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穿透公司让股东直接承担责任 ——让商业社会没有挽不回的诚信”一文中,我们说了:我们通过刺破公司面纱的法律策略,穿透公司的架构设置,让股东直接承担责任,进而大大得提高了案件“成功”回款的可能性,达到了追回款项的诉讼目的,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胜诉。
在“最高院规定提示债权人:穿透公司追责股东"宜早不宜迟"”一文中,我们说了:对于债权人而言,若债务人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想要追加债务人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宜早不宜迟。
另一方面,我们看到:在我国公司注册采取出资认缴制以后,认缴资本最低限额以及认缴期限成了公司股东的自由,较长认缴出资期限的约定很多。
同时也确实存在,一些债务人股东正是因未届公司出资认缴期限而逃脱了相应责任。
是不是债务人股东如果把认缴出资期限约定到很久以后,那么直至公司破产或清算前,债务人股东都没有出资范围内的义务和责任呢?
答案并不是。
我们也看到,很多法官也在实际判例之中都支持了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并承担责任的请求,在查阅了近千份司法文化后,我们从若干案例中精选了这三个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担责的三个代表性法官裁判观点;
法院观点一:
认缴数额和缴纳期限是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以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足额出资为由对抗公司外部的债权人。
案号:(2018)粤01执异694号
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及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虽然上述股东目前均因未届出资期限而未足额出资,但认缴数额和缴纳期限是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外部的债权人。
刘建立等5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以0元转让各自股权,鉴于东莞昆若斯公司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广州诺狐公司申请追加原5位股东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夏利湘、黄鹏茂以现尚未届至缴纳出资期限为由,认为其不应对东莞昆若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观点二:
公司股东在工商登记时的认缴注册资本是承诺在一定时间内认缴,是公司股东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的一种承诺,这种承诺对公司股东是具有约束力的。
案号:(2018)冀01民终13415号
法院认为: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公司股东在工商登记时的认缴注册资本是承诺在一定时间内认缴,是公司股东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的一种承诺,这种承诺对公司股东是具有约束力的。
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王小朵与豫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清偿本息的时间是2017年1月31日,但豫成公司至今未履行到期偿本付息的义务,由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
并且,由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认缴制下的立法本意。
法院观点三:
执行程序中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符合公司独立人格精神、符合当前立法背景、可避免诉讼结构过于复杂,有利于及时结案。
案号:(2018)粤03民终6845号
法院认为: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债权人可在执行程序中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理由如下:
(1)在执行程序中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符合公司独立人格精神。
此时,未完全实缴的股东所处的地位类似于一般保证人的地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须先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向公司主张债权,在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可向股东主张权利。
(2)在执行程序中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符合当前立法背景。
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其实体上已达到了破产的实质条件。在执行中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因债权人不需再提起诉讼或仲裁,简化了程序,避免了诉累。
(3)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可避免诉讼结构过于复杂,有利于及时结案。
如允许债权人在审判程序中即享有对股东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则可能引发大量对公司的诉讼案件中股东陪绑审判的现象,因股东人数多、法律关系多,造成审判拖延、审理周期过长。
本案中,第三人阡陌成公司不能清偿生效的(2017)粤0391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如上所述,如果陈新、王爱国、刘固超、钟宏亮是第三人阡陌成公司的股东,即使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在第三人阡陌成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下,左立文也可以请求追加其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请求其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第三人阡陌成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也这样认为:
“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己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的,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清偿责任。”
我们也同样认为:
第一,章程系股东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
正如(2018)粤01执异694号文书的观点。
章程关于出资时间宽限的规定系股东内部的约定,过长的出资期限乃是股东、公司之间的出资安排,而并非不特定的债权人给公司予股东的宽限,所以不能对抗公司外部第三人。
而且依据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对于外部第三人本就没有任何拘束力。
所以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并承担责任。
第二,认缴资本下的股东出资义务,是股东的一种承诺和保证。
正如(2018)冀01民终13415号文书的观点。
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相当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种出资范围内的一种承诺,也是一种担保责任,即当公司无力清偿期债务时,股东即应在认缴范围内替代清偿。
《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此处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按文义解释,并不区分届期与否,股东需要一概以此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基于公司独立财产权为基础的公司独立人格精神,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
正如(2018)粤03民终6845号文书的观点。
公司独立人格是公司制度的核心,而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核心正是公司的独立财产权,公司独立财产权有赖于公司股东的出资。
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仅是对其法定义务做出的具体时间安排,其本身即不能对抗法定义务。
因此,虽然债务人公司有较长期限缴纳出资的约定,我们从近千份司法文书中,债权人同样可以据股东出资义务法定性、章程内部约定不对抗外部性、债务人股东承诺保证性为由,直接要求债务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在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支付责任。
(来源:微信公号“读一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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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学士学位,武汉大学民商法研究生。从事了大量民商事诉讼、刑事诉讼和公司法律事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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