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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案例解读(五):信托财产变现所缴税款应由信托财产承担,在信托利益分配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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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那么,信托财产变现所需承担的税款是否属于信托财产的一部分?尤其是在信托计划的交易对象为股票、债券收益权时,该股票、债券变现所得中是否应扣除所缴税款?

裁判要旨

  1、信托计划受让第三人股票受益权,因股票变现而应由第三人履行的纳税义务所产生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是第三人实现系争股票收益权的必然代价,当然也应当作为信托财产的必要组成部分,由信托财产负担。

  2、《信托合同》明确约定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由信托财产承担,该“税费”应当包括系争股票变现过程中依法产生的各种税款。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大新华公司以现金方式认购49,342,100股爱建股份股票。

  2012年5月28日,华宝信托与大新华公司及其股东签署《合作协议》,约定由华宝信托设立《财富方舟—股权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计划项下的资金用于受让大新华公司通过定向增发取得的标的公司(爱建股份)49,342,100股限售流通股所对应的股票收益权。

  2012年5月,红枫医院与华宝信托签订《信托合同》,约定红枫医院出资5,016万元认购信托单元项下的5,016万份信托单位,即550万股爱建股份股票的收益权,信托期限暂定为42个月。大新华公司应于变现标的股票之当日向华宝信托划付全部变现资金,并于标的股票全部变现完成后进行结算。

  2015年6月8日,信托计划所涉爱建股份股票锁定期满。

  2015年6月15日,华宝信托发行的全部信托计划所涉49,342,100股爱建股份股票全部卖出变现。

  2015年6月18日,包括红枫医院在内的全体受益人在出具表决票,并与华宝信托签署《信托合同补充协议3》,同意2015年6月19日分配的信托利益为系争股票通过大宗交易的税后变现金额减去相关费用,其中税后变现金额需要扣除该信托单元变现待缴所得税,明确待缴所得税税率为25%,并明确将该部分资金暂放于大新华公司的证券交易资金账户内。

  2016年6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自信托计划的监管账户对大新华公司扣划股票变现所得应纳税款2000余万元。

争议焦点及各方主张

  争议焦点:税局机关扣划的税款是否应由信托财产负担?

  红枫医院主张:大新华公司缴纳的系争企业所得税不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理由包括:

  一、《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规定,信托财产在实际分配前不存在纳税主体,也不存在纳税之说。系争股票收益权自设定信托起就不属于大新华公司所有,股票售出后所得款项亦不属于大新华公司所有,不应作为大新华公司的收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系争税款不是税务机关扣划的,而是大新华公司主动缴纳的,正是因为大新华公司在会计报表中将系争股票计入公司资产,将出售所得确认为公司的投资收益,才导致后续缴税结果。实际上大新华公司应当将系争股票出售所得款项计入企业负债。大新华公司纳税后可以获得反税等政策优惠。

  三、不能仅因为红枫医院通过系争信托产品有所收益就让其承担税收义务,因为系争股票售出后能否盈利在红枫医院购买信托产品时尚属未知,红枫医院也承担了系争股票售出亏损的不利可能。

  四、《信托合同》约定受益人和受托人按法律规定各自纳税,因此红枫医院在取得信托收益后,还将以自己作为纳税主体缴纳所得税,如果大新华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信托财产负担,则意味着红枫医院应当获得的收益将重复纳税,于理不合。

  华宝信托主张:大新华医院被税务机关扣划的相关税款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理由包括:

  一、大新华公司将系争股票收益权转让予信托计划,故股票收益所产生的税款应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利益应为股票变现价款扣除税款后的余额。

  二、税务机关向一审法院出具的书面意见中明确该笔税款应作为大新华公司的企业所得纳税。

  三、红枫医院在大新华公司出售系争股票后的所得款是否要纳税的问题上,曾聘请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协调,但协调未果,因此其对于大新华公司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一事是明知且确认的。

  四、包括红枫医院在内的全体受益人曾于2015年8月签署一份《协议书》,承诺如果税务机关要求大新华公司对系争股票出售缴纳所得税,则受益人按各自所得承担补缴相关所得税的义务,可见受益人是认可大新华公司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应当由信托财产承担的。

  五、从各方当事人从系争信托产品中的获益情况看,上述税款应当根据谁收益谁负担原则,由信托财产承担,红枫医院作为系争股票增值部分的实际获利方,收益约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6亿元,华宝信托作为信托计划受托人,仅收取固定管理费用共计66.88万元,大新华公司作为系争股票的显名持有人,仅就股票增值部分提取小比例收益约247万元,而本案系争税款高达2,638万元,若由华宝信托承担,有违商业常理和公平原则。

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双方争议的《信托合同补充协议3》,该协议第一次出现了“该信托单元变现待缴所得税”概念,红枫医院认为该待缴所得税系红枫医院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华宝信托认为该待缴所得税系大新华公司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信托合同补充协议3》仅约定股票变现后所取得收益需要缴纳所得税,但并未约定该所得税应由谁缴纳,同时结合后文“若最终应缴纳税款超出该公式计算结果的,则该等超出部分的税款由红枫医院自行承担、另行缴纳”的表述来看,此处“该信托单元变现待缴所得税”应指红枫医院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故本案中尚有未分配的信托利益存在。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信托合同》明确约定信托计划的对象是大新华公司持有的系争股票的收益权,因此红枫医院作为信托投资人,其获得的信托收益不应高于大新华公司因售出系争股票而可能获得的利益。对于大新华公司而言,假设不存在信托计划,其售出系争股票除了要支付印花税、佣金等费用外,还负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法定义务,因履行上述纳税义务而产生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是大新华公司实现系争股票收益权的必然代价,当然也应当作为信托财产的必要组成部分,由信托财产负担。

  其次,系争《信托合同》明确约定,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由信托财产承担。本院认为,这里的“税费”应当包括系争股票变现过程中依法产生的各种税款和费用。包括红枫医院在内的全体受益人在2015年6月18日出具表决票并随之签署《信托合同补充协议3》,同意2015年6月19日分配的信托利益为系争股票通过大宗交易的税后变现金额减去相关费用,其中税后变现金额需要扣除该信托单元变现待缴所得税,明确待缴所得税税率为25%,并明确将该部分资金暂放于大新华公司的证券交易资金账户内。可见,红枫医院对于系争股票变现后待缴所得税应从信托利益中扣除是明知且同意的。红枫医院认为“该信托单元变现待缴所得税”是指红枫医院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而华宝信托认为是指大新华公司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对此本院认为,如果是红枫医院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则相应款项应当直接作为信托利益分配给红枫医院,只有进入红枫医院名下方能作为其应纳税所得额。而合同约定将该笔税款在分配的信托利益中扣除,则与红枫医院的上述主张自相矛盾。本院认为,将此处的“该信托单元变现待缴所得税”理解为大新华公司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更为合理。至于“若最终应缴纳税款超出该公式计算结果的,则该等超出部分的税款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另行缴纳”文字的含义,本院认为,理解为若留存的款项不足以支付税款,则应由委托人从获得的信托收益中另行支付,其实质仍是指大新华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最终应当在信托财产中予以扣减。

  再次,2015年8月,红枫医院签署的《协议书》也明确,如果税务机关要求大新华公司对系争股票售出款补缴所得税,则红枫医院按其所得承担补缴相关所得税的义务。虽然该《协议书》并无大新华公司的签章,但仍可以反映红枫医院的真实意思,即愿意承担大新华医院因出售系争股票而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实务经验总结

  (一)股票收益权可以单独转让,成为信托计划的标的

  股权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股权的收益权属于股权的财产性权能,在法无禁止的情况下,股权收益权可以单独转让。在资管行业,除了通过转让股权收益权进行融资以外,转让债券收益权获得融资也很多见。在转让之后,原权利人虽然仍是登记的权利人,但其权利行使将受到限制。

  虽然收益权被转让,但股票、股权还是登记在原所有人名下,该股权变现所得需要缴纳的税款还应由原权利人缴纳,私法领域关于收益权转让的安排不影响公法领域中对纳税义务人的确定。该案中,大新华公司是纳税义务人,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二)信托财产变现收益所缴税款如何承担应在合同中事先明确约定,若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应由信托财产负担

  本案对大新华公司是纳税义务人并无争议,发生争议的是,税款应由大新华公司以自有财产自行缴纳,还是以信托财产所得来缴纳?如果是前者,信托受益人当然不会有任何异议,对受益人而言,纯粹享有了信托财产变现利益。后者的话,其实相当于由受益人承担。

  本案之所以产生争议,在于事先并未明确约定股票变现所得应纳税款应如何承担与缴纳,系争《信托合同》虽然明确约定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由信托财产承担。但是,对于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变现所得,往往税款金额巨大,如本案,税款高达2000余万,如此高额的税费成本将极大影响到受益人的预期可分配利益,仅概括性约定还不足以定分止争。

  所以,有必要在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该笔税款的承担主体,以及分配信托利益中是否应该先行扣除相应税款。对此,该案当事人虽然在签订信托合同的2012年并未明确约定,但是,在2015年8月,系争股票变现之时,当事人之间签署《协议书》对税款承担问题进行了补充约定,这也成为二审法院改判的一项事实基础。

  除了信托合同约定之外,同时,在受托人与转让方的收益权转让合同中也应该明确约定相应税款的承担方式,即是否应由转让人以自有财产另行负担。

  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按照本案法院的裁判观点,该笔税收成本将由信托财产负担,在可分配的信托利益中扣除。法院作此判定当然有其合理性基础,信托财产本身的税费负担就是信托财产的组成部分,受益人的分配利益不应该超过转让人变现标的股票可能获得的收益,该收益自然要扣除相应的税费成本。

  (三)在信托受益权转让中,应考虑信托财产的税收成本,从而合理评估确定受益权的转让价格

  信托受益权转让必然会涉及到价格评估问题,信托财产变现产生的税收成本应成为价格评估的影响因素。对此,当事人应该有所注意和预见。

相关规定

  《信托法》第三十四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案件来源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上海红枫国际妇儿医院有限公司与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5民初43694号】

  上海一中院:“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红枫国际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10069号】

  上海高院:“上海红枫国际妇儿医院有限公司与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及上海大新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信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1291号】

(来源:微信公号“案读资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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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康欣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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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康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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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银行与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合伙人,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供应链金融分会特约研究员,《国际金融报》特约分析员,国家商务部主办的《贸易金融》杂志特约法律培训讲师,多家供应链企业法律顾问。拥有北京大学民商法学博士、民商法学硕士、南开大学法学学士学位,获得北京大学优秀毕业生荣誉称号。同时,在读期间,于清华大学法学院辅修普通法精要课程,熟悉英美法系的律师思维方式。

  主要业务领域为商事、金融争议解决、保险法、破产法、互联网企业的数据安全保护等。

  具有丰富的商事争议解决经验,能够运用扎实娴熟的法律功底,在复杂疑难的商事纠纷案件中为客户提供解决方案和应对策略。同时,在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中,积累了在公司治理、投融资、公司合规与风险控制、商业秘密、数据安全保护等非诉讼领域的实践经验,赢得了常年法律顾问单位的信赖与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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