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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被控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钟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一审阶段的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证据和现有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在第一项指控中,证据表明钟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依法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钟某某在开票时,客观上无法预见双方将不会履行粮食购销合同,其主观上并无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故意。
1、刘某某、李某与钟某某的供述一致表明:刘某某、李某在要求开具第一次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约定是为了履行面粉购销合同,并不是为了虚开发票。在此情况下,钟某某显然无法预见购销合同最终将不会履行,因而在开票时并没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故意。而判断其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正应当以其开票前及开票当时的主观态度为准,不能从事后的认识倒推。
2、与之相应,李某以面粉公司名义与对方签订的合同作为财务凭证记入账册,客观上印证了双方的行为迹象是以履行合同为目的。虽然该合同因面粉公司没有加盖印章而导致形式不完善,但依法属于可以补正的合同,并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力,并且,形式上的不完善,恰恰表明他们没有刻意弄虚作假。因而,从开票当时的情况来看,钟某某并没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故意。
3、发货前先开发票固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但充其量只是行政违法,不能等同于刑事犯罪。行政违法、民事违法与刑事犯罪存在本质区别。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严格遵循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而不是其他行政规章的规定。
(二)刘某某与李某是在开票之后才商谈所谓保证金、定金的问题,而不是在开票之前,钟某某更无法预知。
刘某某对此问题的供述比较清晰,双方是在开票之后才提出的保证金问题。
李某虽有反复,但其陈述内容较为混乱,尤其是其提出开票之后第二天收到刘某某195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开票九天之后(2016年3月21日)刘某某向其付款,充分表明其记忆有误。
对此,钟某某因为与刘某某并无直接的交流,且其收到李某转付的10000元是开票之后的第九天,显然是在开票之后才知道定金问题,此前无法预知。
至于刘某某当时所付费用的性质,其与李某均认为是保证金,显然不可能告知钟某某是好处费。而钟某某认为所收的费用是好处费,认为可能是对方因为其提供了先开票的便利而给予其酬谢,显系其个人的理解,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当时各方对此形成了约定。
(三)钟某某在事后有过错,但其过错不符合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主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该罪。
1、虚开增值税发票是“目的犯”,主观上只能是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紧紧围绕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来进行分析。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报刊登的文章(详见附件)已经形成通说,该罪是以骗取国家税收为目的的“目的犯”,主观上只能是出于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
2、钟某某有过错,但主观上并不符合该罪的要件。
首先,在开票行为完成之后,钟某某对于票据如何处理处于放任的态度,有过错。然而,其主观上并不是积极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因而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要件。
其次,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要求来判断,钟某某在开票时因不具有犯罪的故意而导致犯罪构成要件的缺失,不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不能客观归罪,在开票行为实施终了之后,钟某某出现了放任结果发生的错误心理态度,事后具有的过错并不能影响其此前行为的性质。
(四)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公诉机关的第一项指控不能成立。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证明要求,认定被告人有罪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且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钟某某故意虚开增值税发票,且不能排除刘某某与李某本来确实具有真实购销第一批面粉的意图。相反,现有证据反倒证明李某当时是以实际进行交易为由而要求钟某某提前开票,钟某某应李某的要求开票完全不具有虚开的故意。
二、后两起指控犯罪数额为2238300.18元,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2014年11月27日最高院给西藏高院作出的名为《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法研[2014]179号),虚开增值税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以250万元作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起点。钟某某的涉案数额法定刑应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钟某某具有多项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一)钟某某的自首情节典型、彻底,应当大幅从宽。
控辩双方对于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意见一致,辩护人需要强调,钟某某的自首情节较为突出:
1、钟某某系率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
2、钟某某还率先主动供述了尚未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发现的后两项犯罪事实。
因此,其自首情节较为典型、彻底,有效节约了司法机关侦办本案的司法资源,依法应当给予其较大幅度的从宽。
(二)钟某某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控辩双方对钟某某系本案从犯的意见亦是一致,但辩护人仍然需要说明,钟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与作用低于同为从犯的李某:
1、因李某的教唆与利诱,钟某某才参与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共同犯罪;
2、犯罪所得是由李某掌握与支配,钟某某居于被支配的地位;
3、李某在案发前书面向钟某某承诺,由其对开票一事承担法律责任,导致钟某某对于自己的行为性质有侥幸心理,因而参与实施了犯罪行为,主观过错小于李某。
(三)钟某某主动检举揭发了其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可以认定为立功并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1、刘某某的线索是钟某某率先向公安机关提供的。
2、同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是李某的上线,是本案的始作俑者。虽然其与李某构成共同犯罪,但因钟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没有犯意沟通与联系,两者之间并不成立共同犯罪。犹如毒品犯罪经过多手交易,只能认定直接交易的前后环节为共同犯罪,而不能向上、向下延伸。不符合刑法共同犯罪要求的形态,均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
3、本案中,钟某某在侦查阶段主动向公安机关揭发了刘某某系李某上线的犯罪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立功,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主动退还赃款。
在国税局介入调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初,钟某某即将违法所得全部退还李某,应当认定为退赃表现。
(五)系偶然犯罪,并试图努力挽回国家损失,属于犯罪情节较轻。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的后两项指控不提异议,并不代表本案毫无争议,而是辩护人在认罪认罚制度背景下,为被告人能够获得从宽处理而作出的选择。
事实上,现有证据表明钟某某在案发前多次要求对方退还票据或者提取货物,可以表明钟某某并不希望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因而情节较轻。并充分表明本案是一起危害较小的偶然犯罪,不同于专业的开票公司,社会危害相对较小。
(六)钟某某以往无前科,本案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四、建议对钟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本案应当对钟某某减轻处罚为宜。
立法是以适用为目的,否则将导致法律条文的闲置与虚设。因此,被告人如果具备法律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原则上应当予以适用。如果具有两项以上的减轻处罚情节,除非出现了阻却适用减轻情节的事由,则应当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否则便是对立法意图的违背。
本案中,鉴于钟某某具有二至三项减轻处罚的情节,两至三项从轻处罚的情节,本案应当对其减轻处罚为宜。
(二)适用缓刑
1、钟二芳犯罪情节较轻,无前科劣迹和社会危险性,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2、钟某某还具有其特殊情况,两个孩子需要抚养,第二个孩子刚刚出生,适用缓刑有利于缓刑目的的实现。
综上所述,钟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但因其具有自首、从犯、立功等减轻处罚的情节,且具有多项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检察机关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贯彻落实我国刑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功能。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兼与公诉人商榷。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玉成、谭志伟 律师
二零一七年四月一日
(来源:润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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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级顾问,安徽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第八届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民盟安徽省委社会与法制委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协维护律师执业权益专门文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协文体专门委员会委员、“安徽省直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团”首批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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