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被控强迫交易罪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周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辩护职责,现根据本案证据及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村民堵车的行为虽然非法,但因未采用暴力、威胁手段,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是构成强迫交易罪的客观要件,仅有强迫对方交易的行为,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不能构成该罪。何谓暴力、威胁手段,在法律学术及实务界的认识均无分歧。暴力,是指以殴打、捆绑等方式实施足以危及他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手段对他人进行精神强制的行为;威胁,是指以立即或者将要实施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进行恐吓、要挟,从而对被害人形成精神强制的行为。前述理解是为通说,应当作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暴力、威胁手段的依据。本案中,部分村民拦截为XX公司拉矸石的车辆、围堵大门,这种行为确属不当,且侵害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然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表明,这些村民仅仅单纯地采用了围堵、拦截方法妨碍车辆的运输,没有任何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这种行为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强迫交易罪的手段,因而不能构成强迫交易罪。
尽管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因本案遭受25.5万元损失,但现有证据表明该损失的客观依据不足。所谓的10万元违约金损失,所依据的合同表明XX公司出售的价格低于购买价及运费相加的成本,真实性不足以认定;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即使通过诉讼也未必支持,XX公司直接支付该违约金有扩大损失的嫌疑。而车辆放空损失15.5万元也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因为按照XX公司与运输公司的约定,每吨不过六元运费,而一天放空的费用便高达多元,甚至要超过实际运输应付的运费,人民法院对其真实性不应认定。
需要强调的是,即使公诉机关指控的损失数额能够认定,仍然不能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因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是强迫交易罪质的规定性,不能因被害单位财产损失的扩大而导致定性改变。如同民事欺诈无论其数额多大也不能构成诈骗;盗窃财产数额无论大小均不能构成抢劫的道理完全相同。
另外,周某等人5月9日到场本不具有堵截车辆的目的,且堵占磅称不是周某实施,而对方堵李某的车辆的行为也存在,与前面的行为不同性质。5月9日当天也是去矿上协调,并不是拦截对方。将车放在磅房上面并不是其所为,也不能认定是其指使,只是其没有阻止而已。但不作为的陪同人员,并不能构成共犯,至少说责任较小。对方的车辆堵这边的车,这种行为显然更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要求,不能认定为强迫交易行为。
二、村民围堵车辆是由李某组织、指使,公诉机关推定周某与李某直接共谋,并将周某指控为第一被告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一)李某指使村民堵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现有证据一致表明围堵车辆是由李某召集与指使,因而表明周某不是主要的指使、策划与实施者。经公安机关向围堵车辆的村民调查,他们一致指认是李某组织、指控他们围堵为XX公司拉煤的车辆。李某本人归案后也对其实施的行为供认不讳,因此这一事实是十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
(二)公诉机关因电话联系频繁推测周某与李某共谋有失偏颇,两人均未直接参加堵车,如果共谋完全可以直接商量,没必要反复电话联系。
与大量证据体现的内容不同的是,起诉书指控周某与李某共谋组织村民围堵车辆,并在本案中将周某列为第一被告。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的依据则是周某在案发当天与李某等人有多次电话联系,据此推测是周某指使李某。然而,全案证据表明公诉机关的这一推测是明显不成立的。首先,周某供述当天是李某先打他的电话,告诉周某有车来拉矸子石,问周某为什么不管;后周某又回电话劝李某最好别堵,以免出现其他问题,双方因此多次通话联系。其次,李某对此情况的供述与周某一致。再次,公诉机关提供的通讯记录也切实表明是李某先给周某打电话。因而,现有证据显然不能认定是周某电话指使李某。同样是双方通话,公诉机关反过来不推测是李某指使周某,也不推测是周某劝阻李某,充分表明了对周某有罪推定的偏颇立场。事实上,由于周某与李某均未直接参与堵车,如果共谋完全可以在一起商量,没有必要反复电话联系。双方频繁通话,反而可以理解为两人不在一起,反倒可以印证周某的辩解真实。
另外,周某与刘某某当天的通话更为频繁,但周某提出均不是指使他们堵车,因刘某某明确承认是李某指使他,与李某本人的供述一致;而周某本人则没有堵车,也没有安排任何人堵车,更不能推定周某是对他人进行指使。
(三)本案不能因职务而认定周某必然指使,公诉机关对周某的指控明显建立在缺乏依据的推测基础之上,显然有失客观。
面对电话记录不能证明周某指使李某的客观状态,公诉人提出周某是X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取联运费用与周某的利益关系最大,与作为X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某没有直接关系,因而可以证实公诉机关的推定。这一点,恰恰表明了公诉机关对于这一问题的先入为主,是其立场偏颇、推定错误的根源。辩护人认为:
1、身份并不是周某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
首先,本案不是作为单位犯罪起诉,法定代表人并不当然为主要的责任人。应当根据法定代表人是否有过错行为及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后果。其次,不能从身份或者利益上作为分析是否从事某一行为的绝对理由。在其位不谋其政、不在其位反谋其政的情况在客观生活中均有存在。
2、X合公司的利益涉及多方,周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却并不是主要的利益即得者。
经庭审调查表明,X合公司实际涉及多方利益。首先,该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大股东为XX镇政府。其次,X合公司使用的均为本村村民的车辆,涉及到该村村民利益。再次,收取的联运费用除上交镇政府之外,主要用于村民装卸车辆的费用,又涉及到相应的村民利益。而周某刚刚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经营活动尚未正式开始,更未曾获利,不能认定公司仅仅有他个人利益,不涉及到别人利益。而李某作为其同村村民,不排除为本村利益出头的可能性。
3、现有证据显然不能排除李某因其公司与XX公司利益冲突而积极参与本案。
李某供述其积极参与本案,是因其所经营的X力公司与XX公司之间具有竞争关系,这一点未获公诉机关的认可,主要原因是有关单位出具证明声称X力公司不愿意拉矸石。辩护人认为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有失客观。既然XX公司拉矸石有利可图,X力公司不愿意拉的说法明显是不合情理的,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只能表明其对XX公司的倾向,内容不足采信。
另外,既然X力公司与XX公司有竞争关系,X合公司收取联运费用自然可以提高XX公司的成本,这一点显然也是有利于X力公司竞争的。排挤竞争对手采用加大其成本的方式也是正常的。
因此,本案明显不能排除李某因X力公司的利益而参与本案。相反,由于李某与X合公司没有直接利益,如果坚持认为他是为了X合公司的利益而参与本案,或者坚持李某是受到周某的指使,反倒是缺乏最基本的事实依据的。
三、周某对于XX公司拉煤车辆被堵有一定责任,与李某构成共同过错,但其责任显属间接、次要,明显低于李某。
X合公司的经营行为、收费标准虽有合法性依据,但不能违背对方意志,破坏交易自由,侵犯对方的合法权益。周某向XX公司提出交纳联运费用并由其公司运输的要求,是导致矛盾发生的诱因。在村民堵车后,周某没有制止,并电话通知铲车不要给XX公司装车,在XX公司的丁某与其电话联系时,仍然坚持自己公司的要求。因此,其虽然没有直接指使村民堵车,但放任了这一行为的发生,并借助这种情况向XX公司提出要求,因而可以认定其与李某构成共同过错。然而,其过错在本案中显然只能是起次要作用,属于从属的地位。
并且,这种行为只是一种民事侵权,尚不能达到刑事犯罪的标准。周某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只能是民事赔偿责任,或者其他行政法律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
四、即使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应当认定本案属于犯罪未遂,周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且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
(一)最终XX公司未与周某及X合公司进行交易,属犯罪未遂。
周某等人未达到运输的目的,即使构成犯罪也属于未遂。刑法规定: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二)现有证据表明,周某对于事件的发生只是起到间接的、次要的作用,构成共同犯罪也只能是从犯。
(三)周某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曾经多次客观陈述了案件的经过,因而构成自首。
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主要涉嫌犯罪的行为,便符合自首的条件。至于说李某为了哪个公司的利益而参与本案的问题,只是周某主观上对李某行为的认识,并不涉及主要犯罪事实问题,不能理解为周某不如实陈述或者翻供,不会影响其自首情节的成立。
另外,强迫交易罪并未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强迫他人与自己交易,出于其他目的,强迫他人与第三方交易的行为,只要符合该罪的其他构成要件,仍然能够成立犯罪,不能认为周某关于李某主观意图的判断是帮助其脱罪。
综上所述,建议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与法律,认定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即使认定其构成犯罪,也应当认定其系从犯,且属于犯罪未遂,又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shan4)玉成 律师
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来源:润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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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级顾问,安徽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第八届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民盟安徽省委社会与法制委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协维护律师执业权益专门文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协文体专门委员会委员、“安徽省直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团”首批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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