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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公司法》准许注册资本认缴制后,股东未实缴出资就转让股权的案例颇为多见。
2017年4月20日,笔者无意在微信中读到“东方既白”老师注明来源于《中国税务报》的一篇文章《认缴制下对“净资产核定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思考》,读后受益感谢之余,也想就这一问题,从公司法的角度与作者商榷一二。
一、案例简介
某公司2015年1月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自然人股东A与B各认缴50%, B实缴资本500万元, A实缴金额为0。2015年末该公司净资产为15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500万元(全部为B实际出资),留存收益和未分配利润合计1000万元。
2016年1月,A将股权转让给自然人C(约定A未缴出资由C承担),2016年2月A向税务机关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为0元,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某公司的净资产为1500万元,A对应的净资产为1500*50%=750万元,如果以0元进行转让,显然属于“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情形,且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三条收入偏低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条,由此核定A应缴个人所得税(750-0)*20%=150万元。
本案中,A若因转让股权产生了所得,理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但问题是,1、A的0申报是否属于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2、本案税务机关能否对股权转让所得进行核定。
二、税务法律法规关于核定股权转让所得的相关规定
1、关于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下称《股权转让个税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如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2、关于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认定
《股权转让个税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3、关于正当理由的认定
《股权转让个税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仅当股权转让方所申报的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或低于取得该股权的成本等情形而不具有低价转让的正当理由的,才可以依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未实缴出资情形下的股权转让所得如何确定
一般情形下,股权转让价格是按照目标公司的净资产与对应股权比例的乘积确定的。
回到本案中,要弄清楚A所持股权的转让价格,必须明确A所持股权对应的公司净资产价格,即A根据其所持有的股权份额,能够从公司的净资产中分配的财产收益。
1、净资产的构成
根据《财务会计准则》,净资产=股本(注册资本)+资本公积+未分配利润;
2、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应如何理解
由于净资产可以分解成股本+资本公积+未分配利润等三部分,或为资本+未分配利润两部分(为表述简洁,本文采取两部分说),则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也应当等于股权比例对应的上述两部分项目之和。换言之,股权对应的净资产=股权对应的资本(含注册资本+资本公积)+股权对应的未分配利润。
3、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所持股权对应的各项收益
为了论述便利,我们将按未分配利润+资本的顺序来进行论述。
A.对于未分配利润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
上述法律条款有两个重要信息,第一,股东是按实缴出资比例而非认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第二,根据上下文一致的逻辑关系,除非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按实缴比例,才可以按照包括认缴比例在内的其他比例分取红利。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由于A未实缴任何出资,故而A对于当年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不享有任何权益,即A所持股权对应的未分配利润为0;
B.对于资本(即股本/注册资本+资本公积)
资本是股东投入到公司的财产,不属于股东的财产,非经清算程序不可转移给股东;但由于公司经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资本亦包括在内)最终归属于股东,因此,股东以其所持有的股权份额对公司资本享有分配权。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由于《公司法》并未对“出资比例”进行明确定义,因此,根据法律条文上下文相一致的原则,凡未特别指出“认缴出资比例”的,此处的“出资比例”应理解为与前处一致的“实缴出资比例”。
本案中,由于A并未实缴任何出资,故而其对于当年公司的资本额,依法不应享有分配权,即A所持股权对应的资本额为0。
综上,对于未实缴出资的股东的未实缴出资部分而言,相应股东对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和资本额在未出资比例范围内不享有分配权;换言之,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对于未实缴出资部分不享有净资产的对应份额。
四、本案股权转让0所得能否被认定为明显偏低
本案中,由于A未实缴出资,其对公司当年的税后利润以及公司资本总额均不享有分配权,其所持股权对应的公司净资产依法应为0,A按照转让收入为0申报并不属于明显偏低。税务机关按照公司净资产与A持股比例的乘积直接确定其股权转让收入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五、本案能否核定纳税所得
若上所述,由于A的0申报正当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其按照转让收入为0申报并不属于明显偏低,故而税务机关不能对本案进行核定转让所得。
(来源:股权与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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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第十届深圳市律协、第十一届广东省律协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专注于公司章程和股权投融资领域的实践及研究,著有《精进股权》。
微信号:risk-ctrler 公众号:biz-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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