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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系列之---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件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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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史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

  被告上海某广告装潢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某,律师。

  案由: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原告史某诉称,被告前身为上海市某广告公司经营分公司。该公司于1997年12月6日向主管部门申请改制。1998年4月9日,经上海市黄浦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黄体改股(1998)X号“关于同意上海某广告公司经营分公司改制为上海某广告装潢合作公司的批复”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设立被告公司。1999年,被告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了变化,现全部股份由职工股组成。原告为被告公司职工股股东,所持股份占被告公司股本约5.208%。2004年5月,原告退休,2007年初,原告离职。2009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收购原告所持全部股份的申请,收购价按公司上一年度净资产确定,但遭被告拒绝。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评估价格收购原告所持被告全部股份(折价约人民币93.744万元)。庭审中,表示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史某、被告上海某广告装潢公司应于2010年8月31日之前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二、被告上海某广告装潢公司应于2010年8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史某股份转让款人民币400,000元(税前);

  三、诉讼费人民币13,17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87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2010年8月31日之前给付原告;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2 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律平生总结

  股东通过公司回购股权退出公司,并不仅限于《公司法》第74条所列之情形。例如:

  【广州信康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与张保建股权回购和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8)番法民二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律师解读:作为化解公司僵局的替代机制,股权回购有着特殊的意义。

  《公司法解释(二)》第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另外,《公司法》的立法价值之一在于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小股东的退出机制,防止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实施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权利应当是《公司法》追求的价值取向。

  该案中,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指出:“股东通过公司回购退出公司,并不仅限于《公司法》第74规定的情形。公司的成立本身就是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公司存在的意义不在于将股东困于公司中不得脱身,而在于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在股东之间就公司的经营发生分歧,或者股东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时,股东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既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又可打破公司僵局、避免公司解散的最坏结局,使得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平等保护。《公司法》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解散诉讼案件中协商由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使公司保持存续而免遭解散;那么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僵局形成之初、股东提请解散公司之前即协商由公司回购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避免走向公司解散诉讼,这自是《公司法》应有之意。通过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使公司继续存续,可以保持公司的营运价值,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

  再如在另外一起案件中【孙庆幸与安徽龙之韵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达成回购股权的合意,判令公司收购原告股权。该案仅存在控股股东擅自从公司借贷,并擅自将公司资产借贷案外第三人的情形。法院首先明确,此类情形尽管违反《公司法》第21条、第148条第1款第3项规定,但实际上并不能评判为转让公司资产,因此无法直接适用《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鉴于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就回购股权达成合意,但就价格及原告孙庆幸是否应当预先分担借款无法收回之损失产生分歧,法院认为被告龙之韵公司之主张显属无理,遂判令公司回购原告股权。

  来源:微信公众号|赵元同律师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赵元同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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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元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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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与律所主任合办多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为多家公司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并独创“私人法律顾问”,在民商经济类合同纠纷以及刑事辩护领域多有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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