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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合议庭: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周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周某某将贺某及其本人的资金均交付给马某某,表明其轻信马某某能够接到工程,不具备非法占有贺某财产的行为与目的。
(一)周某某将贺某投资的28万元均交付给马某某的事实足以认定,其客观上并无非法占有贺某财产的行为。
庭审中,经周某某与马某某对质,马某某明确承认了周某某将贺某投资的28万元均交付给他的事实,与周某某的辩解能够相互印证。
另外,周某某在庭审中提出自己数年以来为接工程,共计给过马某某约30余万元,马某某本人只承认其另行收取了周某某个人的6万元。因此,至少可以认定这6万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进一步表明两被告人关于马某某全部收取了28万元的供述更为真实,本案应当以两被告人当庭能够相互印证的供述为准来认定案件事实。
虽然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将其中的六万元据为己有,但这一指控完全是基于马某某本人在公安机关的辩解,而其辩解明显不可信:开始,马某某仅仅承认收到贺某的投资款20万元,是因为周某某近亲属在其归案前已经向公安机关提供马某某本人书写的收据,此20万元客观上无从否认;此后,马某某又承认了另外2万元,也是因其书写的收据才予以承认。前述情况表明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一直避重就轻,明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因此,本案应当认定贺某的28万元均交付给马某某。事后,马某某除交付给文某、勒某11万元之外,其余款项均被其据为己有,周某某并无单独或者伙同马某某非法占有贺某财产的行为。
(二)充分证据显示,周某某始终轻信马某某能够取得工程,自己也至少交给马某某6万元,证实周某某被马某某欺骗与利用的事实。
1、马某某在归案后,仍然以南水北调工程X县段现场总指控的身份自居,并坚持自己能够联系到工程,自称联系的工程均是真实的。其供述表明,其也是一直以这一身份与姿态与周某某交往。直到庭审中,马某某才承认自己的职务当时并没有任命,但仍然坚持其能够获取工程,只是因为其他客观原因导致没有成功。马某某的供述内容表明,其不仅仅欺骗了被害人贺某,也欺骗了周某某。
2、周某某在案发后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仍然认为马某某是所谓的“现场总指挥”,并坚信马某某能够接到工程。周某某对马某某的这种轻信可能其他人难以理解,但其行为可以印证其主观上确实是如此。
3、事实胜于雄辩,周某某将贺某投资的28万元均交付给马某某的事实,可以表明其行为目的不是非法占有贺某的投资款,而是为了通过马某某获得工程而怂恿贺某投资;而其本人至少支付给马某某6万元的事实,则进一步说明周某某确实轻信了马某某的谎言。
(三)证据与案件经过表明,周某某的目的完全是为了获得工程,不具有非法占有贺某财产的故意。
认定被告人的主观目的要参考本人供述,但更要依据客观事实进行判断。如果周某某具有骗取贺某财物的目的,直接将贺某的投资据为己有更能达到获得非法利益的目的,其不会再将贺某投入的大部分资金交付给马某某,也不会再进一步找勒某、文某等人投入资金寻找工程,更不会将自己的大额资金也交付给马某某。因此,周某某的行为表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贺某财产的目的。
二、周某某确有欺骗贺某的错误言行,但其行为性质与马某某有显著区别,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一)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诈骗罪是“目的犯”,必须具备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才构成该罪。
诈骗罪(《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虽然实施诈骗罪的欺骗手段表现形态各异,但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的欺骗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单纯的欺骗行为,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能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周某某确有欺骗贺某的错误言行,对贺某遭受损失有过错,但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辩护人不否认周某某存在过错。
周某某轻信马某某不但使自己遭受损失,为达到让贺某出资的目的,还存在编造谎言怂恿贺某投入资金的行为,包括声称自己家中有巨额存款,后又欺骗贺某称其母亲取款出车祸,促使贺某坚定了投资的决心,并因此遭受损失。因此,周某某对于贺某遭受损失有一定的过错。
2、周某某的过错并不构成诈骗罪。
并非所有的过错均构成犯罪,周某某编造谎言的目的完全是希望贺某投资,是被马某某利用与欺骗,自己并不具有非法占有贺某投资款的目的,与马某某行为有明显区别,其过错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三)公诉人提出周某某对于被告人遭受损失可能持间接故意的观点,恰恰能说明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针对辩护提出的意见,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周某某对于贺某遭受财产损失的结果持间接故意,因而其行为仍然构成犯罪,辩护人对此观点不能认同。
首先,诈骗犯为目的犯,主观上必须是出于积极追求危害后果发生的直接故意,不存在间接故意的主观形态。如果行为人对于被害人遭受损失只是出于放任的心理态度,则不能构成诈骗罪。
其次,根据周某某对马某某的轻信,以及他本人书写欠条、出具承诺等情况,可以表明他对于获得工程的期待显然较高,本案确实不能认定他具有间接故意。
三、本案并非简单的共同犯罪,马某某、勒某等人只能分别对其非法占有的部分财产构成诈骗罪,周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马某某、勒某等人系共同犯罪。
按照起诉书表述,马某某通过文某、勒某等人联系工程,向他们支付了11万元。而文某、勒某再向陆某联系工程时,也付出7万元。各被告人的供述均认为自己联系的工程确实存在。本案尽管最终认定该工程与各被告人无关,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他们明知工程是不真实的,因为:
1、他们毕竟为工程付出了较大的代价,如果刻意虚构工程,自行伪造则成本更低。
2、目前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某与勒某等人在本案中共同商定非法骗取贺某的财物,不能认定他们系共谋实施诈骗的共同犯罪。
(二)马某某等人只能分别对其骗取的财产承担刑事责任,而不是各被告人共同对总额负责。
同一行为可能兼具多种心理态度。从一个方面来看,马某某等人分别采用为贺某介绍工程的方式,逐层盘剥贺某的投资,表明他们是各有图谋、并非共同故意非法占有贺某财物。从另一个方面看,马某某等人层层盘剥贺某的投资款,是各自独立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分别非法占有贺某投资的诈骗行为,可以认定每人盘剥贺某投资的部分财产的行为构成诈骗,但本案并非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当对其非法占有部分的财产承担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三)本案不能认定周某某有盘剥贺某财产的行为与目的,依法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
对此,辩护人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人周某某怂恿被害人贺某出资的目的是通过马某某获得工程,贺某的投资均交付给马某某,且周某某本人也给付马某某大额资金,可以表明周某某没有非法占有贺某财产的行为与目的。其虽有欺骗被害人出资的情况,但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人民法院应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shan4)玉成 律师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来源:润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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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级顾问,安徽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第八届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民盟安徽省委社会与法制委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协维护律师执业权益专门文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协文体专门委员会委员、“安徽省直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团”首批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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