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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基金借道信托通道投资股票收益权的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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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导读】

  一、世欣荣和公司只是东方高圣(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并非信托计划份额的认购人(或信托合同的当事人,如东方高圣),是否有权提起诉讼;

  二、东方高圣(合伙企业)是否按照合伙人会议决议使用资金及其对后续交易安排的影响;

  三、股票权益中可否拆分财产权和管理权单独转让或单独交易;

  四、信托财产是否确定,信托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1、案涉股票及其回购瑕疵:2010至2011年,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均为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通过参与上市公司世纪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光华)资产重组而获得“恒逸石化”股票11543568股。但世纪光华与重组参与方鼎晖一期、鼎晖元博签署了《业绩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若恒逸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在相关会计年度的实际盈利数未能达到约定计算指标,则世纪光华可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向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回购其持有的股份。

  2、合伙企业即东方高圣的组建及其资金投向要求:2011年8月,世欣荣和公司与天津东方高圣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东方高圣公司)等共9名合伙人组建了合伙企业即东方高圣,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资金用于受让恒逸石化限售流通股的股份收益权”。

  3、合伙企业借到长安信托计划:2012年3月28日,东方高圣与长安信托签署两份《认购风险申明书》及相应的《长安信托·高圣一期分层式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其中,东方高圣作为信托计划的次级受益人,兴业银行上海分行作为优先级受益人。

  4、信托计划受让案涉股票收益权及其增信措施:2012年3月15日,长安信托分别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签署了《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长安信托以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处受让其持有的恒逸石化限售流通股股票在约定期间的收益权。在长安信托足额支付转让款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授权长安信托在限售期满后可指示标的股票托管方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证券)将标的股票进行合法处置。

  同日,为保证该《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得到履行,各方采取了如下增信措施:A、股票托管专户: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分别与国信证券签署了《股票托管服务与承诺协议》,将标的股票托管于国信证券指定席位,并且不得擅自变更或注销在国信证券的证券账户,亦不得对证券账户进行取消指定或转托管,不得擅自变更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B、资金监管及划转:长安信托分别与兴业银行上海分行、鼎晖一期、鼎晖元博签署了《三方操作与监管协议》,指定兴业银行上海分行作为存管银行,长安信托有权将标的股票的收益通过该银行划转入己方的账户;C、股票质押:长安信托还分别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签署了《股票质押合同》,将标的股票质押在长安信托名下以担保《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并于同年3月26日办理了相应的证券质押登记。

  5、信托计划终止:2014年10月,标的股票禁售期届满之后,由于标的股票价格持续走低,2014年9月26日优先级信托单位兴业银行上海分行给长安信托发出委托指令要求立即将持仓股票变现,变现所得用于清偿优先级受益人本息。嗣后,长安信托遂分别于10月13日、21日解除了标的股票的质押登记,并全部出售。10月27日,长安信托将出售标的股票所得收益共计185141010.31元分配清算完毕,由于清算时信托财产尚不足以完全支付优先级受益人本金及收益,次级受益人东方高圣分配为零。

  6、基金合伙人维权:2015年3月5日,世欣荣和公司向东方高圣、天津东方高圣公司送达了《请求维权催告函》,认为长安信托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恶意串通,造成其信托投资全部亏损,要求东方高圣及天津东方高圣公司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遭天津东方高圣公司婉拒。

  世欣荣和公司遂以自己名义向陕西高院提起了诉讼,请求:一、判决长安信托与东方高圣签订的前述两份《信托合同》无效;二、判令长安信托向东方高圣返还认购款112031000元等。

  7、裁判结果:此案经陕西高院一审,最高法院二审【(2016)最高法民终19号】,裁判信托合同有效。

【案涉问题】

  本案如下问题值得行业的关注和重视:

  一、世欣荣和公司并非信托计划份额的认购人(或信托合同的当事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

  二、东方高圣(合伙企业)是否按照合伙人会议决议使用资金及其对后续交易安排的影响;

  三、股票权益中可否拆分财产权和管理权单独转让或单独交易;

  四、信托财产是否确定,信托合同是否有效。

【法律分析】

  第一个问题,世欣荣和公司是否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以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世欣荣和公司在认为合伙企业东方高圣的权利被侵犯时,已经就相关问题向东方高圣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发函催告,要求东方高圣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护东方高圣的民事权利,东方高圣虽予以响应,但未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世欣荣和公司遂选择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个问题,东方高圣(合伙企业)是否按照合伙人会议决议使用资金及其对后续交易安排的影响。

  本案东方高圣合伙人约定“合伙企业资金用于受让恒逸石化限售流通股的股份收益权”,但实际上东方高圣合伙企业是将其资金认购信托计划份额,并通过信托计划通道再去购买或受让恒逸石化限售流通股的股份收益权;

  如此操作,表面看来,合伙企业对资金的使用似乎与合伙人决议的使用方式不同,但其终极使用仍然符合合伙人决议;且即便合伙企业的资金投向不符合合伙人决议,那也只是合伙企业内部管理的范畴,不及于合伙企业利用该资金所为的交易行为(无论是信托行为还是借道信托的投资股票收益权行为)。

  因此,合伙企业是否合格使用资金,不影响其后续交易行为(含信托与股票收益权投资)的成立及效力;再者,本案中并无任何当事方对此有异议。

  第三个问题,股票权益中可否拆分财产权和管理权单独转让或单独交易。

  虽然业界一直有人认为股权(无论是私人有限公司的股权还是上市公众公司的股权权益)不能拆分为财产权和管理权而进行转让,但本案中,最高法院对股票收益权转让交易的认可及相关论述,已清楚表明司法对股权拆分转让的态度,这一点值得法律业界关注。

  第四个问题、信托财产是否确定,信托合同是否有效。

  世欣荣和公司认为:标的股票在信托合同签订时存在被回购的可能,标的股票收益权不确定,信托财产不确定,故而信托合同无效。

  1、何为信托财产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财产是指受托人应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以及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信托财产自交付之时即独立于委托人的固有财产,亦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

  本案的信托财产首先是委托人(兴业银行和东方高圣企业)认购信托计划而投入信托公司的认购资金;在该等资金购买股票收益权后,信托财产便变化了财产形式,由认购资金变化为相应的股票收益权。但该等股票收益权仅仅是信托财产的交换形式,在交换时,其权属和价值均为确定。

  2、信托财产确定性的要义

  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包括如下几个部分:

  ① 法律归属上的明确性: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交付前必须归属于委托人,交付后必须归属于受托人;

  ② 处置权能的独立性:即信托财产必须能被受托人独立处置而不受影响。为此,信托财产上不得设置有其他担保物权或优先权能等权利负担;

  ③ 财产范围的确定性:信托财产必须有明确的财产边界,必须与委托人的固有财产相隔离,也必须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受托人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相隔离;

  ④ 财产价值的确定:信托财产必须是能够用价值数额予以衡量的财产;但并不要求价值数额保持恒定。

  3、信托财产——标的股票可能被回购瑕疵的法律属性

  案涉股票收益权虽存在可能被回购的瑕疵,但是该等被回购瑕疵只是股票持有人对利益相关方的合同义务,并不构成可能产生优先权能的权利负担,并不必然导致相应股票将确定无疑被转让。此正如一房二卖情形下,业主对到底将房产出售给谁(转移房屋物权)其实享有最终决定权,只不过他将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已。本案中,被回购人完全可采取诸如赔偿损失或承担违约责任等方式,以确保涉案股票不被回购而可以实现收益权转让的目的。

  因此,本案股票回购瑕疵不必然导致股票被回购结果的发生,不必然产生股票权属的动摇和权利范围的变化,不构成产生优先权的权利负担,从而不影响股票收益权的确定性。

  4、本案信托财产是否确定

  本案中,为了保障股票收益权权利人对该等权利的享有,股票持有人不仅将股票进行了专项托管,而且与相关银行签订了资金监管及划转协议,保证了股票处置后的财产可以确定归属于股票收益权人;

  同时没通过合同约定标的股票收益权包括股票的处置收益及股票在约定收益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股息及红利、红股、配售、新股认股权证等孳息;除上述收益权之外的表决权、监督权、知情权等其他股东权利均由出让方继续享有。

  再,由于该等股票被质押在信托公司手上,信托公司处置该等股票的权利属于担保物权,其效力稳定可期,并非不确定。

  5、信托财产的确定性与商业风险之别

  如前所述,股票收益权的确定性,并不包括信托财产的价值或数量维持恒定不变,因为信托财产本身的交易、投资或其他形式的运用可能产生增减价值的商业机会或风险,而增减价值后这些处于受托他人管控下的被管理财产仍然是信托财产,不能因商业风险的存在或影响而否认信托财产的确定性。

【最高法院裁判要旨】

  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的确定,是要求信托财产从委托人自有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而且在数量和边界上应当明确,即,信托财产应当具有明确性和特定性,以便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对其进行管理运用、处分。

  本案中,长安信托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分别在相应《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票收益权内容包括鼎晖一期持有的9003983股、鼎晖元博持有的2539585股合计11543568股股票的处置收益及股票在约定收益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股息及红利、红股、配售、新股认股权证等孳息。该约定明确了长安信托所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的数量、权利内容及边界,已经使得长安信托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明确和特定,受托人长安信托也完全可以管理运用该股票收益权。所以,信托财产无论是东方高圣按照涉诉两份《信托合同》交付给长安信托的112031000元资金,还是长安信托以上述资金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处取得的股票收益权,均系确定。

  至于涉诉股票的回购瑕疵属于需与其他权利进行权益协调的问题,与股票收益权确定与否的问题,属不同法律问题,二者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涉诉股票权益协调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解决,权益协调并不当然导致长安信托丧失其所取得的股票收益权。

  本案中,因长安信托为保障股票收益权实现已取得了该股票的质押权,故,在涉诉股票上长安信托的权利优先于世纪光华。而且,本案中世纪光华也并未回购涉诉股票。所以,涉诉股票并未因世纪光华回购而使长安信托无法拥有股票收益权。世欣荣和公司提出的涉诉股票“所有权”不确定进而股票收益权也不确定之主张,实质是认为世纪光华对涉诉股票的回购权益将使鼎晖一期、鼎晖元博无法拥有股票“所有权”进而长安信托无法享有股票收益权,如前所述,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难以成立。

【借鉴意义】

  从风险控制的角度研究,本案中无论是作为有限合伙人的世新荣和公司的诉讼发起,还是股票收益权转让过程中的信托财产确定化措施的设计安排都是值得业界学习和借鉴的,唯合伙企业的资金投向的表述一项应当加以打磨,以期更加精准和专业。

(来源:股权与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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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郑绪华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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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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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第十届深圳市律协、第十一届广东省律协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专注于公司章程和股权投融资领域的实践及研究,著有《精进股权》。

  微信号:risk-ctrler  公众号:biz-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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