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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针对汤某某挪用公款罪的争议,本辩护人从定罪、量刑两个方面发表如下意见:
第一部分【定性意见】: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不能认定汤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汤某某实施了将公款对外出借的行为,但从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看,其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的要件,依法不能认定其有罪。现分别阐述如下:
一、【事实认定】汤某某出借公款不是为了个人利益、不是以个人名义出借、不是出借给个人。
查明案件事实是刑事诉讼的首要任务。由于汤某某的供述与王某某的证言之间相互冲突,通过两名当事者的言辞证据不能得出事实结论,只有全面、客观、深入地分析案件事实,方能作出判断。辩护人认为:
(一)本案只能认定汤某某是为单位利益决定将公款出借,不能认定汤某某存在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与目的。
王某某与汤某某之间本无个人交往,也没有因借款而产生谋取个人利益的约定。虽然王某某声称帮助汤某某联系买房,但仅系片面之辞,且无从稽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相反,汤某某负责XX镇的拆迁工作,而王某某是承接XX镇拆迁业务的兄弟拆迁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双方有工作上的利益关系是勿庸置疑的客观事实。在只能认定双方有工作交往的前提下,汤某某提出是为了推进拆迁工作目的而出借公款的辩解有客观依据,在证据上唯有认定汤某某出借公款是为单位利益,不能无据推测其行为出于个人利益考虑。
(二)本案只能认定汤某某是将公款出借给拆迁公司,而不是认定是出借给王某某个人。
1、客观情况表明,汤某某的主观目的是出借给拆迁公司,而不是王某某个人。由于汤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并无个人交集,其出借公款的目的只能是为了完成工作,只能是因王某某系拆迁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身份而出借,出借对象只能认定为王某某所实际负责的拆迁单位,而不是给王某某个人,至少汤某某在主观上是这一态度是比较明确的。
2、王某某的实际借款用途不影响汤某某的主观态度。王某某所称借款用于投标保证金的说法,超出了汤某某的预期,汤某某并不知情。在汤某某没有个人利益的情况下,不能无故作出不利于其的推断。
(三)本案只能认定汤某某系以单位名义对外出借公款,不能认定其是以个人名义出借公款。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据此,不能认定汤某某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对外出借。
1、从借款经办、交接方式等客观方面看,汤某某显然是以单位名义出借公款,不是个人名义。
(1)汤某某是安排单位员工经办,与王某某交接,虽属擅自决定,却非私自处理,没有逃避监管的意图,也不是个人名义出借公款,至少其行为表明汤某某在主观上并无此种意图。
(2)从借款交接方式上看,没有要求王某某给其个人出具收据,不能得出以个人名义出借公款的结论。
2、汤某某事后以本人的名义给单位出具借条,不能理解为以个人名义对外出借,反倒与其所辩解的以单位名义相印证。
(1)在财务管理的习惯上,预借的差旅费用、公务预支款等通常均是以个人名义借款,以保障归还及报销。因而,以个人名义给会计出具收据是财务管理的习惯,与是否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不应混同。
(2)汤某某不是先以个人名义向单位借款、再以个人名义对外出借,而是先将公款直接出借给王某某,由单位与对方成立借款关系;后给会计出具借条并注明用于项目建设,只是为了明确责任、满足财务管理的需要,不是逃避监管,认定案件事实不能颠倒事件的先后顺序。
(3)汤某某事后给单位员工出具的手续中注明“用于项目建设”,说明不是其个人名义借款,与其辩解所称的支持拆迁公司工作目的相印证,进一步表明其不是以个人名义出借公款。
3、王某某声称不知道是公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不能据此认定汤某某的主观意图。
(1)王某某从单位工作人员手里借款、还款,没有给个人出具任何借据,显然应当知道这不是个人名义借款。
(2)即使王某某不知道是公款,也不能作为认定汤某某主观意图的依据,毕竟认定汤某某的主观意图并不依赖王某某的认识。
二、【定性分析】对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和刑法的规定,汤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刑法》第三百八十条所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作出了明确解读,据此纪要规定和前述事实,汤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一)本案属于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出借公款,不构成挪用公款。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提出:“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举重以明轻,汤某某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将公款出借给其他单位,显然不能构成犯罪。
(二)汤某某出借公款未谋取个人利益,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鉴于汤某某在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况下,没有谋取个人利益,依法不应构成犯罪。
三、【证明标准】从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角度,公诉机关对汤某某挪用公款的有罪指控也不应受到支持。
(一)控方指控汤某某有罪,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且应当达到严格证明标准的要求。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机关应当对有罪指控承担举证责任。并且,还提出了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严格证明标准,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二)控方未能完成其举证义务,反而是辩方观点在证据上占有明显的优势。
汤某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法定条件是本案争议焦点。然而,公诉机关现有证据显然不能证明汤某某存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况,所依据的主要证人王某某的说法,不仅是一面之辞,且内容或者是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或者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因而控方观点缺乏客观依据,明显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与之相反,汤某某的辩解均有相应的证据印证,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均有客观事实为印证,辩护人有理由认为汤某某的辩解真实,辩方观点的证据在争议中占据明显优势。
(三)即使本案部分事实得不出结论,依法也不能认定汤某某有罪。
在控辩双方观点不一、证据之间相互冲突的情况下,即使不能得出事实结论,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辩护理由均不能排除,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应当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宣告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四、关于十万元未超过三个月便归还,也是表明汤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事由。
首先,汤某某主观上并不具备将公款出借给个人用于盈利活动、非法活动的目的。
其次,十万元借款客观上并未超过三个月便归还。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要求来看,即使认定汤某某出借该笔借款给个人,也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部分【量刑意见】:即使汤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依法宜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一、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情节较轻。
1、涉案数额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我们所期待的《刑法》修正案九司法解释出台后,法定刑只会更轻,这一点有贪污罪的实例可供参照。
2、犯罪情节较轻。客观上看,两笔借款均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且其中的10万元尚未超过3个月。主观上看,汤某某主观上并不具备将公款出借给个人用于盈利活动、非法活动的目的。因而,即使认定汤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也属于主观恶性较小、客观危害较小。
二、同样具有立功、自首情节,及其他酌定从宽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汤某某所具有的自首、立功、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等情节同样适用于本起指控,依法具备免除处罚的条件,在具备两项以上免予处罚的情节下,适用免予处罚较为妥当,辩护人不再重复。因此,综合考虑法定刑、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如果认定汤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仍然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单(shan4)玉成 律师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来源:润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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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级顾问,安徽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第八届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民盟安徽省委社会与法制委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协维护律师执业权益专门文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协文体专门委员会委员、“安徽省直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团”首批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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