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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系列|应收账款质押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免费 陈鹏伟 时长/课时:18分钟/0.39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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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物权法》虽然确立了以应收账款质押的担保方式,但是法律规定内容比较原则,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许多困惑,本文结合实务中遇到的问题归纳整理出本文,与大家一同探讨。

本文脉络

一、应收账款定义

二、应收账款质押定义

三、登记办理人为质权人

四、质权登记时设立,未设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未办理质押登记,出质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六、应收账款登记期间届满质权效力

七、应收账款登记期间届满后发生的应收账款质权效力

八、债权人是否可以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所有权

九、应收账款要求直接回款至债权人的效力

十、应收账款质押是否必须通知次债务人

十一、应收账款质押如何通知次债务人

十二、质押后应收账款转让的合同效力

十三、虚假应收账款的质押效力

十四、质权实现的方式

十五、代位权诉讼

十六、结语

 01  应收账款定义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9)》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02  应收账款质押定义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9)》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出质,具体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应收账款的性质为债权,而非动产,依据物权法第十七章第二节权利质权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将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出质的规定,应收账款的出质为权利质押

 03  登记办理人为质权人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9)》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的,应当与出质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因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办理人为质权人。

 04  质权自登记时设立,未设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应收账款出质应满足书面合同及出质登记两个条件,质权自登记时设立,质权未设立的,债权人对应收账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参考(2018)最高法民再32号判决)。

 05  未办理质押登记,出质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此种情形在第三方以其所有的应收账款向债权人提供质押担保的情况下适用,质权未设立,出质人是否仍需在所质押应收账款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在实务中存在分歧。

合同效力原则上自合同成立时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未办理质押登记并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认定,质押合同经认定有效的,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向出质人主张在应收账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理论界将此裁判称为法律行为的转换。不过,关于出质人在此情形下应当承担责任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还有所不同,即存在违约赔偿责任以及连带赔偿责任两种(参考关于抵押权未设立的(2017)最高法民终718号判决、(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3299号判决)。当然,出质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应根据各方过错程度来由各方进行承担,考虑登记办理人为质权人,一般会认定质权人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

实践中也存在认为因质权未设立,出质人无需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判决((2018)最高法民再32号判决)。质权未设立,出质人是否需要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

 06  应收账款登记期间届满质权效力

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07)》第十二条规定:“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 该办法规定质押登记失效,实践中认为此规定不能得出质押登记期限届满质权消灭的结论,在随后修订的2017、2019版本都删除了该项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质权不应因当事人约定的或登记的担保期限届满而消灭,质权在登记到期后并不当然灭失,登记期限内的质权仍然有效。

 07  应收账款登记期间届满后发生的应收账款质权效力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质权自登记时设立,当应收账款登记期限届满,如债权人对期满后的应收账款未办理展期登记的,则期满后发生的应收账款因未办理质押登记,质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登记期间发生的应收账款仍享有优先受偿权。(参考(2018)最高法民申3481号、(2017)最高法民申1400号判决)

 08  债权人是否可以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所有权

应收账款质押并非为应收账款转让,质权对应收账款享有的是优先受偿权,不能直接对应收账款主张所有权,即无权直接要求次债务人(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债权人可以通过请求确认起对质押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来实现其担保权益(参考(2017)最高法民申1572号)。

 09  应收账款要求直接回款至债权人的效力

实践中考虑为风险控制,一般会在质押协议中要求次债务人将应收账款回款直接汇至债权人指定账户,用于偿还主债务。有观点认为,关于债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直接给付相应款项属于流质条款。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再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应收账款作为一种金钱债权,应收账款提前偿还的部分,实际上是对应债权也即质押标的物的替代物或等价物,也符合现有法律规定对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精神,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其清偿亦更具有操作性。

 10  应收账款质押是否必须通知次债务人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质权自登记时设立,质权设立并不以通知次债务人为生效要件。质押事实不通知债务人的,不对次债务人产生效力。如质押事实不通知次债务人,则不能防止次债务人因不知情偿还债务而导致应收账款消灭,或者实行抵销权而全部或部分地消灭应收账款。是否通知次债务人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在实操中还是建议在质权设立之初向次债务人发送有效质押通知,以规避次债务人向出质人偿还债务导致应收账款灭失的风险。

 11  应收账款质押如何通知次债务人

应收账款质押事实是否通知、何时通知以及由谁通知等,应依当事人的约定而定。实践中,一般采取次债务人向质权人或者出质人单方出具承诺函、质押回执的方式,或者与质权人、出质人三方签署质押协议的形式,只要可以证明次债务人知晓应收账款质押的事实,对应收账款质押即对次债务人产生约束力,次债务人如仍然向出质人履行义务的,对质权人不生效力,质权人仍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参考(2018)最高法民申5754号判决)。当然实践中也有少数认为单方通知并不对次债务人产生约束力的看法,为保险起见,建议还是以书面形式约定清楚。

 12  质押后应收账款转让的合同效力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实践中一般认为上述规定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不得”二字不是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标准,若解释为转让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无效,在强调债权的流通性及价值的背景下,不利于应收账款债权效益最大化的发挥。同时认定已出质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并不会对质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再一方面,作为债权受让人,应收账款是否已经质押是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义务,应对债权质押情况及转让后果有认知。因此,实践中对质押后应收账款转让的合同效力一般予以认可。(参考(2017)最高法民再5号判决)

如后期应收账款因质权行使而消灭,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人负有告知该债权上已设定质押的义务,债权受让人可以解除原债转合同要求债权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13  虚假应收账款的质押效力

在基础交易不真实的状态下,实践中对应收账款质押的状态意见不一,如质权人取得应收账款的质押权利系善意,且尽到谨慎审查和注意义务,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在审判中一般认可质权效力,具备优先受偿权(参考(2018)最高法民申2892号判决)。虚假底层资产的保理业务在审判时一般亦持上述思路(参考(2018)最高法民申4320号判决)。

 14  质权实现的方式

多数法院在判决书中只做出质权人对应收账款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但其中的绝大多数法院并未具体明确优先受偿权究竟应当如何实现。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应收账款的实现方式仅包括协议折价、拍卖、变卖三种,基于应收账款的“未来金钱债权”属性,是否可以要求此债务人在债权范围内直接向债权人支付,在实务操作中一直争议不断。

笔者认为,在诉讼审判方面,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如质权人与次债务人没有在诉前形成向质权人直接支付的约定,法院不出具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质权人直接还款的判决存在合理性,具体行权方式放在执行层面考虑;但如果在诉前双方达成了直接偿还约定,在起诉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将次债务人列为被告,并要求次债务人向其直接支付应收账款(参考(2015)宁商终字第454号)。所以在实操中,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建议要求次债务人出具向质权人直接支付的书面承诺,降低质权行权难度。

考虑诉讼及行权周期较长,避免出质人与次债务人伪造支付凭证导致质权灭失等情况发生,在诉讼策略方面,建议尽早要求法院对应收账款进行保全,禁止次债务人向出质人支付款项。

 15  代位权诉讼

在应收账款质押行权过程中,因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导致无法实现该债权的,债权人只得提起代位权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代位权行使主要有如下困难:

1. 诉讼成本较高,如代位权行使只能通过提起诉讼,同时代位权诉讼管辖适用一般管辖,即原告就被告,由此债务人住所地管辖,诉讼成本较高。

2. 次债务人异议理由多且不好抗辩,如款项未到期,款项已支付完毕,出质人在基础合同中存在违约等。

在实际操作中要考虑代位权行使的可能性,在质权设立初期建议由此债务人出具承诺函,就应收账款回款时间确认、放弃抗辩权、只能向质权人支付款项等承诺。

 16  结 语

应收账款作为一项债权,《物权法》规定其可以作为出质权利,开辟了一般债权和未来债权质押的合法途径,为企业融资提供了有效的担保模式。由于应收账款自身的法律特质,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业务的开展存在多种法律风险需要予以注意。作为应收账款质权人,在实务操作中,对基础资产应进行充分尽调,尽到审查和注意义务,尽力防范基础资产虚假风险,同时提前做好追偿规划,如尽量加入次债务人,要求其作出相应承诺,降低后期行权难度。最后,也希望司法机关在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适用中发生的问题,早日研究出结果,定纷止争。

来源:微信公众号“析法札记”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陈鹏伟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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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陈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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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鹏伟,拥有法学和管理学双重专业背景,在民生等大型金融机构担任法律合规负责人、风控法务总监等职务,点睛网专栏作家,已在各大媒体发表法律实务文章百余篇,累计近百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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