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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债务人能否以其对债权人(出质人)的普通债权抵销依法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
裁判要旨
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抵销权不因应收账款已被质押而受到任何影响,如果债务人行使抵权的条件成就,当然有权继续行使抵销权,因此导致应收账款债务消灭。在质物不存在的情况下,应收账款质权不成立。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14日,民生银行徐州分行与苏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民生银行徐州分行向苏润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皖煤公司于同日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出具《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确认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为4852.1324万元,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民生银行徐州分行依约向苏润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
截至2014年2月13日,苏润公司因逾期还款,民生银行徐州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将苏润公司、皖煤公司均诉至法院。
庭审中,皖煤公司提出其行使抵销权,应收账款债务已经消灭的主张。
争议焦点
应收账款债务人皖煤公司能否向质权人民生银行徐州分行提出应收账款债务已被抵销的抗辩?
法院裁判观点
江苏徐州中院认为:
“皖煤公司虽辩称该应收账款已因其向苏润公司行使抵销权而消灭,但皖煤公司据以主张抵销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而民生银行徐州分行对上述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债务未获清偿或质押权人未同意的情况下,皖煤公司无权以抵销的方式优先实现其对苏润公司的普通债权,即其在本案借款本息数额范围内的抵销对质权人无效。”故皖煤公司以其对苏润公司的普通债权,抵销已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无效。
对上述法院观点的质疑:
上述法院观点值得商榷。应收账款即便被质押,也不因质押而变得不再是普通债权,因已被质押就剥夺债务人本有权行使的抵销权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即便是债权转让,原债权人已经退出债的关系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尚有权向新的债权人行使其对原债权人的抵销权。更何况是在质押情形,原债权人并未退出,债务人的权利和地位更没有任何减损的理由。
在下面案例中法院的观点才是对这一问题的准确解读:
案例(一):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抵销权不因是否被债权人出质而受到任何影响
浙江高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等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上诉案”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纵横公司对金源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所形成的债权与其所负金源公司的债务是否可以抵销以及纵横公司在本案是否实际行使了抵销权;上海农行对金源公司享有的质权是否优先于佳宝公司的担保追偿权。
(笔者注: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金源公司以其对纵横公司的应收账款向上海农行设定了质权,同时,纵横公司向上海农行提供了保证担保。即,上海农行不仅是保证担保的债权人,还是应收账款的质权人。)
(一)关于纵横公司的抵销权是否成就的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时可以行使抵销权。因此,纵横公司与金源公司之间是否有抵销权的存在,取决于双方是否互负的到期债务。在本案中,上海农行向纵横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担保债权,同时金源公司对纵横公司享有的债权也进行了申报。由于纵横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纵横公司对上海农行担保债务的清偿和对金源公司债务的清偿,均基于债权人表决通过并由法院裁定批准的破产重整计划,纵横公司对上海农行和金源公司的债务清偿比例和清偿时间均为一致,纵横公司一旦清偿了担保债务,其担保追偿权即产生,不以是否经过诉讼为前提。因此,可以认定纵横公司与金源公司存在互负到期债务的事实。而且,重整计划对纵横公司可向金源公司抵销相应债权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全体债权人均应有相应约束力。
(二)关于上海农行对金源公司享有的质权是否优先于纵横公司担保追偿权的问题
本案中,纵横公司系出质人金源公司的债务人,纵横公司又为金源公司向上海农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纵横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金源公司追偿。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出质人金源公司和出质人的债务人纵横公司之间的互负债务,是一种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上海农行与纵横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纵横公司行使其抵销权并无任何法律障碍。质权人能否实现质权取决于出质人提供的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应收账款被抵销而导致债权消灭,质权也将归于消灭。
上海农行向最高院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佳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应收账款质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认为:
应收账款质权优先于法定抵销权受偿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即不仅要设立时间在先,还要出质人的债务人未提出合理抗辩。依法定程序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权,对质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应及于出质人的债务人。但同时,质押合同及债权人据此享有的质权能否约束或对抗出质人的债务人,还需要出质人确有债权的真实存在为前提。
本案中,虽然农行上海分行与金源公司在设定应收账款质权后,向佳宝集团等六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发送《通知》,要求破产管理人将应收账款款项划至其银行账户内;但是,佳宝集团等六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复函》中明确在具备两个条件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管理人将依法指示重整后的企业按重整计划内容对金源公司实际可清偿部分金额划付:一是《重整计划草案》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二是金源公司可受偿的债权未经司法冻结、查封,并取得金源公司同意转让。从《复函》内容看,佳宝集团等六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并未直接认可以农行上海分行与金源公司设定应收账款质权数额来履行划付义务。因此,农行上海分行与金源公司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权不具备对抗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对金源公司行使抵销权的前提条件。其次,从破产重整方案内容看,破产重整企业的担保追偿权要与其相应的债权人债权进行冲抵,并且规定了总的抵销数额,农行上海分行与金源公司对此并未产生异议,从而使《重整计划草案》生效,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农行上海分行虽然于2009年12月9日向佳宝集团破产管理人发函要求优先受偿应收账款,但作为债权人的农行上海分行于同年12月11日同意了佳宝集团等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该草案已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一审法院裁定批准,农行上海分行的担保债权也已按比例获得清偿。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农行上海分行、金源公司与佳宝集团及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均应以重整计划为准,债务的清偿、债的抵销也应以此为据。且农行上海分行与金源公司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权是在佳宝集团等六公司进行破产程序后设立的,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出发,也不能对抗佳宝集团等六公司所享有的抵销权。此外,从案件处理结果分析,佳宝集团等六公司的普通债权人按照28%的比例受偿是以担保债权抵销作为基础和前提的,如果不允许佳宝集团等公司行使抵销权,将导致对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低于28%,从而使重整计划中的债权调整和清偿方案发生变化,包括农行上海分行在内的全体普通债权的受偿金额都要调减,影响重整计划的实际履行。事实上,农行上海分行、金源公司对佳宝集团等六公司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金源公司对农行上海分行的贷款负债与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对金源公司的应付货款均由进口相同的货物产生的,实质上是同一笔资金的不同流转,如果支持了农行上海分行的优先受偿权,农行上海分行作为佳宝集团等六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实际清偿两次,受偿比例为56%。而且,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如不进行破产重整,农行上海分行、金源公司等作为普通债权的受偿率将不足10%。因此,二审判决确认佳宝集团等六公司享有的抵销权优先于农行上海分行的应收账款质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二:债务人先前承诺放弃抵销的,不得再向质权人主张抵销
无锡滨湖区法院在“无锡市新区科技金融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华莱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方圆公司发送的《应收账款询证函》明确载明,对华莱坞公司的应收账款3838574元将出质给创投公司。华莱坞公司盖章的《回复》也明确载明,华莱坞公司已知悉上述应收账款出质事宜,对该应收账款及其质押没有任何异议,并承诺放弃主张任何抗辩或抵销。因此,华莱坞公司提出的应收账款不存在、应收账款未到期、对应收账款抵销等抗辩意见,与其上述承诺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反观该案观点,如果债务人没有放弃抵销,当然有权向质权人提出债务已被抵销的抗辩。
实务经验总结
第一,被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可因债务人行使抵销权而消灭,进而导致质权不成立。
若抵销权对应债权先于应收账款债务到期的,则债务人当然有权行使抵销权进而导致应收账款债务消灭,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担保物权,应以质物真实存在且可特定化为前提,如果应收账款因抵销而消灭,则应收账款质押不成立;相反,若应收账款债务先于抵销权对应债权到期的,质权人主张实现应收账款质权时,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权。
第二,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对于应收账款是否存在抵销事由施加必要的注意。
对出质人而言,如果出质人明知其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负有同种债务或必将负同种债务,仍将应收账款出质的,若因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法定抵销权而导致质权人的质权无法实现时,质权人应有权向出质人主张赔偿。
对质权人而言,为了自己的利益考虑,也应该对应收账款是否存在抗辩事由或者可于抵销的情形进行必要的关注和审查,一旦发现出质人对债务人也有到期债务应于履行的情况下,就要对应收账款质押这种增信措施施加足够的注意,以防止日后利益受损。
第三, 要关注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存在放弃抵销权的意思表示。
在包括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内的三方当事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之时,或者在应收账款质押已经设立,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之时,如果债务人当时没有提出抵销抗辩,但也没有表示放弃抵销权,只能表明其对应收账款债务事实的确认,不代表其放弃行使抵销权。
如果债务人先前明确承诺放弃主张任何抗辩或抵销,则在质权人行使应收账款质权时,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债务已被抵销为由拒绝履行债务。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案件来源
1、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安徽省皖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苏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孙谦通、徐州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商处字第273号】
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佳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佳宝聚酯有限公司、浙江佳宝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019号】
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佳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商终字第25号】
4、无锡市新区科技金融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华莱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商初字第00491号】
作者:
康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金融部合伙人律师
赵锋,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金融部律师助理
(来源:法苑欣语之谈股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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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银行与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合伙人,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供应链金融分会特约研究员,《国际金融报》特约分析员,国家商务部主办的《贸易金融》杂志特约法律培训讲师,多家供应链企业法律顾问。拥有北京大学民商法学博士、民商法学硕士、南开大学法学学士学位,获得北京大学优秀毕业生荣誉称号。同时,在读期间,于清华大学法学院辅修普通法精要课程,熟悉英美法系的律师思维方式。
主要业务领域为商事、金融争议解决、保险法、破产法、互联网企业的数据安全保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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