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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485号
双方当事人
建设单位:合肥创景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创景公司”)
施工单位: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歌山公司”)
合同约定
2005年3月21日,创景公司(甲方)与歌山公司(乙方)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创景花园”,建筑面积约170000平方米。合同工期奖罚:1、单体工程施工执行合同工期,因乙方原因延误10天,自第11天起每延误一天乙方赔偿给甲方1万元。2、单体工程合同工期后120天,由于乙方原因造成不能竣工验收,致使甲方销售违约,乙方承担甲方所有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3、乙方按合同工期提前完工并验交合格,每提前一天,甲方给予乙方每天1万元奖励。
一审判决
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多次进行设计变更, 施工方案迟延决定, 创景公司另行指定分包项目的施工单位施工及提交工程技术资料迟缓等影响工期的情形, 创景公司对工期延误负有责任。但本案各单体工程工期延误情况均较为严重,除歌山公司于 2006 年 6 月 2 日提交给监理单位的复工报告中所主张的2#楼停工 111 天外,歌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工期延误全部是创景公司或分包项目的原因造成。《总承包合同》也约定由歌山公司负责所有分包项目的施工管理、施工协调配合及竣工资料编制,故歌山公司对分包项目影响工期也负有管理不力的责任。综上,歌山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期延误也应承担责任。因双方对涉案工程工期延误均负有责任, 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准确划分各自责任的大小,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
创景公司依据《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反诉主张歌山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145万元。因创景公司和歌山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总承包合同》及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亦属无效。创景公司依据无效合同主张歌山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关于工期延误损失费。根据合同约定工期和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案涉各单体工程工期均存在不同程度延误。其中,1#楼超过合同工期326天,2#楼超过合同工期576天,3#楼超过合同工期260天,5#楼超过合同工期154天,6#楼超过合同工期134天,7#、8#楼超过合同工期146天。工期延误由多种原因造成,双方对此均有责任。现有证据中,除2#楼停工111天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复工报告可以确定责任归属外,其余工期延误的责任均无法明确划定。一审判决据此判令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由双方自行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点评
本案中,法院以工期延误的责任无法明确划定为由,对工期延误的损失判决由双方自行承担,是一种比较典型的工期索赔案件的判法。
确实,工程施工涉及非常多的主体,整个工程会经历很长的工期,要完全分辨清楚工期延误究竟是哪一方的责任存在一定的困难。但结合其他类似案件的审理情况,倒也不是不可能,因为法院还可以通过分配举证责任的方式,将工期延误的情况审理清楚。在本案中,法院可能考虑到利益平衡等原因,在已经因为合同无效驳回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的工期逾期违约金的情况下,干脆以责任无法明确划定为由,也同样驳回了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的工期延误损失的诉求。
(来源:微信公号“盈城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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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全球总部合伙人、盈科深圳管委会副主任、工程与房地产法律事务中心主任。厦门大学法学学士,武汉大学民商法硕士,现任深圳市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主任,曾任深圳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获福田区司法局“先进律师”。
对房地产、建设工程法律领域有深入的研究,合著有《开发商的法律课堂》、《项目经理的法律课堂》等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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