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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案例解读(八):在信托财产的确定性要求下,只有进入信托财产专户的财产才属于信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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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保障信托财产的确定性,信托资金应该存入信托财产专户,进行分账管理、核算。而信托公司一般都设定了资金募集账户和信托资金专户,那么存入信托公司募集账户的资金能被认定为是信托计划的财产吗?对该问题的回答关涉到对信托财产单位净值的计算结果,以及对单位净值是否触碰到平仓线、预警线的判断,进而引发劣后级受益人支付增强资金的义务和受托人的平仓义务。

裁判要旨

  现金属于种类物,信托公司募集账户中的资金是混同的,增强信托资金在从募集账户转至信托计划的专用银行账户之前不应计入信托财产总额,只有追加至信托计划专用银行账户,且于资金实际到账才能计入信托财产总额。

案情简介

  (一)设立信托计划

  153号信托计划于2015年5月15日成立,受托人为四川信托,共募集信托单位52500万份,其中某贸易信托公司认购优先信托单位37500万份,黄某认购一般信托单位5000万份,中鑫富盈公司认购劣后信托单位10000万份;共募集资金人民币525000000元,该信托资金将被用于证券投资;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

  (二)信托计划区分资金募集账户和信托资金的专用账户

  《信托合同》第二条第24项约定:“信托财产:指受托人因信托资金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含按照信托文件规定追加的增强信托资金),以及因前述一项或数项财产灭失、损毁、或其他事由形成的财产(含损失)”。

  第二条第31项约定:“信托专用银行账户:指受托人为信托计划开立的信托资金专用账户”。

  第六条(一)信托单位的募集约定:“委托人应当在信托计划推介期内,签署《认购风险申明书》,并交付认购资金,办理其他手续。委托人应在签署认购风险申明书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向受托人指定募集账户划付认购资金。募集账户如下:户名: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营业部,账号:39×××06”;(四)信托资金的交付约定:“受托人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信托计划开立信托专用银行账户。信托专用银行账户:户名: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新城支行”。

  (三)信托计划设置了预警线、平仓线以及受托人、劣后级受益人的相应合同义务

  关于信托计划的预警线和平仓线,《信托合同》约定:信托计划每日计算信托财产单位净值,将0.95元和0.93元设置为预警线,将0.90元设置为平仓线。T日收盘时,经四川信托估算的信托财产单位净值小于等于预警线0.95元时,其应及时以电话或传真方式提示风险,并告知增强信托资金追加义务人即中鑫富盈公司,中鑫富盈公司有义务于T+1日下午1:00以前向信托计划追加资金;若当经四川信托估算的结果显示当日(T日)的信托财产净值不高于平仓线时,其应在当日股市收市后以电话或传真形式向中鑫富盈公司提示投资风险,并提示其应于T+1日上午10:30前追加信托资金至信托计划专用银行账户使信托单位净值高于1.00元。在中鑫富盈公司按时足额追加信托资金前,四川信托只接受卖出证券的投资指令。如果中鑫富盈公司未在T+1日上午10:30前足额追加信托资金使信托单位净值高于1.00元,由自T+1日上午10:30起开始平仓操作,四川信托将拒绝中鑫富盈公司的任何投资指令,并对信托计划持有的全部证券资产按市价委托方式进行变现、对信托计划持有的开放式基金进行全部赎回,该平仓操作是不可逆的,直至信托财产全部变现为止。

  (四)案外人于2015年6月30日向受托人的资金募集账户追加增强资金,但该资金并未及时转至信托财产专用账户

  2015年6月30日,案外人青岛德亨公司受劣后级受益人委托,向四川信托追加增强信托资金780万元。

  2015年9月14日,该780万元转至153号信托计划托管账户。

  (五)受托人在2015年8月24日认为信托财产单位净值跌破平仓线,并于次日开始进行平仓操作

  该信托计划执行过程中,产品净值于2015年8月24日低于0.9元,四川信托按约通知中鑫富盈公司追加增强资金,但中鑫富盈公司未能于8月25日上午10:30之前追加资金使净值恢复到1.00元。

  2015年8月25日,四川信托陆续委托卖出所持多支股票,开始平仓操作。

  (六)黄某以信托财产单位净值此前就已跌破预警线和平仓线,四川信托不作为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四川信托赔偿其投资损失

  黄某认为在8月24日之前,涉案信托计划就已经数次跌破平仓线或预警线,而四川信托都没有及时要求劣后级受益人中鑫富盈公司追加增强资金,进行平仓或减仓操作,至8月25日开始平仓已经损失惨重。黄某主张四川信托因其违约行为应向黄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遂成讼。

该案核心争议焦点

  案外人青岛德亨公司向153号信托计划募集账户的转款780万元在2015年9月14日转至153号信托计划托管账户之前能否认定为是153号信托计划的信托财产?

  对此焦点问题是与否的回答直接影响信托单位净值的计算结果,进而决定四川信托是否适当履行信托合同义务,即是否存在应该向劣后级受益人提示风险并要求追加增强资金的情形下没有履行相应义务。

法院裁判观点

  第一,根据《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确定是成立信托的必要条件,也是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法律地位、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信托财产必须与其他财产相区别。为严格执行《信托法》中关于信托财产确定的要求,《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及《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作了进一步规定,要求信托计划成立后,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计划财产存入信托财产专户;受托人应对所保管的不同信托计划分别设置账户;信托公司应当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本案中,780万元从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9月14日一直存放于四川信托募集账户中,二审中四川信托认可募集账户中除780万元外还存放其他信托计划的资金。因现金系种类物,该780万元与募集账户中的其他资金无法区别、不能确定,募集账户中的资金是混同的,根据上述法律及法规规定,该笔资金在2015年9月14日转至153号信托计划的专用银行账户之前均不应计入信托财产总额。

  第二,《信托合同》第六条对募集账户和信托专用银行账户分别进行了约定,两个账户的开户行不同,用途也不相同。青岛德亨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转入募集账户的780万元属于增强信托资金,按照《信托合同》第八条相关款项的约定,增强信托资金应追加至信托计划专用银行账户,且于资金实际到账才能计入信托财产总额。按照合同约定,该780万元增强信托资金若要计入信托财产总额,必须进入153号信托计划专用银行账户,而非募集账户。

  此外,根据四川信托提供的2015年7月3日、7月29日、8月21日、8月24日153号信托计划专用表显示,780万元均作为应收款项列入“其他应收款”科目计入信托总财产,证明153号信托计划并未实际收到780万元款项。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双方争议的780万元于2015年9月14日才应当计入信托财产总额。

  最终法院认定2015年7月3日的净值数据为0.8928元,第一次跌破《信托合同》约定的平仓线0.9元,此后,信托财产单位净值多次跌破平仓线;2015年6月29日的净值数据为0.9226元,第一次跌破预警线0.95元,此后也多次跌破预警线。在2015年6月29日、7月3日153号信托计划财产单位净值首次跌破预警线、平仓线时,四川信托既未进行过风险提示、通知中鑫富盈公司追加增强信托资金,也未执行减仓、平仓操作,严重违反《信托合同》的约定。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受托人而言:

  只有进入对应信托计划的财产专户的财产才能计入信托财产总额。在信托计划推介期内委托人认购的资金或信托计划执行期内劣后级受益人追加的增强资金,进入信托计划募集账户后应及时转至信托财产专户,否则,将影响信托财产总额的计算、单位净值的计算。像本案中,增强资金在6月30日进入募集账户,直至9月14日才转至专户,不可谓信托公司在妥当履行其受托人的职责。

  在信托计划执行期内,一般都会安排风险预警和防范措施,即单位净值跌破预警线或平仓线时,受托人应该履行的风险通知义务、劣后级受益人追加增强资金的义务,以及受托人的平仓、减仓义务。受托人为了免于承担违约责任,应该准确、严谨地计算单位净值,对是否触发其受托人义务保持警惕。本案中,信托公司向受益人交付了一份列有信托财产单位净值数据的表格,同时在该表格的尾部载明:“备注:宏赢153号780万在募集账户中,净值要再加上780万”,表明表格中的信托财产单位净值数据系未加上募集账户中780万元计算出的净值数据。既然信托公司已经认识到应该加上增强资金计算单位净值,却仅以备注形式进行提示,而没有实际计算加上之后的单位净值,这份由信托公司出具的交付给委托人的表格不可谓是一份准确、完善的能够反映信托财产单位净值的文件。最终法院认定既然没有加入,那就不应该以加入后的数据来确定单位净值。

  (二)对劣后级受益人而言:

  应实时关注信托公司对其追加的增强资金的实际入账动态,避免发生本案中6月30日追加资金,但直至9月14日才实际转至信托财产专户,并计入信托财产总额的情况。

  而且,劣后级受益人一般对信托财产享有投资运营权,如本案中,全体委托人一致委托劣后委托人中鑫富盈公司作为委托人代表向四川信托出具投资指令。所以,劣后级受益人应该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必要的检查监督,保障受托人能够规范管理信托财产,妥当履行受托义务。本案中,受托人没有及时向劣后级受益人提示风险,虽然劣后级受益人因此暂时不负有追加增强资金的义务,但同时,受托人也未采取止损措施,最终的后果就是劣后级受益人分配为零。

相关规定

《信托法》

  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

  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规定:“信托计划成立后,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计划财产存入信托财产专户”;

  第二十一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二)对所保管的不同信托计划分别设置账户,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第二十四条规定:“信托公司对不同的信托计划,应当建立单独的会计账户分别核算、分别管理”。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案件来源

  四川高院:“黄某、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1144号】

(来源:案读资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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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康欣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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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康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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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银行与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合伙人,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供应链金融分会特约研究员,《国际金融报》特约分析员,国家商务部主办的《贸易金融》杂志特约法律培训讲师,多家供应链企业法律顾问。拥有北京大学民商法学博士、民商法学硕士、南开大学法学学士学位,获得北京大学优秀毕业生荣誉称号。同时,在读期间,于清华大学法学院辅修普通法精要课程,熟悉英美法系的律师思维方式。

  主要业务领域为商事、金融争议解决、保险法、破产法、互联网企业的数据安全保护等。

  具有丰富的商事争议解决经验,能够运用扎实娴熟的法律功底,在复杂疑难的商事纠纷案件中为客户提供解决方案和应对策略。同时,在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中,积累了在公司治理、投融资、公司合规与风险控制、商业秘密、数据安全保护等非诉讼领域的实践经验,赢得了常年法律顾问单位的信赖与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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