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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山东xx有限公司的股东。2011年5月12日,被告未经股东会通过,擅自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说明函》,宣布放弃山东xx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致使公司与原告的利益受到极大损害。2013年4月17日,经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撤销该《说明函》。请求确认被告2011年5月12日所写《说明函》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1年5月12日的《说明函》是在万般无奈不得已的情况下向第三人出具的,未经公司股东会商议,未告知两原告,也未加盖公司公章,属于被告的个人行为;当时公司的经营状况出现困难,个人生活无任何保障,导致租赁土地的承包费无法支付,第三人多次催缴,被告才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出具《说明函》,该《说明函》也违背了土地承包使用协议书第九条第一项“单方解除合同视为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违约按乙方实际投入或承包款的2倍支付违约金。如乙方不按期交清土地承包费,超过1个月,除交清原承包费外另外加罚当年承包费的50%。”
第三人新泰市羊流镇东张庄村村民委员会述称,本案追加程序错误,诉争事项系山东昌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内部股东纠纷,与第三人无关,和xx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涉案土地上的附属物已经由法院拍卖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之前三人共同经营xx厂。2008年6月3日和xx出资790万元、和xx、和xxx二人各出资395万元,共同注册成立山东xx有限公司,和xx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xxx任公司监事,公司住所地为新泰市羊流镇工业园区济新路北。公司章程第十条载明“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2003年5月16日xx厂(乙方)与第三人新泰市羊流镇东张庄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土地承包使用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使用甲方土地30.46亩用于厂区建设,并附图界定了四至范围,乙方按每年每亩850元计算为25891元交土地承包费,付款方式为一年一次结清,于每年的10月1日前现金结清,使用期限50年,自2003年5月1日至2053年5月1日止。山东xx有限公司成立之后继续使用该土地,并向第三人交纳土地承包费,原被告均认可自2010年后未再交纳。
2011年5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说明函》,内容为“我公司山东xx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造成原承包贵村的土地30.46亩不能全面合理利用。为了贵村的利益不受损失,我公司特请求贵村将咱们双方签订的原土地承包协议作废,望贵村给予配合为盼!同时我公司及个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与其他任何公司和个人所签订有关该土地的合同及说明即时作废。山东xx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和xx”。该《说明函》未加盖公司公章。二原告称直至2013年4月才知此《说明函》。同年4月17日原被告召开股东会,作出如下决议:一、撤销和xx2011年5月12日致新泰市羊流镇东张庄村村民委员会《说明函》;二、公司继续履行与新泰市羊流镇东张庄村村民委员会2003年5月16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协议》;三、本次股东会议决议于当时通知新泰市羊流镇东张庄村村民委员会。该股东会决议于当日送达第三人,由当时村支部书记签收。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说明函》复印件、山东xx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协议书及附图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注册成立山东xx有限公司,和xx任法定代表人,其应当根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代表公司行使职权。新泰xx厂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使用协议》,山东昌xx有限公司成立后继续使用协议中的土地作为经营场所,2011年5月12日和xx向第三人出具《说明函》,系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重大事项,根据公司章程应当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股东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二原告称被告未经股东会决议,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滥用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严重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二原告知悉其行为后,经股东会决议撤销了《说明函》,该决议已向第三人送达,第三人未提异议,二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已经处理。现二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所写说明函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办案指引
一、证明当事人(原、被告或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户口薄、居住证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注册资料、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当事人在讼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仍有名称变更或分立、合并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二、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提交的证据
1.原告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股东条件的证据;
2.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证据;
3.原告起诉前已经过《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前置程序的证据,或者证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证据;
4.其他证据。
三、案件管辖
根据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规定
我国《公司法》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总结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提起诉讼的由提起诉讼的股东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损害股东权益责任股东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是《公司法》第153条,另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是一种侵权行为,除了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之外,还可以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
股东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诉讼时应该注意,《公司法》中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为前提,这与一般的侵权行为不同,如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虽然给给股东造成资金损失,但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来源:微信公众号|赵元同律师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与律所主任合办多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为多家公司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并独创“私人法律顾问”,在民商经济类合同纠纷以及刑事辩护领域多有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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