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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shan4)玉成律师无罪辩护专题(十二)——《陈某被控诈骗案二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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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被控诈骗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陈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二审诉讼活动。

  经查阅案卷材料,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陈某构成诈骗罪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陈某与赵某之间的经济交往只是正常的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

  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陈某预付刘某60万元以上购煤款在先、收取赵某50万元购煤款在后,没有虚构事实;赵某、刘某均有不实之辞。

  事实胜于雄辩,言辞证据如果和事实不符,只能说明言辞证据的虚假。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是:

  (一)陈某于2008年5月向刘某支付80万元、专用于购买煤炭预付款的事实足以认定。

  2014年2月24日,陈某妻子马某将刘某在2008年5月9日给陈某出具的购煤款收条提供给司法机关,内容是:“今收到陈某煤款壹佰贰拾万(购X山煤矿)刘某2008.5.9日”,使本案的客观事实得以呈现。

  此前,陈某本人一直辩解其于2008年5月向刘某支付80万元购煤款,专门用于购买X山矿的煤炭,并提出刘某曾经给其出具收据,该收据的出现,有力地印证了其辩解。

  另外,刘某于2014年元月承认其收到陈某80万元,其中有20万元用于还款、60万元专门用于购买X山矿的煤炭。

  据此,陈某于2008年5月向刘某至少支付60万元购煤款的事实足以认定。

  (二)陈某先向刘某预付60万元以上购煤款,后6月收取赵某50万元购煤款,有货源储备,未虚构事实。

  按照公诉机关的指控,一直认为陈某没有煤炭货源,一审法院也是以此认定陈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

  然而,从时间顺序表明,陈某是先向刘某预付60万元以上煤炭款(2008年5月),此后才收取的赵某50万元购煤款(2008年6月),并非没有煤炭货源储备。因此,陈某在与赵某交易时没有虚构事实,没有欺骗赵某的行为。

  (三)刘某、赵某均有不实陈述,因而误导了司法机关,请二审法院明查。

  首先,刘某在本案中的证言先后不一,其曾经否认陈某向其预付购煤款,显然会对公安机关形成误导;此后,其又承认了陈某向其预付60万元以上煤款的事实,与在前证言不一致。直到刘某在2008年5月书写的收条被陈某妻子发现,真相才得以还原。

  其次,赵某与陈某并非第一次交易,且其与陈某的前次交易在涉及本案的50万元购煤款时仍未完成,却故意回避相关情况,显然也妨碍了本案事实的查清,其陈述不能轻信。

  二、陈某要求赵某汇款XX公司并无不当,且赵某显然明知,一审认为陈某骗取货款偿还他人债务是曲解事实。

  (一)陈某先向XX公司借款购买煤款,后用赵某预付的购煤款偿还XX公司债务,恰恰是正常的经营行为。

  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先向银行贷款购买货物,再用销售款偿还贷款,是一个完整的资金周转过程;同样,经营者贷款用于预付货款,再用预收货款偿还银行,也是一个完整的资金周转过程。

  本案中,陈某先向XX公司借款预付给刘某购煤,再用预收赵某的购煤款偿还XX公司的借款,完全是正常的资金周转,只能说明陈某实施的是常规的经营活动。简言之,陈某借款买煤、卖煤还款,正常的资金拆借,不能理解为不正当行为。

  (二)陈某向赵某提供XX公司用户名,是赵某汇款的必要条件,赵某声称不知汇款对象系虚假陈述。

  无论是银行柜台汇款或者电脑网络汇款,均要填写收款人账号与用户名称,两者缺一不可。由于陈某是将XX公司的账号提供给赵某,让其汇款,当时必定要提供XX公司的用户名,否则赵某无法汇款。

  然而,赵某声称陈某仅给其提供账号,矢口否认陈某向其提供收款人户名,却将50万元汇给XX公司,充分说明其陈述违背事实。

  (三)一审法院认定陈某骗取赵某50万元货款偿还个人债务是曲解案件事实。

  由于陈某向XX公司借款是用于购买煤炭,其让赵某将煤款汇付到XX公司,偿付其购煤借款只是正常的经营行为,不能将之理解为欺骗行为。并且,赵某在办理汇款时不可能不知道收款单位,其声称自己受骗明显是不实陈述。

  与之相应,一审法院却罔顾案件事实,错误认定陈某骗取赵某50万元货款偿还其个人债务,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三、双方合同未能履行,显属民事争议,但陈某的行为体现其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一审判决对其定罪实属错误。

  (一)陈某的行为表明其本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1、陈某主动为赵某出具收据一事,恰恰说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证人证言表明,赵某当时汇款50万元到XX公司,陈某并未给其出具借据。然而,在赵某要求下,陈某为其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据,这一情况表明陈某显然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产的意图。

  2、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后,全额退还了全部款项,可以印证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双方合同未能履行有明显的客观原因,是典型的民事纠纷性质。

  1、陈某提出有部分煤炭给赵某,而赵某因质量问题未同意接收。这一情况有赵某的陈述印证,虽然赵某对于问题提出质疑,但不足以否认事实。

  2、陈某提出因X山矿停产而导致其无法供货,而X山矿确实停产的事实在本案中有多名证人证实:(1)刘某证言(2014年1月4日)证实:“X山矿6月份后就不出煤了……”;(2)张强证言(2009年3月20日)证明:“X山矿从去年6月份出事后,就不出煤了。……”;(3)王志证言(2014年1月7日10时30分至11时10分)证明:“X山矿大概是2008年下半年停矿的,因为瓦斯爆炸,死五个人……”。

  3、关于煤炭价格大涨大降等因素,均是有据可查,且显属民事纠纷范围,司法机关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应当查证。在不能排除的情况下,不能草率定罪。

  (三)一审法院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明显错误。

  在被告人陈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非法占有赵某财产目的的情况下,本案当事人之间所存在的权利争议,只是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这种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程序解决,不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处理。

  然而,一审法院却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将陈某与赵某之间的民事纠纷认定为犯罪,进而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十年,草率且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陈某与赵某之间的争议本来实属民事纠纷,一审法院错误认为陈某没有煤炭货源,奠定了定性错误的前提;错误认定陈某让赵某汇款给XX公司是欺骗行为,使案件性质被歪曲,最后错误将应当由民事法律调整的问题认定为犯罪,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因此,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陈某不构成诈骗罪并依法改判。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玉成 律师

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

徐  斌 律师

二零一五年元月六日

(来源:润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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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玉成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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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单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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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级顾问,安徽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第八届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民盟安徽省委社会与法制委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协维护律师执业权益专门文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协文体专门委员会委员、“安徽省直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团”首批成员。

  业务擅长:

  一、刑事辩护业务,自2008年至2012年,成功辩护各类刑事案例近百起。其中包括二十余名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人,多数被告人被减轻处罚,并有部分被告人被宣告缓刑;另外还曾担任多名警察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职务犯罪或者经济犯罪案件的辩护人,其中部分案件无罪辩护意见获得采纳、部分案件改变定性辩护获得成功,多数案件被告人获得减轻处罚或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与控制业务。长期担任多家大型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为企业、企业家提供法律风险防范与控制法律服务,协同本所其他律师有效地控制、减缓了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经营过程中的刑事、行政及民商事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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