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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被控故意伤害案
一审辩护词(一)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证据及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王某某因纠纷邀集许某某前来有过错,但案件的事实经过表明许某某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违背王某某的意愿。
(一)王某某因被被害人方殴打后邀许某某到场,虽未直接指使其伤害他人,但应当预见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因而有过错,但其过错形态当时不明确,需要通过后续的行为进行判断。
王某某因被被害人方殴打后电话邀集许某某前来的事实比较明确。作为一名成年人,王某某邀集许某某前来,应当预见到许某某可能会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这一点辩护人没有异议。然而,并不能因此推定王某某具有共同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而应当具体分析:如果她没有预见或者轻信不会发生,则属于过失;如果预料到这种结果仍然放任,则属于间接故意。但其没有直接指使许某某,因而可以排除积极追求伤害的后果,不属于直接故意。
因此,其过错对于本案而言,可能具有三种形态,而不能概括推定,应当根据事件的发展进一步判断。
(二)王某某在现场明确积极阻止许某某实施伤害行为,进而表明其不具有共同伤害被害人的直接和间接故意。
本案多份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阻止许某某伤害被害人,这一事实如同王某某邀集许某某前来一样足以确认。具体证据内容如下:
(1)许某某供述:“在我跑进巷子四、五米的地方,王某某突然不知道从什么地方出来了,她从我身后拽着我说不要打架,并夺我怀里的刀,但被我甩开了,我又继续往巷子里走……”(本案卷宗第七页);
(2)王某某供述:“我当时看到许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匕首,他带来的一个人手背在后面,好像也拿了一把刀,于是我怕他们打架出事,我就上去抱住许某某,我说你们不要打架,不是“毛毛”打的我。”“我怕出大事就抱着许某某,不让他们打,但我拉不开,许某某一手把我推开后……”(卷宗第二十页);
(3)韩某某证言:“我还听到有个男的喊一声“老五”(我也不知道喊谁),另外我还看到旁边有个女的在双手挥动在拉架并喊:“不要打了,打倒了”……”(卷宗第五十七页)。
前述证据充分表明,被告人王某某并不希望许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这一结果的发生。
当然,故意还包括放任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如果王某某任由事态的发展,或者离开现场,可以认定其对于结果的发生属于放任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然而,其明确实施了阻止许某某实施伤害的行为,足以表明其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故意的心理状态。
(三)王某某只能是出于轻信能够控制局面的过失,被害人被伤害的后果违背王某某的意愿。
根据前述分析表明,被告人王某某虽然对于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但其并不希望危害后果的发生,被害人受伤的后果违背其意愿,其过错属于过失形态,属于轻信不会发生危害后果的过于自信的过失。
并且,本案证据不能认定王某某开始具有共同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后来因担心发生后果而产生转变。因为其一开始联系许某某时被害人方已经离开现场,只能根据客观情况分析其主观心理态度。对于被告人主观心理态度的判断,不能出于主观主义的推测。
二、被告人王某某应当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其不具有共同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司法实践通常认为,在发生纠纷时邀集人员“看看”是概括或者开放的犯意,就应当意识到可能会发生冲突并造成不同的后果。而客观上只要发生后果就要承担责任,即使邀集人之后阻止,因未阻却犯罪后果的发生,不影响犯罪成立,只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辩护人认为这一认识有失偏颇,属于客观归罪的错误观点。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应当根据主、客观方面进行全面具体分析,最终评价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一)王某某有过错,但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进行分析。
王某某有过错,但并非所有的过错都能构成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当然,一个鲜活的生命被剥夺,王某某对于被害人的死亡负有道义上的责任,但其过错决定其本身应当对案件承担民事责任,按照其过错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二)许某某实施伤害行为明显出于独立的犯罪意图,王某某邀集其前来的过错对于本案的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
首先,许某某、王某某供述与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可以表明,许某某虽然是王某某邀集,但其在王某某极力劝阻的情况下仍然执意伤害被害人,并非基于王某某的教唆,犯意是独立产生。
其次,许某某供述被害人曾经敲诈过他,在途中专门针对被害人准备实施伤害行为,其报复被害人的意图十分明确。其供述称:“快到XX路时,我用手机打电话给王某某问人可走了,王某某说:没事了,是“毛毛”他们,她的头被“毛毛”的朋友打了几拳,我就问王某某打她的那个人在哪,她说那个人租房住在XX路巷里面,就住在范某某家开的棋牌室对面,范某某家开的棋牌室我认识。我当时在车里对余某某讲,如果晚上的事情和“毛毛”有关,我就要搞他、打他一顿……”(本案卷宗第六页)。
这一供述进一步说明其犯意的独立性。需要强调的是,许某某并非仅仅因为王某某的原因而伤害他人,而是因为其个人恩怨。许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独立的责任。
(三)王某某的过错及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王某某主观上没有共同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共同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只是出于过错而导致本案局面失控,但其对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只是出于过失心理态度,在道义上负有过错,可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即使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法也应当对其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人不认罪或者拒绝参与量刑审理的,仍然不能剥夺其量刑辩护的权利,人民法院仍然要对量刑情节进行审查(注2)。因此,如果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有罪,应当充分考虑如下情节,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具有自首情节。
司法机关此前虽然控制了许某某、余某某,主要原因是其车内发现吸毒工具,并未有证据掌握许某某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与之相应,通过辩认笔录可以表明,有证人指认王某某在案发当场拉架,这是案件的唯一线索,但这一线索公安机关并不能掌握实施伤害行为的是许某某和余某某,更不能掌握是王某某邀集许某某。直到当天15时,公安机关发现了王某某去看许某某,才将他们带到刑警队分别问话,王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经过。卷宗材料体现,王某某、许某某、余某某基本在同一时间供述案件事实。
因此,公安机关即使当时有证据证明王某某与本案有牵连,但尚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于案发当晚邀集许某某的事实,因王某某到派出所时只能是形迹可疑,辩护人认为王某某显然是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成立自首。
(二)本案后果严重,但王某某情节轻微。
1、王某某在本案中过错较小。
邀集许某某并没有要求他打架,对于结果的发生充其量只能认定为过失的态度,其主观恶性低于直接故意。
2、王某某对于危害后果的发生责任较小。
如果认定王某某具有间接故意,那么她见面后为避免发生打架而积极阻止,虽然未能产生效果,但可以表明其真实意图,中止未果也应当从宽处理。
3、实行犯超限。
许某某具有独立的犯罪意图,且在王某某极力劝阻后执意实施,显然其犯罪的故意完全超出了王某某的过错范围之外。因此,即使认定王某某有罪,也应该认定其在本案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万元。
综上所诉,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事实与法律,不应当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即使认定为犯罪,也应当依法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及公诉人商榷。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shan4)玉成 律师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附1 过失分为两种形态:
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至发生这种结果的。
过于自信的过失: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
附2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先调查犯罪事实,后调查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过程中,也可以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被告人认罪或者虽然不认罪但同意参与审理量刑问题的,按照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审理量刑问题。
被告人不认罪且不同意参与审理量刑问题的,合议庭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意见和理由,记录在卷后,法庭审理继续进行。
王某某被控故意伤害案
一审辩护词(二)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补充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依照证据与法律,本案显然不能认定王某某有诱使或者暗示许某某殴打被害人的言辞。
(一)【证据分析】王某某多次供述内容均不相同,公诉人所选取部分的真实性不足以认定,而其当庭供述与辩解明显更为客观、真实。
王某某在本案有多次供述,公诉机关提前提供两份,当庭提交一份,加上王某某的当庭供述与辩解,其四次供述内容均有不同。尤其是当庭供述和公诉机关在庭审中选择宣读的供述内容完全相反,显然不能同为真实。
公诉机关选择宣读的内容,是王某某供述称其第一次电话叫许某某来是为她出气,第二次电话告知是毛毛,出于怕许某某吃亏的心理;但其当庭供述则称其第一次电话告诉许某某是觉得被人欺侮了,想诉委屈;第二次电话告诉许某某则是说没有事了,许某某可以不要来了。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当庭的供述显然更为真实,理由是:
1、公诉机关宣读的内容,仅仅有王某某本人的供述,是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且,王某某与许某某电话中的交谈内容明确,不能理解为具有指使或者暗示许某某伤害他人的内容,王某某供述中对其打电话交谈时内心动态的解释过于主观,实际已经超出了正常的判断,不能草率认定。
2、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不仅与公诉机关宣读的供述内容相互矛盾,且能够与被告人许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当庭供述相印证,进一步表明公诉机关宣读的供述内容真实性不足以认定。
3、王某某在打架发生前,看到许某某持刀便立即阻止他的行为与其当庭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表明王某某的内心是不希望发生打架的。更能够充分印证其当庭供述与辩解的真实性、公诉机关所宣读供述内容的非客观。
这里有一点需要强调说明,王某某本人虽然在质证时没有对公诉机关宣读的供述提出异议,但这与其诉讼知识、个人表达能力有关,其当庭陈述十分清晰,表明自己的真实意见,不能因其对证据未提出异议而认定案件事实,希望合议庭对此充分关注。
(二)【法律分析】仅有被告人供述不能定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不能定案。
1、仅有被告人供述依法不能认定。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举重明轻,认定案件事实与情节显然也应当满足这一要求。并且,这一要求是抛开真实性问题的,如同王某某供述中提到的“带小姐”问题,虽然真实性无人质疑,但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公诉机关并未对此提出指控,辩护人对此深表赞同。涉及王某某被控故意伤害事实的证明标准显然也应当一致,而不是人为地降低,不能仅仅依照王某某本人的供述定案。
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许某某供述与王某某当庭辩解相一致,结合客观经过的印证,至少可以充分表明王某某辩解的真实性完全不能排除。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强调的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也是不能认定王某某有指使或者诱使许某某伤害他人的言辞。
二、被告人王某某与许某某之间明显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只是其过失与许某某的故意相结合。
(一)王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显然不属于概括的故意。
公诉人在第一轮辩论中提出王某某主观上出于概括的故意。然而,概括的故意也要是故意,行为人应当对于发生危害后果是持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只是对于损害程度的大小、遭受损害的具体对象持漠视的态度,因而是直接故意的一种特殊表现形态。通常可见的是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死伤人员的数量及对象持漠视态度;故意伤害罪的直接指使者,要求“砍一顿”,对于具体伤害的轻重甚至生死均处于漠视态度。而本案显然不是这种情况,王某某邀集许某某前来,本不能认定为让其打架,因而不可能属于概括的故意。
(二)王某某的阻止行为,表明其主观上显然不是对事态出于放任。
公诉人二轮辩论中改称王某某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间接故意,这一点表明公诉机关对于王某某不具有直接故意的认同。但辩护人仍然不能同意这一观点。
间接故意也是要放任结果的发生,但王某某的行为恰恰相反,是极力阻止打架;需要强调的是,王某某是在打架发生之前,见到许某某持刀便立即上前极力阻止,这与打架已然发生再行阻止明显不同,充分体现了打架违背其意愿。
(三)本案发展的经过表明,许某某的犯罪动机是独立产生的,并非受到王某某的影响。
1、许某某在车上与余某某交流,明确提出如果和“毛毛”有关就要搞他一顿,许某某与余某某的供述能够印证这一情况。
2、许某某供述他与“毛毛”有矛盾,这显然是其伤害被害人的直接动机,而王某某并不知道许某某与“毛毛”有矛盾。
3、许某某供述还称,准备先找打王某某的人,但被害人抓住他不放,并发生争执,这显然是强化其犯罪意图的直接原因。
4、许某某的犯意显然不是受到王某某的影响。无论王某某给许某某打电话时内心动态如何,其是否引发许某某犯意需要通过其交谈是否能够引起许某某的犯意,许某某是否受到她的影响而产生犯意来证明。现有证据恰恰表明,王某某与许某某的交谈内容客观上并不具备指使或者诱使许某某打人的内容,许某某的犯意是独立产生,不是受到王某某的影响。
(四)本案只是王某某过失与许某某故意犯罪的偶合,或者说是混合过错,王某某没有共同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
公诉人提出王某某邀许某某前来是本案的诱因,也承认王某某内心不是真正的想犯罪,但王某某的潜意识与许某某的故意犯罪达成一致,因而构成共同犯罪。辩护人同意公诉人的具体观点,但不同意其结论。
本案显然是王某某没有充分预料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损害后果,或者其轻信不会发生损害后果,其虽有过错,但仅仅是出于过失。其未能预料后果发生的过失与被告人许某某故意犯罪纯属偶合,两人有混合过错,但并非共同故意犯罪。
三、如果认定王某某构成犯罪,本案也要按照实行犯超限,为被告人选取不同的量刑档次,以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如果人民法院最终认定王某某构成犯罪,也应当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对于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较小,在客观上极力阻止许某某未果等情况,以实行犯超限对被告人许某某选择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但对王某某则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的最低量刑档次,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以保障法律的公平正义。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如有偏颇,敬请公诉人批评指正。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shan4)玉成 律师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日当庭发表
(来源:润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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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级顾问,安徽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第八届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民盟安徽省委社会与法制委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协维护律师执业权益专门文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协文体专门委员会委员、“安徽省直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团”首批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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