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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权性质上属于应收账款,办理登记后依法设立质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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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电、燃气、有线电视、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收费权利能不能质押,这种“收费权”属于什么性质,如何才能依法设立,法律依据是什么?

对实务中收费权的理解

实务中以“收费权”命名的权利较为广泛,例如:公共服务经营管理者向用户收取费用的权利(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等);基础设施经营管理者向过往车辆收费的权利(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景区经营者向游客收费的权利;发电企业向电网公司收费的权利等。

收费权与一般的合同债权的相同点在于,二者均是因为当事人之间缔结了合同,一方因履行提供服务、销售商品等义务,进而可行使要求对方支付价款的请求权。

收费权与一般的合同债权的区别

收费权与一般的合同债权的区别在于,收费权项下的收费具有持续性、标准性,当事人的经营活动稳定。故人们通常将该类付费行为称为“缴费”,经营者相对应的权利就称之为“收费权”。

需特别提出的是,在部分情况下,经营者的“收费权”依赖于相关的经营资质,获得特许经营许可后方可与不特定的相对人缔结合同并收取费用。

收费权质押可纳入应收账款质押项下

“收费权”本身并未直接被《民法典》第440条纳入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

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9〕 第 4 号)第二条规定,诸如供应水、电、气、暖,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而产生的债权,及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均属于可出质的应收账款。

收费权办理质押登记后依法设立

依照《民法典》第445条第1款的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收费权参照应收账款的设立条件,应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在人民银行的动产融资统一公示系统(网址:https://www.zhongdengwang.org.cn)进行登记。

实务提示

将收费权当做应收账款对待,质权人与质押人除签订质押合同外,一定要到质押登记机构登记,即在人民银行的动产融资统一公示系统进行登记。该系统不需要现场办理,双方在该系统网站登记即可。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440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61条【应收账款质押】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来源:微信公众号“彰平 合同说”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李张平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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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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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名彰平,民建会员;

  曾任法官十年;

  曾任某城商行法务2年;

  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金融部主任;

  邯郸仲裁委仲裁员;

  河北工程大学法律硕士生兼职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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