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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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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先规定是一般管辖,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后确定为专属管辖,但工程合同纠纷还存在诸多子项,这些合同纠纷争议如何管辖,又成为问题。江苏高院最新出台新的司法意见,采用“一刀切”的模式,将相关子项合同的纠纷全部纳入专属管辖。这种处理方式简单粗暴,有必要做出梳理,以供参考。

一、司法意见“一刀切”的模式

  (一)规定

  《江苏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称《施工合同问题解答》)第一部分就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专属管辖如何理解,给出以下意见: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受诉法院,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2.尚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及达成结算协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均适用专属管辖。

  3.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债务人与受让人因债务履行发生纠纷的,由于该债权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

  (二)解读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专属管辖,须在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处理。但江苏省院的意见,用一网打尽的办法,把与工程纠纷相关的案件,全部纳入专属管辖。若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纠纷比照不动产案件管辖,很好理解;但如果工程合同尚未履行,或者工程合同已经结算,双方只涉及工程款给付争议,也适用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似乎并无必要。勘查与设计合同纠纷,可以解释为服务性质的合同,与不动产(工程实体)相距甚远,纳入专属管辖,令人费解。

  《施工合同问题解答》就该问题的规定,用三个词表达就是:简单、粗暴、直接。好处在于,大家都不要争论了,按规定执行就罢。坏处就是,工程实践十二分地复杂,用简单方法处理复杂问题,必然存在弊端,也可能影响到案件处理的效率与公正。

二、管辖的“一刀切”带来的问题

  (一)同一住所地的当事人因异地工程发生纠纷

  某工程项目经理咨询笔者,有一个工程项目,总包人系南通地区的建筑企业,其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某南通区的企业,工程所在地位于河南的三门峡。工程完工后,总分包单位完成工程款结算,但建设单位未能付款总包人,分包人拿不到工程款,打算起诉总包人。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诉讼管辖系在总包人住所地法院。问题来了: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施工合同问题解答》的规定,总包人与分包人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无效。总包人住所地的法院不能受理此案,须到河南三门峡的法院。虽不能说该地的法院处理案件有什么不妥,可是在工程施工完毕、双方业已结算之下,让两个江苏企业跑河南对簿公堂,总觉得有点不顺。且不说路途遥远,车马费很贵,案件判下来,执行可能还要移送南通地区的法院来处理。这不是在折腾法院、法官、当事人嘛!

  (二)两个国内企业就国外工程发生纠纷

  现在“一带一路”正热,两个国内企业到国外做工程,如双方发生纠纷,是否也应当适用专属管辖?对此,曾有不同意见。江苏省院潘军锋法官的意见:“对于工程在国外,总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分包合同,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国内,因分包合同引发纠纷,如双方明确约定由国内法院管辖或者国内法院与案件有连接点的,由于不涉及外国法院对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基于国家主权与方便审理原则,我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由此可见,对于国外工程,工程专属管辖有了例外。也即,工程专属管辖只限定国内工程。可是,如出现两个江苏南通的建筑企业,就一起工程所在地位于新疆喀什的工程发生纠纷,与一起工程所在地位于越南北江的工程发生纠纷,按规定前者须到喀什的法院处理,后者却可以在南通处理,而空间的距离前者甚至更远,前案的处理方式,显然与方便审理原则不一致。

  (三)现实问题

  无需讳言,就是我国东西部的司法水平、司法环境,整体上存在较大差距,工程造价司法审价的专业水平差异同样存在。若将复杂的工程案件,交由不专业的机构去处理,可谓风险巨大。此外,前面已提及,车马费也很贵;代理人的时间,都要折算成人民币,客户最后都要埋单。

三、“一刀切”情形的另行选择

  情况似乎不容乐观,但办法总得要有。笔者能给的解决方案也只有一个:施工合同的争议管辖,可以约定为工程所在地之外的某具体仲裁机构。

  如果工程在异地(如前述的河南三门峡地区的工程),总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合同的争议解决,可以选择在北京仲裁委仲裁,也可以约定在双方住所地的江苏南通仲裁委员会,当然也可以选择其它地区的仲裁委。根据本状的经验,选择什么样的仲裁机构关系重大,我的建议是,上选声誉好的机构。工程案件的仲裁审理,国内当属北京仲裁委为执牛耳者。当然,国内还有诸多其它优秀的仲裁机构,也以作为纠纷解决管辖的选择。

  仲裁的优势在于处理的效率高,专家断案,一裁终局,对于上述同一地区的企业就异地工程的争议,选择企业所在地或靠近企业所在的仲裁机构解决纠纷,不失为较好的选择。现在许多企业都内设或外聘法务人员,在起草合同时多注意争议解决的约定。笔者现在服务的企业,在合同修订时总会明确以下内容:“甲乙双方在本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某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解决争议而发生的仲裁费、律师费、交通费和通讯费等均由违约方(败方)承担。”

  笔者遇到的诸多起纠纷,查看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其并不注重争议解决的条款,直到要争议发生时,才发现争议解决条款存在约定无效、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导致的仲裁条款无效等问题。多余的话:企业经营管理中必须有法务人员参与,否则早晚会付出代价。

  总而言之,工程合同纠纷管辖采用“一刀切”的模式,确定由工程所地法院专属管辖,并非完美无缺。从自身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建筑企业可以结合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约定由具体的仲裁机构来解决纠纷,此举不失为较好的选择。(2018年12月1日)

(来源:汪伦律师的法律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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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点小读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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