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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质押担保的主债权特定及变更——从两起金融借贷案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争议说起

免费 王永敬 时长/课时:11分钟/0.25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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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质押担保是借贷债务关系中常用的担保方式,除最高额质押担保外,具体的质押合同通常会为具体的、确定的债权提供担保。在同一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存在两笔以上单独债权债务关系时,为具体某笔债权设定的质押担保,可否由债权人单方变更为其他债权提供担保,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应收账款质押是金融借贷关系中常见的质押担保方式。本文将以应收账款质押作为质押担保的典型方式,结合我们代理的两起金融借贷案件的案情,对质押担保的主债权特定及变更问题作出分析和讨论。

案  情

  甲(债权人,某国有银行)乙(债务人,某企业)先后签订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分别约定A(老贷款,8.8亿元)和B(新增贷款,2.3亿元)两笔贷款。乙以应收账款(8亿元)为A贷款设定质押担保,甲乙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办理出质登记,合同约定和登记记载事项均明确被担保债权为A贷款项下债权。此后,双方签订B贷款合同时,乙出具《承诺函》对A、B两笔贷款的还款安排作出承诺(《承诺函》相关条款的表述并不十分明确,双方对约定内容存在争议)。

  在还款过程中两笔贷款均产生逾期,甲单方扣划应收账款回款资金8亿元中的8000万元用于偿还B贷款,其余7.2亿元偿还了A贷款。因扣划后A、B两项贷款仍未能全部清偿,甲遂诉至法院请求追偿,两笔贷款先后分案而立。

  对于已为A贷款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其回款资金甲是否有权单方扣划用于偿还B贷款,成为两个案件的争议焦点。B贷款所涉案件(以下简称“本案”)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对甲扣划质押应收账款回款资金并偿还B贷款的行为予以认可,理由是:1.甲作为质权人向法院出具书面确认意见,表明对该扣划行为无异议;2.《承诺函》中有关于质押应收账款的回款优先用于归还案涉贷款的表述;3.两笔贷款所涉两起案件的原、被告完全相同,即该扣划行为不会给任何一方当事人带来扩大或缩小的相应责任。

  笔者认为,法院的关于这一问题的处理值得商榷。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依质押合同和出质登记内容已具有明确指向,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该指向。

理由及意见

  一、质押担保的主债权具有特定性,依据我国《物权法》除最高额质押之外,质权在设立时依据质权合同的约定(依法须登记生效的质押同时依据出质登记记载的内容),被担保的主债权已经确定。

  所谓特定性是相对不特定性而言,质押担保的主债权具有特定性是指质押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等已经确定,主债权具有明确具体的指向。

  《担保法》六十四、六十五条,《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设立质权时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且“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数额”是质权合同的必备条款。

  《担保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六十五条“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据此,质押被担保主债权在设立时已经特定具有明确指向。

  对于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据此,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主债权的有效设立以登记为要件,依据质押合同的约定和出质登记记载内容确定被担保债权的具体指向。

  此外,关于最高额质押主债权的确定。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以及《物权法》二百零三条关于最高额抵押概念的规定,最高额质押担保的主债权在设立时约定为“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此时,担保的主债权具有不确定性,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债权确定期间,或者发生法定的债权确定事由,被担保的主债权从不确定转化为确定。《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最高额抵押的债权确定事由的规定,体现了这一特定化过程。

  本案应收账款质押双方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办理了出质登记,依据《物权法》规定质权已有效设立。《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和出质登记中均明确,质押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为A贷款《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8.8亿元,该质押担保的主债权已明确指向A贷款项下债权。应收账款质押的8亿元回款资金仅能用于偿还A贷款。

  二、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多项债权,质权人(即设定质押的主债权的债权人)是否有权单方变更具体质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标的,并任意分配质押财产在双方各项债权间的偿还数额。

  合同具有相对性和独立性,即便是相同交易对手双方之间,其签订的各项合同也应各自独立发生效力。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是A贷款。 B贷款并非质押担保的主债权,甲扣划质押回款资金主张其用于偿还B贷款的行为,未经甲乙双方合意一致,系单方变更质押担保主债权的指向。甲的该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独立性原则及前述法律规定,其行为应不受法律保护。

  三、双方协议是否可以变更质押担保的主债权指向,是否须办理变更登记。

  如前所述,依据我国《物权法》质权的有效设立须签订书面质权合同,并且交付质押财产或进行出质登记。故对于交付生效的质权,被担保债权是质权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如需变更,质权人和出质人可以书面形式约定变更质押指向。

  根据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7年修订)第十四条“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质权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之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内容发生变化,质权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因此,对于登记生效的质权,除书面形式约定变更之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还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四、本案中《承诺函》是否构成双方的协议变更。

  依据《承诺函》签发时间和背景,相关条款并无改变质押指向的意思表示。

  案涉《承诺函》第3、4条内容涉及甲乙对A、B两项贷款的还款安排,第3条“乙用于归还贵行贷款的资金优先归还本笔新增贷款。”第4条“包含存量8.7亿元贷款在内,第一年还本不低于2.3亿,第二年还款不低于1.5亿元,第三年还本不低于2亿元,且**项目的回款优先用于归还贵行贷款。”本案一审法院认为第3、4条的意思表示为“质押应收账款的回款优先用于归还案涉贷款(即B贷款)”。

  笔者认为,根据《承诺函》签发时间和背景,法院对前述两条款的理解有误。甲乙之间的两笔贷款,相对而言,A为老贷款、B为新贷款,甲乙签订B贷款合同时,双方为了对新老贷款作出还款安排签订了《承诺函》。第4条中的“**项目的回款优先用于归还贵行贷款”很明确是指偿还本条约定的8.7亿元存量贷款(即A贷款)。第3条“乙用于归还贵行贷款的资金优先归还本笔新增贷款。”该条中 “用于归还贵行贷款的资金”系指除**项目回款之外可用于偿还甲贷款的其他资金,因为项目回款已经明确用于偿还8.7亿元存量贷款并为其提供质押。

  综合《承诺函》的签发背景以及第3条、第4条的文字表述,双方的意思表示应当是:乙承诺应收账款回款优先偿还8.7亿存量贷款(A贷款),其他的可用于偿还贷款的资金优先偿还本笔新增贷款(B贷款)。再者,签订《承诺函》时,B贷款本金尚未发放,乙当时也不存在偿债困难的情况,没必要在当时约定老贷款项下质押款项优先偿还新增贷款。

结  语

  为同一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特定债权设定之质押担保,除经合同各方协商一致变更所担保主债权标的且依法办理质押变更登记(动产质押因改动质押占有关系)外,该质押担保并不可债权人单方决定而成为同一债权人、债务人的其他的债权的担保。

作者:

  王永敬:晟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税务师

  袁  雯:晟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来源:律商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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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王永敬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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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晟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税务师。

  武汉大学会计硕士、法学博士研究生,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金融、税务、房地产及建筑工程领域的诉讼、仲裁与非诉讼业务。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行业领军人才(高端人才第一期)。拥有超过20年的金融、法律、财税等专业领域实务经验,先后取得律师、金融经济师、注册税务师、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澳大利亚注册会计师等专业资格。擅长为客户提供“法律+税务+商业”一体化综合、务实、有效的法律及财税专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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