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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提出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应收账款”可以用作质物,该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国人民银 行于2007年10月1日颁布中国人民银行机构令(2007)第4号即《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配套建立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就成为前述法律规定的官方公示公信机制,为 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查询、异议确立了操作的平台。
但从实务操作角度看,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具体规定权利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仅就质权的实现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即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就拍卖、 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那么,具体到应收账款质权,该怎么实现呢?应收账款可能分很多期,在主债权到期之前,应收账款可能已有多期变为实收账款,对这些实收账款应该怎么办?最高人民 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于2015年11月19日发布的第11批指导性案例53号颇具参考价值。
二、质权人可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应收账款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认同一审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 属于将来金钱债权,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的结论,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质权人可以直接要求次债务人 向其支付应付给出质人的应付账款,而无需对应付账款进行拍卖或变卖。具体内容可参考(2012)榕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当然,对于出质人的债务人在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在实践中可能还是有可能 会遇到障碍,恐怕还需要律师根据具体情况来灵活处理。
三、分期的应收账款如何处理
该判决书还认为:“至于福州市政公司和长乐亚新公司已收取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已无法特定,故其已转化为福州市政公司和长乐亚新公司的一般财产,原告已不具备对被告已收取部分污水处理服务费 行使优先受偿权之条件。”这部分内容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中并未涉及,但这其实涉及到应收账款质押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在(2012)榕民初字第661号案件中,原告本来诉请的是“判令将长 乐市建设局支付给两被告的污水处理服务费优先用于清偿应偿还原告的所有款项”,即原告本来要求的是对已实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但由于前述法院认为的理由,最终判决改成了原告有权直接向长乐市建 设局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所以,这就提出了一个分期的应收账款具体如何操作的问题。在主债权正常履行期间,出质人收到应收账款的,应该如何处理?按照物权法第二百二八条的规定精神,出质人应当 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这是质权实现的应有之义。但现实是,出质人很可能擅自处分了所收账款,而质权人根本不知道或者知道也难以掌控,就像(2012)榕民初字第661号案件中出现的情况一 样。实践中,有质权人对出质人的收款账户进行共管,这不失为一种良策。
来源:微信公众号(诉讼与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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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耆贵,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曾任北京市某区法院执行庭法官十年。职业领域:强制执行案件、房地产案件诉讼与仲裁、股权投资纠纷诉讼与仲裁、行政复议和诉讼案件、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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