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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链金融之应收账款质押(一):以虚假应收账款出质的,即便已经办理登记具有权利外观,债权人也无法取得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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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被质押的应收账款是虚构的,该质权是否设立?

裁判要旨

  即便应收账款已经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具有合法的权利外观,但是,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担保物权,应以质物真实存在且可特定化为前提,如果应收账款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虚构的,则应收账款质权不成立。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18日,三峡农商行(甲方)与宏大公司(乙方)、市二医院(丙方)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书。约定:一、本协议所述的应收账款范围如下:丙方与甲方基于医疗器械购销关系所产生的乙方在丙方的应收账款3648万元。二、甲方同意乙方授信人民币叁仟万元,期限24个月,用乙方在丙方的前述应收账款作质押。……甲、乙、丙三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其中丙方的签字人为其法定代表人王桂祥。

  应收账款质押已经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

  因宏大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三峡农商行诉至法院。

  另案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02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7年5月26日,王桂祥担任市二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宏大公司、宏远公司等单位或个人在物品采购、项目合作、支付款项、贷款担保等方面提供帮助,已以构成贪污罪、骗取贷款罪。据查明,2013年3月18日,曹宏玉带领银行工作人员找到时任院长的王桂祥,王桂祥在明知市二医院没有3648万元的应收账款的情况下,仍在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实际上,截止2013年12月26日,市二医院欠付宏大公司骨科耗材款193247元。

争议焦点

  以虚假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人能否对《协议》中约定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湖北宜昌中院认为:

  “应收账款质押的前提,应当是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包括已经存在的债权和将来可能发生的债权。但如果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中载明,所谓‘应收账款’即是指已经存在的债权,而该债权事实不存在,即使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经办理了出质登记,此时所谓的‘应收账款质押权’没有了保护的客体,当然更谈不上优先受偿的可能,故应否定其效力。”基于以上分析,市二医院仅欠宏大公司193247元,故三峡农商行仅可对该应收账款主张优先受偿权。

二审湖北高院认为:

  2013年3月28日三峡农商行、宏大公司、市二医院签订《协议》,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应收账款质权已设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后果由法人承受。”王桂祥的签字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市二医院承受。由于《协议》所盖公章是在市二医院的办公场所,使三峡农商行有充足理由相信该《协议》及债权的真实性。即使《购销合同》与《协议》上的公章为市二医院伪造,但三峡农商行亦属被欺诈方。在三峡农商行并无恶意的情况下,即使宏大公司、市二医院之间买卖关系不真实,但因王桂祥的签字确认,故《协议》仍合法有效,三峡农商行依法对已有效设立质权的3648万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市二医院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认为:

  应收账款本质上属于合同之债,故应收账款出质时债所对应的基础交易关系应当真实合法并且特定,而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设立必然以质物存在为前提。

  在本案中,宏大公司主张的3648万元的应收账款属于虚假债权,虽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但仅具有合法的权利外观,但由于基础法关系是虚构的,导致应收账款无法特定化。二审法院仅从应收账款质押完成登记,即认定该质权成立,进而判决三峡农商行就该虚假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事实上无法得到履行。

实务经验总结

  1、物权的客体应该真实存在且可特定化,质权作为担保物权,作为其质物的应收账款也应该真实、合法、有效、可以特定化,如果该应收账款本身是虚假的,则质权不成立。

  2、善意质权人的救济途径探索——出质人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由于出质人的原因导致质权未设立的,出质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质权人可要求出质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件来源

  1、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721号】

  2、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1289号】

(来源:微信公号“法苑欣语之谈股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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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康欣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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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康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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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银行与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合伙人,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供应链金融分会特约研究员,《国际金融报》特约分析员,国家商务部主办的《贸易金融》杂志特约法律培训讲师,多家供应链企业法律顾问。拥有北京大学民商法学博士、民商法学硕士、南开大学法学学士学位,获得北京大学优秀毕业生荣誉称号。同时,在读期间,于清华大学法学院辅修普通法精要课程,熟悉英美法系的律师思维方式。

  主要业务领域为商事、金融争议解决、保险法、破产法、互联网企业的数据安全保护等。

  具有丰富的商事争议解决经验,能够运用扎实娴熟的法律功底,在复杂疑难的商事纠纷案件中为客户提供解决方案和应对策略。同时,在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中,积累了在公司治理、投融资、公司合规与风险控制、商业秘密、数据安全保护等非诉讼领域的实践经验,赢得了常年法律顾问单位的信赖与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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