职及参加社保时未尽审查义务以及存在过错,导致其不能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应为皆利士公司在为蒯仁江办理入职及参加社保时是否已尽审查义务以及是否存在过错。

  该案经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蒯朋友、王联分无法申领蒯仁江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应由蒯仁江承担,二审维持原判。经过笔者梳理,该案主审法官主要从以下两方面综合考量:

  其一,劳动者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首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中,蒯仁江以“雍有才”的身份证入职皆利士公司,导致皆利士公司以“雍有才”的名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关于“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的规定,但蒯仁江仍冒用“雍有才”的身份证入职,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经蒯朋友、王联分确认的求职申请表、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签收条亦反映皆利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员工入职时也要求劳动者所提供及申报的资料属实,蒯仁江没有如实以其真实身份信息入职导致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蒯仁江冒用他人证件为由不予办理蒯仁江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死亡待遇)。

  其二,用人单位已尽合理管理义务。

  本案中,蒯仁江与所冒用的“雍有才”年龄相当,皆利士公司根据蒯仁江提供的身份信息为蒯仁江办理入职手续并参加社会保险,已尽用人单位的合理管理义务。

  (3)工伤保险管理部门拒付待遇,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法院根据双方过错比例划分责任。

  法院持该种观点主要考虑的点在于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但用人单位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亦存在过错,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双方根据过错比例分担。

  以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与东莞市通洲预制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为例(案号:(2013)东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0号 ),2008年1月22日,朱某入职通洲公司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某借用周保海的身份证办理入职手续,入职后,通洲公司以周保海名义参加工伤保险,故朱某发生工伤后,社保部门不予支付有关朱某因工死亡的待遇。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是朱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于是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通洲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通洲公司是否应当对胡现梨、朱某燕、李兰英不能享受的工伤待遇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认定劳动者承担70%的责任,用人单位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再审依法予以维持原一审、二审的判决。

  首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一方面是保障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另一方面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通过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方式,建立工伤保险基金,使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与用人单位共同分担。对于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不再承担由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部分待遇。本案中,用人单位通洲公司已经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胡现梨等请求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李兰英、朱某燕的抚恤金均属于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朱某冒用他人身份,导致其近亲属不能享受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该法律后果应当根据劳动者朱某与用人单位通洲公司的过错进行分担。

  其次,具体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过错分析。劳动关系应建立在双方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基于此,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包括基本身份信息、劳动技能等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对此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朱某进入通洲公司工作时未能提供本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而是使用案外人周保海的身份证,违反了缔结劳动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致使通洲公司未能以朱某本人而是周保海的名义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从而导致朱某及其家属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主要过错责任在于朱某一方。用人单位通洲公司在朱某入职时未能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对此也存在一定过错。

  因此,原一审、二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认定劳动者承担70%的责任,用人单位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再审法院最终依法予以维持。

小  结

  其实,现阶段法院对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发生工伤时,关于工伤保险责任承担的问题,相关裁判原则还不统一。但是,相对主流的观点为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八条[1],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2]为例,两地高院都认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假冒身份证明为其投保而遭受社会保险损失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三条[3]也持相同观点,甚至就此作进一步责任区分,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已满16周岁,由冒用人承担主要责任,用人单位承担次要责任;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不满16周岁,由用人单位承担主要责任,由冒用人承担次要责任。

  五、用人单位发现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之后应采取何种解决途径?

  (一)公司发现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入职之情形,从实际处理角度,两种选择:

  (1)与其签署新的劳动合同,重新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之前的工龄归零。同时需与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及时沟通,按照员工的真实身份进行足额缴纳社会保险。

  (2)与冒用他人身份的劳动者沟通,让其自行离职。

  如果上述两个方案都不能实现,则公司通知其劳动合同无效,要求其离开公司,公司保留进一步追究的权利。

  另外,根据《身份证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身份证,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进行罚款、拘留,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做好预防工作。在现阶段全国各地法院的审理结果还达不到统一的情况下,假冒身份入职的劳动者如果出现工伤,用人单位要赔偿部分工伤待遇还是大概率事件,故此用人单位需要加强完善用工管理和监督,在招聘录用劳动者时需要做好员工信息核实以及必要的的背景审查,应认真审查核对劳动者提供的身份证原件,留存复印件,必要时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实,以免给用人单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主要法律规定

  1.《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3.《工伤认定办法》

  第六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4. 《社会保险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1]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关于劳动者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劳动合同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劳动者冒用他人名义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应按实际劳动关系确定劳动合同的主体。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假冒身份证明为其投保而遭受社会保险损失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冒用他人名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无效,但用人单位仍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该未成年人因工作遭致伤害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规定:劳动者冒用他人名义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应按实际劳动关系确定主体。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假冒身份证明为其投保而遭受社会保险损失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假冒身份证明为其投保而遭受社会保险损失的,对法律法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已满16周岁,由冒用人承担主要责任,用人单位承担次要责任;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不满16周岁,由用人单位承担主要责任,由冒用人承担次要责任。

作者:仇少明 季胜楠

(来源:微信公号“隆安劳动法实务”)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仇少明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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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仇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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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隆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铜陵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

  仇律师执业近20年,长期为众多世界知名跨国公司、国企以及众多民营企业提供商业法律服务,执业领域涵盖事务处理战略咨询、民商事争议解决(诉讼、仲裁)、危机管理、企业法律顾问、海外直接投资(ODI)与合规、经济犯罪控告与辩护等,处理过大量的案件,尤其擅长疑难复杂商事争议解决(诉讼证据挖掘、战略规划、策略制定与战术实施),具有高超的商业谈判与问题解决技能,深受企业的欢迎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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