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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托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9号]
裁判要旨
在信托交易过程中,因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取得的财产也应归入信托财产,也应该符合确定性要求。
案情简介
2010年4月、12月,鼎晖一期、鼎晖元博与世纪光华签订过协议,约定如果恒逸石化在2010、2011、2012及2013年的每个会计年度的实际盈利数未能达到约定计算指标,则世纪光华可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向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回购其持有的恒逸石化的股份。2011年5月10日,鼎晖一期及鼎晖元博完成了涉诉股份的登记,并承诺自股份登记完成之日起36个月内不转让。
2011年8月,世欣荣和公司与天津东方高圣公司等共9名合伙人组建了合伙企业即“东方高圣”,该合伙企业决议其资金用于受让恒逸石化限售流通股的股份收益权,并于2012年决议东方高圣和长安信托签署《长安信托·高圣一期分层式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认购长安信托发行的信托单位。
2012年3月15日,长安信托分别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签署了《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长安信托拟通过发行“长安信托·高圣一期分层式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方式募集资金,并以所募集的信托资金,按照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处受让其持有的恒逸石化限售流通股股票在约定期间的收益权。
2012年3月28日,东方高圣与长安信托签署两份《认购风险申明书》及相应的《信托合同》。信托计划采用了结构化的设计,普通受益人及次级受益人以其参加信托计划的资金保障优先受益人的本金和收益,信托财产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因标的股票价格下跌导致普通受益人及次级受益人交付的认购资金全部损失的风险。
交易标的股票解禁后,因股票收盘价持续低于优先级保本价,长安信托根据《征询函》约定,操作变现持仓股票。因清算时信托财产尚不足以完全支付优先级受益人本金及收益,次级受益人东方高圣分配为零。
世欣荣和诉讼请求:
世欣荣和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起诉的情况下,自行起诉,要求判决东方高圣与长安信托之间的信托合同无效,长安信托向东方高圣返还认购款以及基于《信托合同》追加的保证金及相应的利息损失,鼎晖一期、鼎晖元博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财产是否因具有不确定性而导致信托合同无效?
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陕西高院认为:
长安信托与东方高圣签订的《信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因东方高圣提议而设立,东方高圣应当遵守商业信用。交易标的股票可能被回购的不确定性在整个信托计划执行期间并未发生,不影响信托计划正常执行。该案信托财产是东方高圣支付的认购款,具备确定性。鼎晖一期和鼎晖元博持有并转让给长安信托的股票是一种买卖法律关系,并不是委托法律关系,其转让的标的不是信托财产,其转让标的确定性与否,不影响信托合同的法律关系。所以信托合同有效。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因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取得的财产也应归入信托财产,原审判决认定长安信托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不属于信托财产,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本案的信托财产为东方高圣交付给长安信托的112031000元资金以及长安信托以上述资金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处受让涉诉股票收益权。因长安信托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分别在相应《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票的处置收益及股票在约定收益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股息及红利、红股、配售、新股认股权证等孳息。该约定明确了长安信托所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的数量、权利内容及边界,已经使得长安信托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明确和特定,受托人长安信托也完全可以管理运用该股票收益权。所以,所涉信托财产确定。
同时,世纪光华没有向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回购股票,故世欣荣和公司主张《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及《股票质押合同》因使世纪光华回购涉诉股票受阻而损及社会公众股东利益,缺乏事实依据。世纪光华对涉诉股票享有回购权益属公开披露的事实,不构成恶意串通隐瞒事实。而且,世纪光华对涉诉股票的回购权益事实上没有影响长安信托实际取得涉诉股票收益权或处置股票。《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不应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东方高圣利益而无效。
案例评析
1、何为特定资产收益权资金信托?
特定资产收益权资金信托并无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但是,现在的通识就是指将信托募集资金投资于某项财产的收益权的信托安排。例如,本案中,受托人将信托募集的资金用于投资融资人的股票收益权,除此之外,实务中常见的是将信托资金投资于不动产收益权。
特定资产收益权资金信托的交易模式如下图:
特定资产收益权资金信托的信托财产是资金不同,如果将特定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也可以成立信托,类似于以特定资产收益权作为基础资产的资产证券化融资模式。由作为委托人的特定资产的权利人将资产的收益权转让给受托人,成立信托计划,委托人同时为受益人,由信托计划对外发行信托份额,投资人认购信托份额,其实是信托受益人向投资人转让其受益权,投资人成为信托受益权人,在特定资产的收益中获取收益。
特定资产收益权类资产证券化信托的交易模式如下图:
本案中,当事人并没有将股票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意思表示,股票收益权是本案中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投资和交易对象,本案所涉信托属于特定资产收益权资金信托。
2、最高院的观点值得商榷:信托财产的确定性仅是信托财产在设立时应具有确定性
《信托法》第七条: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第十四条: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按照《信托法》第七条的规定,信托财产的确定性是委托人提供的信托财产应该是确定的,意味着在信托设立之时,信托财产应是确定的。虽然在信托存续过程中,受托人的管理行为取得的财产也应归入信托财产,但是,《信托法》并未要求这个阶段的信托财产也应该具有确定性。
之所以要求信托财产是确定的,是因为信托财产要转让给受托人,由受托人运营管理,就必须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相分离,只有首先满足确定性的要求,才能完成转让,实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要求。
就本案而言,长安信托发行的是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财产是包括东方高圣在内的投资人提供的资金。长安信托进行投资,取得涉案股票的收益权,是信托计划的交易对象,长安信托并未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达成就股票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信托合同。二审最高法院认为在信托运营中取得财产也属于信托财产,也应满足特定性要求,该观点值得商榷。
3、造成本案东方高圣的信托投资损失的原因是什么,应如何规避?
就一般的特定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计划的投资对象的,受托人都会与融资人签订转让与回购协议,并由融资人一方提供增信措施。但是,本案中,融资人鼎晖一期、鼎晖元博除了将涉案股票质押给长安信托外,未提供其他担保。因为股票收益权转让本身无法进行公示,当事人实际上是借助股票质押变相地为收益权的转让进行了公示。
按照长安信托与融资人之间的《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关于“标的股票收益权”的约定,标的股票收益权包括股票的处置收益,这本身也是质押权的实现方式。所以,质押措施除了能达到防止融资人转让涉案股票之外,不能达到增信效果,本案的投资人基本上就是在“裸奔”。
我们建议,在特定资产收益权资金信托的交易安排中,融资人一方提供增信措施是必不可少的。在将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之后,又在该特定资产之上设定担保物权无法达到增信效果,受托人应该在特定资产之外要求融资人提供其他担保措施。
作者:康欣 陈青青(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来源:微信公号“案读资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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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银行与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合伙人,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供应链金融分会特约研究员,《国际金融报》特约分析员,国家商务部主办的《贸易金融》杂志特约法律培训讲师,多家供应链企业法律顾问。拥有北京大学民商法学博士、民商法学硕士、南开大学法学学士学位,获得北京大学优秀毕业生荣誉称号。同时,在读期间,于清华大学法学院辅修普通法精要课程,熟悉英美法系的律师思维方式。
主要业务领域为商事、金融争议解决、保险法、破产法、互联网企业的数据安全保护等。
具有丰富的商事争议解决经验,能够运用扎实娴熟的法律功底,在复杂疑难的商事纠纷案件中为客户提供解决方案和应对策略。同时,在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中,积累了在公司治理、投融资、公司合规与风险控制、商业秘密、数据安全保护等非诉讼领域的实践经验,赢得了常年法律顾问单位的信赖与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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