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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系列之--发起人责任纠纷案件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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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1 案例分享

  原告宋嗣福,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宋嗣祥,男,1951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宋嗣成,男。

  被告宋济民,男,1960年2月3日出生。

  上列原、被告因发起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8)固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后,宋嗣祥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宋嗣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与被告等发起成立公司,制定了公司章程,原告已出资17万元交付宋嗣祥,后公司未能成立。宋嗣祥仅退还6万元,下欠11万元推诿不付。请求清偿并支付利息。

  被告宋嗣祥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公司在成立过程中有花费未结算。同时已通过存款单的形式退还宋嗣成、宋嗣福15万元,可是宋嗣福没得到钱,让宋嗣成拿去了。

  被告宋嗣成未作答辩。

  被告宋济民辩称,在筹办公司过程中包括办理有关手续等支出都是我出的,宋嗣祥根本就没有什么花费。如果有花费,可以凭据结算。我出资2.8万元至今还没得到。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原、被告四人决定发起成立固始县新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教育、商贸、房地产业务。同年9月18日签署公司章程。约定宋嗣祥现金出资700万元,其他三人各现金出资100万元。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于是原告宋嗣福等人先后缴纳出资,均交由宋嗣祥保管。其中原告宋嗣福分五次缴纳出资现金17万元。后因贷款无着,缺乏注册资本等公司未能成立。随后宋嗣祥仅退还原告6万元,尚有11万元未退。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司章程、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公司不能成立时,认股人享有请求返还已缴纳的股款的权利。被告宋嗣祥作为发起人之一,并占有其他认股发起人缴纳的股款,因公司未能成立,应当负责返还,由此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宋嗣福诉请被告宋嗣祥返还尚未退还的股款,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宋嗣祥提出通过存款单退款的辩解主张,同时承认宋嗣福没有得到该退款,对退还宋嗣福股款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关于宋嗣祥抗辩在公司成立过程中有花费未结算一项,本院给予了充分的时间,现仍未提供任何花费依据。但是考虑到在筹备公司成立过程中势必会有花费,结合出资比例等因素,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为平衡当事人利益,酌定原告宋嗣福负担1500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嗣祥返还原告宋嗣福股款11万元。

  二、原告宋嗣福负担被告宋嗣祥在成立公司过程中产生的费用1500元。

  三、以上两项相抵被告宋嗣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嗣福108500元。

  四、驳回原告宋嗣福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宋嗣祥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柴光华

  审判员    徐善传

  审判员    薛卫东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莉

No.2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No.3 律师总结

  本案系原被告四人在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过程中,因未能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未能设立成功,而引发的纠纷。

  本案经过经过一审、二审,而又发回重审,最终确定下来。律平生综合本案来看,该案争议焦点为:公司设立未成,认股人能否要求退还已缴纳的股款;发起人设立公司过程中的花费如何计算及结算标准。

  固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公司不能成立时,认股人享有请求返还已缴纳的股款的权利。被告宋嗣祥作为发起人之一,并占有其他认股发起人缴纳的股款,因公司未能成立,应当负责返还,由此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宋嗣祥提出通过存款单退款的辩解主张,同时承认宋嗣福没有得到该退款,对退还宋嗣福股款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关于宋嗣祥抗辩在公司成立过程中有花费未结算一项,本院给予了充分的时间,现仍未提供任何花费依据。但是考虑到在筹备公司成立过程中势必会有花费,结合出资比例等因素,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为平衡当事人利益,酌定原告宋嗣福负担1500元。

  来源:微信公众号|赵元同律师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赵元同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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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元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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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与律所主任合办多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为多家公司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并独创“私人法律顾问”,在民商经济类合同纠纷以及刑事辩护领域多有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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