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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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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合同法第40条(无过错解雇)、41条(经济性裁员) 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那么问题来了,如何正确理解“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十五年”?如因此前存在改制、收购等非劳动者本人的原因而从其他单位安排至用人单位工作的,此前的工作年限是否可以计入到“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之中?对此,实践中不无争议。厘清此问题,对于企业人事管理至关重要,尤其是拟以劳动合同法第40条(无过错解雇)、41条(经济性裁员) 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且看下面两则案例:

案例一: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洪民一终字第691号

--------------------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企业江东机床厂改制时享受了企业改制政策,江东机床厂已为其缴纳了至60岁的基本养老保险等,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新的劳动关系,上诉于2004年8月起在被上诉人工作,于2014年6月30日离开被上诉人处,其情形并不符合“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十五年。

--------------------

案例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渝民申428号

--------------------

  法院认为,根据《重庆市万州油脂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原重庆市万州油脂公司改制后,职工可以自谋职业,也可以到新成立的万州粮油公司工作,故高飞不是被原重庆市万州油脂公司安排到万州粮油公司工作,不符合上述连续计算工龄的规定。

--------------------

  通过上述案例可见,企业改制后的工龄连续,并不必然符合“在本单位连续工作”的情形,需考量与此前的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否由此前的用人单位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工作,当时劳动者是否拥有选择权等因素。

附裁判文书全文赏析:

→壹←

上诉人李梦强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凯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洪民一终字第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梦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凯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国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洪,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熊俊盛,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梦强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凯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洪经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随原用人单位江东机床厂整体并入被告公司,原告与江东机床厂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江东机床厂为原告缴纳了至60岁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等。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至2012年12月27日的《劳动合同》1份,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1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按照原告的月工资支付了7个月,计13923元的经济补偿金给原告。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其2004年至2007年的经济补偿金7956元以及被告未支付其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2倍工资的赔偿金162500元,故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2004年至2007年的经济补偿金7956元和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2倍工资的赔偿金162500元。2014年12月5日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4)第733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因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主持了调解,因原、被告调解意见分歧太大,未能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后,被告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通知了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且支付了原告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3923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2004年至2007年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因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对于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当时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的该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到新单位,其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长达39年,被告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支付其赔偿金21879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原单位改制时,原告与原单位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单位已为原告缴纳了至60岁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等,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不应合并计算到新单位,被告按照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与其续签,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需支付其赔偿金,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梦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梦强承担。

  李梦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审判决称:“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了调解……”,但一审法院在5月25日开庭时匆匆进行法庭调查,根本未做调解工作,也未按法律规定按时向本人送达答辩状。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从1974年9月参加工作至2014年6月,一直在江东机床厂(被上诉人原单位)和南昌凯马有限公司(原单位改制后的新单位)工作。本人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一审法院却认为原单位的工作年限不应合并至新单位。根据法院规定,本人在单位的工作年限超过15年且退休年龄不满5年,单位不能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不然就是违法解除,应向我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我在2004年8月就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但2004年至2007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那段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从2004年起开始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其2004年至2007年的经济补偿金7956元和2004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按经济补偿金标准二倍的赔偿金21879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南昌凯马有限公司针对李梦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上诉人属于原企业改制人员,按照原企业的改制方案将养老医疗保险缴纳至退休止。2、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被上诉人终止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是合法的,被上诉人也依法向上诉人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04-07年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要求支付04年7月-14年6月双倍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依法终止劳动合同而不是违法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梦强向本院提交了江东机床厂与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证明江东机床厂在2003年年底就完成了改制,其在2004后1月其就属于被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质证称,江东机床厂根据南昌市批复的原企业改制的文件精神,企业改制的截止时间是2003年底,但江东机床厂在2003年年底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不代表其在2004年1月当然的与凯马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南昌凯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南昌市国有工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建立凯马机电工业园及机床和工程机械生产基地之合作协议书》及《江西省产权交易合同》各一份,证明原江东机床厂等五单位企业改制后的有效资产和人员根据南昌市政府企业改制的文件和南昌市国有工业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的合作协议是在2004年9月份之后才由南昌凯马公司接管。上诉人质证称,我并不清楚南昌市国有工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具体什么时候交接的,但在2003年年底江东机床厂为了改制的需要解除了与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让所有的员工转换身份,且从2004年1月至2006年1月期间,我们的工资都是由南昌凯马有限公司江东机床分公司发放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4年2月4日,南昌市国有工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南昌市国有工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所属的江东机床厂、江西第一机床有限公司、南昌通用机械厂、江西采矿机械厂等企业的有效资产与上海华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控股股东的凯马公司的子公司——南昌凯马有限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由南昌凯马负责在工业园内建立机床和工程机械生产基地。2004年9月11日,双方正式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双方约定于2004年9月17日前共同完成产权转让的交割。江东机床厂(甲方)在改制过程中,与上诉人李梦强(乙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乙双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三、甲方为乙方一次性缴纳从2004年元月至2016年7月退休年龄止,共计151个月的基本养老金为:1061元×28%;医保为1061×8%(大病医保金同时一次性缴足)。四、甲方为乙方留足退休后医保风险储备金。五、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安置补偿费和基本生活费。六、乙方从2004年3月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南昌市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上诉人于2004年8月起在被上诉人处工作,2004年8月至2007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39年(包括改制前原单位的工作时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不能与上诉人解除合同,否则属于违法解除,故诉请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有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企业江东机床厂改制时享受了企业改制政策,江东机床厂已为其缴纳了至60岁的基本养老保险等,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新的劳动关系,上诉于2004年8月起在被上诉人工作,于2014年6月30日离开被上诉人处,其情形并不符合“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十五年,故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与其续签,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4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按经济补偿金标准二倍的赔偿金21879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期满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是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46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并向上诉人支付了自2008年1月起至合同到期止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2004年至2007年的经济补偿金7956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贰←

高飞与重庆市万州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再审

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渝民申4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粮油(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佐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谭川,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高飞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万州粮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飞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依据。万州粮油公司未与我协商,擅自调整我的工作安排,且违反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让我在担任会计同时进行发放货品工作,故我拒绝接受新的工作安排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我不配合调岗行为并且有旷工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缺乏依据。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万州粮油公司的企业改制方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二审判决依据该改制方案不连续计算我的工龄,进而认定我在万州粮油公司没有连续工作满十五年错误。

  本院认为,1、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依据问题:万州粮油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未能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协议),并非以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解除与高飞的劳动合同,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万州粮油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由于万州粮油公司已证明该工作调整是全公司范围内,并非针对高飞,也多次就工作调整与高飞协商,高飞均不同意调整,故可以认定万州粮油公司解除与高飞的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至于高飞在协商期间是否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问题并不是导致其劳动合同被解除的原因,因而不是本案的基本事实;2、关于计算连续工龄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如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五年,用人单位不得依据该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高飞援引此条规定,拟证明万州粮油公司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根据《重庆市万州油脂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原重庆市万州油脂公司改制后,职工可以自谋职业,也可以到新成立的万州粮油公司工作,故高飞不是被原重庆市万州油脂公司安排到万州粮油公司工作,不符合上述连续计算工龄的规定。

  万州粮油公司提供的《重庆市万州油脂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有“全体改制职工不连续计算工龄”的表述,而高飞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供《重庆市万州油脂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则表述为“全体改制职工连续计算工龄”。由于万州粮油公司提供的证据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进行了质证,高飞当时并没有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现高飞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未向本院提供原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能推翻二审判决对高飞连续工龄起算时间点的认定。因此,高飞在万州粮油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02年,到被万州粮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满十五年,高飞认为万州粮油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不支持高飞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高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飞的再审申请。

(来源:隆安劳动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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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仇少明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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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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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隆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铜陵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

  仇律师执业近20年,长期为众多世界知名跨国公司、国企以及众多民营企业提供商业法律服务,执业领域涵盖事务处理战略咨询、民商事争议解决(诉讼、仲裁)、危机管理、企业法律顾问、海外直接投资(ODI)与合规、经济犯罪控告与辩护等,处理过大量的案件,尤其擅长疑难复杂商事争议解决(诉讼证据挖掘、战略规划、策略制定与战术实施),具有高超的商业谈判与问题解决技能,深受企业的欢迎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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