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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资违反法定程序,实质上属于抽逃出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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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刊载,这篇公报案例中将违法减资的性质等同于抽逃出资的观点引起了不少的争论。实际上,裁判案例将违法减资的性质等同于抽逃出资的观点并不是在这篇公报案例首次出现,在最高院审理的安徽新集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海恒德置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0)民提字第79号】中,最高院第一次明确提出了该观点。对于最高院的该观点,我们一直持保留意见。我们认为,认定违法减资等同于抽逃出资性质,将会不当地放大违法减资的“危害性”,因为在民事案件中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可能涉及到刑事案件中的抽逃出资罪。违法出资在公司法上都没有施与民事责任的处罚,却要面临着刑事犯罪的风险,这样看起来是极不合理的。本文从实务案例出发,结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最高院的该观点进行探究。

一、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减资的法律后果

  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进行减资往往需要经历非常严苛的程序。以下为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

  董事会制定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公司法第46条);

  股东(大)会对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公司法第37条);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43条);股东大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法第103条);国有独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公司法第66条);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法第177条);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法第177条);不依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法第204条);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第179条)。

  实务中,违法减资程序的案例主要是因为公司未履行通知或公告的义务,导致债权人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引发的纠纷。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公司法针对公司违法减资(未通知或公告)仅规定了行政责任,即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对公司处以罚款,但尚未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也正是因为公司法没有规定违法减资的民事责任,导致实务中法院为了追究违法减资股东的连带责任而将违法减资的行为性质认定为抽逃出资。

二、实务案例中的分歧

  尽管最高院在其公报案例中提取了“减资违反法定程序,实质上属于抽逃出资”的裁判规则,但实务中也有法院并不认同该裁判观点,毕竟最高院的公报案例不同于指导案例,对于下级法院没有参照适用的效力。

  认定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的案例:

  安徽新集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海恒德置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0)民提字第79号

  裁判观点:故煤电公司从恒德公司退出,违反了减资的法定程序,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性质,煤电公司应在其2500万元出资范围内为恒德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院公报案例)

  案号:(2016)沪02民终10330号

  裁判观点: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江苏博恩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作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郭宏涛与郭宏涛、上海锦朝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案

  案号:(2016)沪02民终6253号

  裁判观点: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且损害公司债权人获偿债权的权利,故佰金瀚宫公司股东均应在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丰汇世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寒地黑土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执行案

  案号:(2016)黑01执异40号

  裁判观点:本案中寒地黑土公司及其股东未通知债权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违反减资程序的规定,致使寒地黑土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性质,减资股东应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认为违法减资不同于抽逃出资的案例:

  广东秋鹿实业有限公司、台华高新染整(嘉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7)浙04民终405号

  裁判观点:金希澳公司为卡埃尔公司的出资人,卡埃尔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减少注册资本800万元,但未通知台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关于“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该减资在程序存在瑕疵,但是减资不同于抽逃出资,该次减资系实质上减少公司资金还是形式减资,台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台华公司请求金希澳公司对卡埃尔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法院认定“违法减资等同于抽逃出资”的原因分析

  从上述认定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的案例来看,法院认定“违法减资等同于抽逃出资”后,均是为了追究违法减资股东的补充清偿责任。其实这也很好理解,在公司法尚未规定违法减资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违法减资股东承担责任,法院只能去寻找可以参照适用的请求权基础,但是找到了一条相对严厉的规定,即“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该条规定了“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内容。也就是说,最高院将违法减资股东的民事责任比照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来认定,但值得质疑的是,这样做是否会引起刑事案件中将违法减资情形认定为抽逃出资呢?同样这也是我们所担忧的。

本文作者观点

  其实,我们认为,为了追究违法减资股东的补充清偿责任,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规定更为恰当。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违法减资的行为从本质上来讲,也可以视为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法院适用上述规定追究减资股东的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实务中,确实也有不少法院适用该款规定对减资股东施与补充赔偿责任,以下为具体案例: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李超、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6)苏0581民初8409号

  裁判观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且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减资行为发生在其为被告李超所作担保之后,原告应为其已知债权人;被告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作出减资时,并未直接通知原告,且仅在当地的张家港日报上刊登减资公告,也未能确保原告有效知道,致使原告错失要求被告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被告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减资行为已导致原来的注册资本与减资后的出资之间存在较大差异,严重影响了履约能力,侵犯了原告的信赖利益,其行为等同于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许科、沈琳分别在被告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减资8750.4万元和1237.6万元范围内对被告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作者:王晓华、王莉、涂官福(北京浩天安理律师事务所)

来源:微信公众号|橄榄法律评论。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王晓华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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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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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威廉玛丽学院(美国) 法学硕士(LL.M.)北京大学法学硕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含涉外诉讼与仲裁),TMT,知识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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