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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金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被控强迫交易罪一案的辩护人,参与本案一审阶段的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根据本案多份被告人供述及多名证人证言证实,扰乱招标会现场秩序的行为与金某没有任何关系。
(一)金三对金某的指认明显不足以认定。
同案被告人金三在其第一份供述中指称金某不希望别人中标,但这一说法不仅是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孤证,且与本案诸多证据相冲突,其真实性明显不能确认。
(二)金某称其与招标会现场闹事无关的辩解有充分证据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金某本人坚持自己独自到招标现场参与招标,否认招标会现场的闹事与自己有任何关系。经过庭审调查表明,金某的辩解得到金三之外的全部在场人员的印证:
1、被指控参与强迫交易的被告人吴某、林某、葛某、周某均指认,当天是金三安排、指使他们到招标会现场扰乱秩序,充分证实金某的辩解属实。招标会现场闹事的策划、指使者不是金某,金某是独自前往招标会参加招标,也没有参与现场闹事。
2、本案现场证人均可以证明,金某在案发现场没有在会场干预他人招标,也没有参与闹事。
由于相关证据的情况辩护人在质证意见中已经详尽阐明,此处不再重复。综合全案证据,本案足以认定金某未参与招标会闹事的组织、策划与实施活动,其与招标会闹事之事无关。
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余某某转让废铁生意不是被强迫,而是其本人积极、主动要求,且其本人因此扩大了经营收益、减少了风险。
(一)余某某将废铁生意转让给金某明显是其主动实施,并非受到他人强迫。
1、余某某的陈述明确承认其主动联系金三,通过金三找到金某,希望将废铁生意转让给金某,且其开始提出8万元金某嫌高没有同意。这与金三、金某的供述相一致,足以表明余某某转让废铁生意不是被他人所强迫。
2、在招标会现场发生纠纷之后,任何人均未实施妨碍余某某废铁交易的行为,这是客观事实。
3、即使如余某某所称,是因为她认为自己拉不出来废铁而将该生意转让,也只是她的错误认识,并不存在其被人强迫的情况与事实。不能因为她的错误认识便认定其遭受强迫,认定案件毕竟应当以事实为依据,而不能依据余某某的猜测。
(二)根据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所体现出的价格,余某某按照中标价格确实无利可图甚至要亏损,她在本案中明显向侦查机关说谎。
1、按照彭某某所证明的市场价格,余某某的中标价格确实利润微薄甚至无利可图。
检察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表明,余某某的中标价2300元一吨,彭某某所证实的最终市场销售价格2400元至2450元一吨,每吨差价只是100至150元。每吨仅仅百元的差价,根本不足以支出装、卸及运输等费用,显然不会有什么丰厚的利润。
2、余某某、刘某称他们此笔业务可以获得20余万元的收益,明显是虚假陈述。
余某某向侦查机关声称,如果其按照中标价格履行,可以获得20万元的利润,余某某的合作伙伴刘某也曾经说过类似内容。然而,他们在这一问题上明显作了虚假陈述。如前所述,按照中标价格他们根本无利可图,辩护人这一观点完全是根据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得出的结论。
(三)余某某转让生意后扩大了收益,且避免了遭受损失的风险,其同伙彭某某等人也从中获益,说明金某兄弟的辩解属实。
1、余某某直接获益并避免了风险与损失。
证据显示,余某某将业务转让给金某之后,直接获得了4万元的纯收益。如果按照中标价格履行协议,以每吨100至150元的差价,共计300吨废铁的总价差只是3万元至4.5万元,且需要支付装、卸及运输等成本,余某某显然无法获得4万元的纯收益,如果说这4万元只是弥补了其事前的成本,那么转让业务也是让她大幅减少了亏损。
并且,如果余某某放弃履行合同,则其向矿上缴纳的5万元保证金也被没收,余某某转让生意则避免了这一损失的发生。
2、余某某的合伙人彭某某也从中获利。
这批废铁被余某某的同伙彭某某从金某处买走。值得关注的是:彭某某承认从金某处购买的价格为2200元至2250元一吨,这也低于余某某的中标价,其原因是金某介入后协调矿领导价格被降低到1850元一吨。由于彭某某以每吨低于中标价格约100元的价格购买了废铁,增加了3万元左右的收益总额,显然也是从中获利数万元。
3、本案的实际交易情况充分体现出余某某因中标价过高而主动转让废铁生意的事实。
首先,如卷宗所体现,金某介入后,通过与矿领导协调后价格被调整。金某等人系当地居民,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与矿领导协调,但同时,如果不是价格过高,矿上也不会降低。
其次,金某以低于原中标价的价格将废铁再转让给彭某某,再次体现了中标价过高的事实。否则,金某显然没有必要再以低于中标价的价格卖给彭某某,其完全可以自己享有更多的收益。
再次,金某等人并没有获得更多的利益。我们计算一下可以知道,按照最终的差价1850元每吨购进,以按照2200元左右一吨出售给彭某某,金某的差价有350元左右,毛利润为10万元左右,但扣除成本(自己的劳动、司机接司磅员、人员费用等),还支付了余某某4万元,实际所剩无几,获得的收益远远低于余某某一方三人。
(四)前述情况充分表明,认定余某某被强迫,将她作为被害人明显是错误的。
1、从转让生意的过程来看,是余某某主动通过金三找到金某。
2、从利益上来看,转让后比起其本人履行合同要有更大的利益,至少明显减少风险。
3、余某某每次都是和彭某某一起去提货,始终无比配合,拉走货物都一直是她帮助,充分说明双方的交易系自愿。
4、考虑余某某和彭某某、刘某之间开始就是一帮人,最终这批货物还让他们以低于中标价的价格拉走,最终均扩大了利益,再将他们作为被害人,显然是违背事实的。
事实胜于雄辩。余某某通过主动地、积极配合地“被强迫”,扩大了自身利益。只能说是金某强迫他们多挣钱,也难怪余某某如此主动。
三、公诉机关指控金某缺乏事实依据,本案明显不能认定金某有罪。
1、金某没有参与前一起事件,无论前事如何定性,均不涉及金某。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前一事件参与者系强迫交易未遂,但与金某无关。
2、金某接手废铁生意没有采取任何强迫手段,不能认定为强迫交易。
3、招标会现场事件与后来的废铁生意转让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侦查机关显然轻信余某某而被误导,推断金某犯罪明显有误。
客观上看,本案前后是两件各自独立的事件,参与人不同,也不具有因果关系。招标时的冲突已经结束,这与余某某因业务无利益而转让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将两者牵强连接明显不当。公诉机关明显过于轻信余某某陈述,全案证据及观点均是被误导所形成,因而导致错误。
综上所述,金某的行为明显不能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否则,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其无罪。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shan4)玉成 律师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来源:润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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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级顾问,安徽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第八届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民盟安徽省委社会与法制委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协维护律师执业权益专门文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协文体专门委员会委员、“安徽省直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团”首批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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