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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C工程的结算思维应当予以改变,据实结算不应成为EPC工程总承包的结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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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C工程结算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16日,宏润新能源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国电光伏公司(乙方)签订《30MWp项目光伏电站EPC工程总包商务合同》。总承包合同固定总价为25500万元,其中,建筑工程费用为2868万元,设计总费用为140万元。

  2013年9月,双方又签订《青海宏润30MW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设计工作,甲方已委托电子十一院无锡分院(以下简称十一院)进行全部设计工作内容.乙方作为EPC总承包方,另行与十一院签订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乙方负责设计费用的支付。2、建筑工程部分:甲乙双方所签订的主合同内所有建筑工程,均由甲方负责实施.建筑工程的质量保证由甲方负责,本项目下的所有建筑工程部分乙方完全免责.本项目下的所有建筑工程总价为1800万元为固定总价,任何情况下不予调增。

  在双方结算的过程中:宏润新能源公司认为:1、虽然双方在原合同中约定建筑工程费用为2868万元,但在之后的补充协议中已达成一致意见,建筑工程部分全部由发包方宏润新能源公司自行完成,费用为固定总价1800万元,不因任何情况而调增,即差额1068万元应当从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设计总费用为140万元。但国电光伏公司作为EPC总承包方,另行与十一院签订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国电光伏公司总计应付设计费用为96万元。虽然双方总合同约定设计费用为140万元,但该约定仅为暂定价,最终价格应据实结算,国电光伏公司最终仅支付96万元,故应以96万元确定决算价格,差额44万元不应予以支付,故应从工程款中扣除44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宏润新能源公司主张国电光伏公司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项1068万元应否扣除的问题。

  宏润新能源公司认为,建筑工程部分由其自行施工完成,国电光伏公司并未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部分价款为2868万元,扣除《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1800万元后,差额1068万元亦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经查,案涉《总承包合同》第4.1.3约定,建筑工程费价格为人民币2868万元;2013年9月双方又签订《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建筑工程部分”约定,案涉合同内所有建筑工程,综合单价为0.60元/W,总价为1800万元,为固定总价,任何情况下不予调增,均由宏润新能源公司负责实施,宏润新能源公司在支付国电光伏公司的总价款时直接扣减1800万元建筑工程费用。第六条第2项约定,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部分,如与原合同有冲突,以此协议为准。由此可见,虽然双方在原合同中约定建筑工程费用为2868万元,但在之后的补充协议中已达成一致意见,建筑工程部分全部由发包方宏润新能源公司自行完成,费用为固定总价1800万元,不因任何情况而调增,结算时在应付国电光伏公司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双方约定的原工程总价为25500万元,依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扣减1800万元后,合同总价款变更为23700万元。由于在签订《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时,宏润新能源公司对建筑工程部分的工程量及费用已经明确,其自愿以1800万元包干价扣减建筑工程部分的费用,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现宏润新能源公司主张扣减差额部分1068万元,违反协议约定,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该部分款项未予扣除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设计费差额44万元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

  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设计总费用为140万元。《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设计工作,宏润新能源公司已委托十一院进行全部设计内容;国电光伏公司作为EPC总承包方,另行与十一院签订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国电光伏公司负责设计费用的支付。2013年9月21日,国电光伏公司与十一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国电光伏公司总计应付设计费用为96万元。宏润新能源公司认为,虽然双方总合同约定设计费用为140万元,但该约定仅为暂定价,最终价格应据实结算,国电光伏公司最终仅支付96万元,故应以96万元确定决算价格,差额44万元不应予以支付,故应从工程款中扣除4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系固定总价合同,约定设计费用为140万元。后根据《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国电光伏公司与十一院签订设计合同,经协商双方约定设计费用为96万元,国电光伏公司已全额支付该款。《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40万元与国电光伏公司实际向设计方支付的96万元的差额44万元,应属国电光伏公司的正常商业利润部分,宏润新能源公司主张扣减该款缺乏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未支持宏润新能源公司关于扣减设计费差额44万元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实务观点

  对于EPC工程总承包项目,一般都采取固定总价包干的方式约定结算方式。但如果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量的增减或采购费用、设计费用增减,如何进行最终的结算?尤其是总承包人在是施工过程中设计优化所节省的工程款项或采购优化所节省的费用应当归属发包人还是承包人所有呢?对此,有观点认为,无论是施工总承包还是工程总承包人,在结算时候都应当采取据实结算的方式。特别是政府的审计机关、财审机关和造价公司。

  我们对此观点并不认同,理由如下:

  1、从实施EPC工程总承包目的来看,发包人采取EPC工程总承包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节省工期和工程造价成本。由于EPC工程总承包项目,项目的设计、采购和施工全部总承包人完成,即考虑到设计、采购和施工是同一人的情形下。如果据实结算,总承包人完全可以在设计阶段进行突破性设计、加大施工成本是一个轻而易举的事情。同时,在采购的时候完全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进行采购。所以,根据据实结算的原则,在最终结算的过程中,超出合同总价几乎也是板上钉钉的事情。如此结算方式将与发包人采取EPC目的是完全相悖的。

  2、从承包人的角度来看,如果采取据实结算的方式将严重限制了承包人优化设计的积极性,也不利于整个设计资源节省的原则。在工程总承包人的过程中,总承包人在满足功能要求的情形下设计优化或采购优化是常有的事情,如果进行设计优化或采购优化EPC项目的造假势必减少,如据实结算将肯定较少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价款。

  3、工程总承包与施工总承包属于不同的施工方式,结算方式理应区别对待。工程总承包合同通常采用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除合同约定的变更调整部分外,合同固定价格一般不予调整,这是工程总承包模式的主要特征,不能按照施工总承包的计价思维和风险范围来实施工程总承包。《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工程总承包项目宜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固定价格应当在充分竞争的基础上合理确定。除合同约定的变更调整部分外,合同固定价格一般不予调整。

  我们认为,对于EPC工程的结算方式,就应当按照固定总价+合同约定风险负担来确定最终的工程价款。这也就是说,影响EPC工程最终结算款的主要因素就在于双方在合同所约定的风险负担原则。根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对于发、承包人的风险负责主要因素包括:建设单位的合同外要求;材料价格波动幅度超过合同约定;政策变化、不可抗力和不利物质条件。只有发生上述情形的,EPC工程固定造价才应调整,否则。不应进行调整。很显然,设计采购优化不属于应当对固定总价进行调整的范畴。在上述案件的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支持发包人要求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的要求。

  另、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广西区相关政府机关连续发文,对上述固定总价+合同约定风险承担来确定最终的工程价款方式进一步进行了肯定。2018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文《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中明确规定,对于工程总承包的项目工程在结算时,可只对合同调整约定的内容进行评审。如此,即可理解不应当对整个合同的价款进行全面评审,只评审调整部分。2018年6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发布《广西水利建设项目总承包指导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对于水利工程采取工程总承包的,合同价款及结算审计的原则是除合同预定的变更调整部分外,合同固定总价一般不予调整,超支不补。在结算评审时,可以只对合同价款调整的约定的内容进行评审。

  2017年8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发布《贵港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总承包项目操作流程》明确规定,除招标文件和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调价原则外,实际合同签约价一般不予调整。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76号青海宏润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工程判例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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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袁海兵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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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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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优秀律师,工程判例研究中心首席研究员。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法律咨询专家律师。2013年、2015年两度荣获《建筑时报》和美国工程记录杂志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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