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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本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辩护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从本案的定性、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两个方面发表辩护意见:
一、【本案定性】王某某未直接参与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且不是XX煤矿直接负责经营的主管人员,依法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但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所赋予的独立辩护权,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是: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发生在XX公司的经营过程中,此前成立公司的活动未涉及本案所指控的犯罪行为。
围绕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公诉机关列举XX公司的经营情况有两种:
1、XX公司是从XX煤电公司购买煤炭后,通过掺杂煤矸石的方法再对外出售,获取利益;
2、XX公司代发集团公司外销煤或者本矿火车运输的地销煤时,使用掺杂煤矸石溢出煤炭获利归XX公司。
在前一种行为中,由于XX公司通过购买获得相应煤炭的所有权,该公司的行为不涉及对国有资产的侵犯,因而公诉机关未将这类情况作为犯罪。本案证据一致表明,诸被告人在商定设立公司时所策划的便是以这种经营方式获利;与之相应,被公诉机关指控为犯罪的第二类经营方式在设立公司之时并无准备,是在XX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发生。
因此,设立公司阶段的一系列行为,包括讨论并决定设立公司、办理公司登记,并不属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的实行行为,也不属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预备,与本案只有事实上的牵连,在法律上并无联系。
(二)王某某仅仅直接参与了成立公司的讨论,未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也不是该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王某某对于其在讨论成立XX公司时建议以亲友名义入股的行为供认不讳。但本案证据表明,王某某并未直接参与此后的办理公司登记、确定具体的经营方案、决定财产的分配等一系列行为。因此,王某某并未直接参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行为。
同时,王某某在XX煤矿的职务是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并不是对该矿经营活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本案虽然有被告人声称曾经在XX煤矿办公会上汇报过XX公司的具体经营细节,但这一情况没有会议记录印证,也缺乏其他充分的证据佐证,且王某某是否参加了不属于其主管业务的会议、是否关注不属于其主管的经营活动等情况均无证据证实。因而,这一情节在本案中无从准确考证。况且,即使在会议上听取了汇报,如果没有表态或者指使,也不能等同于直接参与,不能因此成为直接责任人。
(三)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仅有间接责任的人员并不属于追诉的范围。由于王某某未直接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不是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也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二、【量刑建议】即使认定王某某有罪,根据本案的情况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才能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要求将量刑作为相对独立的庭审环节。因此,辩护人在认为王某某不构成犯罪的同时,认为本案即使认定王某某有罪,也应当对其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建议虽不全面,但具有一定的道理。现发表如下具体意见:
(一)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同样应当区分主从犯,王某某明显应当被认定为从犯。
首先,王某某在预备成立公司活动中虽然提议以近亲属的名义入股,但其并非成立XX公司的率先提议者,建议仅仅起到了推波助澜的辅助作用。
其次,由于设立公司的决策是XX煤矿全体领导班子共同决定,王某某的表决权并不超过其他人。在与会人员最终均同意设立公司的情况下,无论其是否积极表态,在客观上也只是表决权人之一,不能夸大其在设立公司中的作用,对超出其过错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再次,在本案所涉及的四个阶段中,王某某仅仅直接参与了一个与犯罪行为关联性最小的环节,也就是决定设立公司并投资入股。对于此后申请设立公司并办理行政审批、公司开始经营活动及相应的经营管理活动、涉案财物的分配等三个阶段,王某某均未直接参与。
因而,即使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其在本案的整个过程中也只能起到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其系从犯,并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王某某在本案中应当具备投案自首的情节。
本案是一起单位犯罪。根据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表明,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XX煤矿及XX公司的不法行为调查期间,XX煤矿便将全部非法收益上交XX煤电集团纪委。这一客观事实表明,这是涉案被告人的集体意志,他们当时不可能不向局纪委汇报具体情况。由于司法机关当时尚未对他们立案侦查,更不可能掌握他们的犯罪事实,因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其在案发前主动向局纪委交待的辩解能够成立,不应以该集团公司个人出具的说明,否认XX煤矿在案发前上交全部非法所得、被告人均可回避地要向集团公司纪委汇报情况的客观事实。因而,本案各被告均具有可以视为自首的情节。
(三)王某某的过错与责任等同、甚至小于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矿领导班子成员,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
本案事实表明,王某某虽然在非法设立公司过程中有过错,但其过错程度与其他未被追诉的矿领导班子成员只是基本相当,且应当小于其他积极办理XX公司营业执业的管理人员。因此,即使认定其构成犯罪,也应当认定其情节较轻。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规定,本案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相反,如果对于与王某某过错相当的人员不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其施加刑罚,则明显违背了我国《刑法》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难以保障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另外,《刑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免予刑事处罚系总则性规定,是对分则具体规定的调整,可以适用于分则所规定的各种犯罪,也可以适用于每一种犯罪的普通情节、加重情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不受其是否具备其他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约束。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虽有过错,但其过错并不高于其他未被追诉的人员,也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本案即使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也应当参照未被追诉的人员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以保障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否则,将违背我国《刑法》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shan4)玉成 律师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来源:润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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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级顾问,安徽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第八届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民盟安徽省委社会与法制委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协维护律师执业权益专门文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协文体专门委员会委员、“安徽省直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团”首批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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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辩护业务,自2008年至2012年,成功辩护各类刑事案例近百起。其中包括二十余名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人,多数被告人被减轻处罚,并有部分被告人被宣告缓刑;另外还曾担任多名警察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职务犯罪或者经济犯罪案件的辩护人,其中部分案件无罪辩护意见获得采纳、部分案件改变定性辩护获得成功,多数案件被告人获得减轻处罚或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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