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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被控虚开增值税发票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周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一审阶段的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辩护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几方面辩护观点:
一、周某某所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应属“数额较大”、“情节严重”,适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由于前款规定没有对情节严重、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出具体表述,司法实践仍然参照现行《刑法》修订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确定案件情节。据此《解释》的规定,辩护人认为周某某应属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理由是:
(一)被告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涉及税款仅为“数额较大”。
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涉及税款金额为314643.37元,根据《解释》的规定,属于“数额较大”,距“数额巨大”(50万元)的标准尚有一定的差距。
(二)被告人所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只是“情节严重”。
由于被告人虚开的314643.37元税款已经被抵扣,公诉人认为这一数额应当认定为国家税款被骗取的数额,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符合《解释》规定“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情形,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辩护人不同意公诉机关的这一观点。由于《解释》规定骗取税款数额是确定被告人犯罪情节的依据,而未将抵扣数额作为判断被告人犯罪情节的标准,便表明两者不应当轻易等同。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9期》所公布的《何涛虚开境值税专用发票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如何计算?》这一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三)已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应从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中扣除。
本案中,被告人何涛将其从税务机关骗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于虚开。但税务机关的稽查报告证实,何涛以马鞍山等三公司名义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按规定须按比例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税款67万余元,并已上缴国库。被告人既已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单位又向其当地税务机关抵扣税款,造成国家巨额税款流失,那么能否将被告人向其当地税务机关所缴纳的税款从案件认定的国家税款损失中扣除?
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为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所缴纳的增值税,当地税务机关确已收缴并上缴国库。由于何涛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并无实际货物销售,就何涛本人来说,其也就不需要向税务机关纳税;其所以向税务机关缴纳了67万余元税款,只是为了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付出的预付税款。作为整体的国家税收,一个地方税收因何涛的犯罪行为而遭受到损失,一个地方的税收又因何涛的同一犯罪行为而以税收的形式有一定收入,一出一进都应计入国家税收的账上,这是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从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发,应将被告人已向国家缴纳但本不存在的纳税理由的税款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扣除。”
回到本案中,如刘某某的辩护人所述,受票单位多为因虚开增值税发票而向刘某某购买发票,本身并无实际经营,因而也不存在给国家税款造成实际的损失。因而,本案只能认定周某某及刘某某两被告人为犯罪情节严重。
(三)基于以上两点,被告人周某某的法定刑应当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周某某具有十分典型的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较为妥当。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对于周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明确认可,并认为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需要强调的是,被告人所具有的自首情节十分典型,对其减轻处罚较为适宜:
首先,被告人周某某的自首情节十分典型: 1、周某某系标准的自动投案,当时司法机关尚未发现其犯罪行为。2、周某某在投案后当即全面供述了本案所涉的全部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了所知同案犯的情况,并多次协助公安机关辨认同案犯刘某某。3、周某某的供述十分稳定,自始至终没有翻供现象。
其次,对周某某减轻处罚更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及价值。《刑法》规定自首制度的意义,在于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以尽可能地减少司法机关人力、物力的浪费,并瓦解犯罪分子的对抗与逃避情绪,有效配置司法资源。那么,便应当根据自首情节的典型性考虑从宽的幅度。鉴于周某某自首情节的典型性,对其减轻处罚较为妥当。
三、周某某两次帮助公安机关辩认同案犯刘某某,对于公安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至关重要,可以作为其立功情节予以考虑。
周某某与刘某某联系时知其是“刘老板”而不知其姓名,也仅仅知道其手机号码。然而,刘某某的手机号码是用其姐姐身份证办理,而刘某某与其姐姐的长相又很相似,一系列的巧合导致公安机关错误将刘某某的姐姐作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如非周某某两次帮助辩认,公安机关难以最终掌握刘某某的犯罪事实。
因此,辩护人认为周某某行为的效果等同于当场指认、辨认同案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可以认定为立功情节。
四、周某某还具有其他依法可以酌情从宽的情节。
1、周某某系初犯、偶然犯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2、周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向司法机关退缴全部非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的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小,虽不影响定罪,但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周某某对法律缺乏基本的了解,事前未能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4、周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作用较小的主犯或者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周某某愿意缴纳罚金,其家人已经积极配合,并预先存放在辩护人处五万元,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五、建议人民法院对周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即使按照公诉机关的指控,周某某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结合其所具备的全部从宽情节,本案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周某某的宣告刑可以计算至三年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以10年为量刑起点,周某某的基准刑可以作如下调整:1、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2、两次辩认刘某某认定为立功,可以减少其基准刑的20%;3、初犯,减少其基准刑的10%;4、全额退赃,减少基准刑的30%;5、作用较小的主犯,减少基准刑的20%;6、愿意缴纳罚金,可以酌情减少基准刑的20%。据此,其宣告刑可以确定为三年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由于周某某系初犯,且出于对法律不了解的偶然犯罪,在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积极退赃,充分体现其主观恶性不强、悔罪态度明显,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且,其所犯罪行对其所居住社区并无直接危害,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不可能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完全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如若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所具有的从宽情节更加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此,辩护人显然不必赘述。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shan4)玉成律师
二0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来源:润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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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级顾问,安徽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第八届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民盟安徽省委社会与法制委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协维护律师执业权益专门文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协文体专门委员会委员、“安徽省直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团”首批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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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辩护业务,自2008年至2012年,成功辩护各类刑事案例近百起。其中包括二十余名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人,多数被告人被减轻处罚,并有部分被告人被宣告缓刑;另外还曾担任多名警察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职务犯罪或者经济犯罪案件的辩护人,其中部分案件无罪辩护意见获得采纳、部分案件改变定性辩护获得成功,多数案件被告人获得减轻处罚或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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