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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股东转出资产,是否属于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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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罗列了股东抽逃出资的几种主要表现形式,包括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抽逃出资是指公司设立之后,公司发起人、股东非法抽回自己的出资,减少公司的资本总额的行为,其本质上是股东滥用股权和有限责任的行为,其核心在于未经法定程序其核心为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其出资抽回并损害公司权益。那究竟什么样的行为会被法院认定为抽逃出资,股东又会承担哪些责任呢?接下来笔者将通过展示相关典型案例及裁判观点使大家能够对这一问题有更清晰的认识。

# 01 裁判观点

观点一:以借款形式转出资产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案例:北京北申辰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王晓冬与盛创天虹(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2017)京02民终4337号】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虽然北申辰公司与盛创天虹公司签订有《借款合同》,约定北申辰公司向盛创天虹公司借款2550000元,但仅凭该合同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从《借款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担保手段,也就是说,盛创天虹公司出借资金不仅无利息收益,而且可能面临本金不能收回的风险,这不符合一般借款合同的特征;其次,从《借款合同》的成立要件来看,盛创天虹公司作为资金的出借方,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且其在出借资金前亦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借款合同》的成立缺乏必备的程序要件;最后,从资金出借的时间及金额来看,《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北申辰公司的出资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盛创天虹公司将资金汇出的时间为2012年2月17日,时间间隔很短,且借款金额与出资金额均为2550000元,北申辰公司以借款形式将出资转出的意图十分明显。综上,北申辰公司的行为不符合股东借款的法律特征,且其在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后至今未全部归还,损害了公司权益,应当被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北申辰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其于2012年12月28日向盛创天虹公司归还1400000元欠款的证据,仅能证明北申辰公司已还款1400000元,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为偿还的股东借款。关于北申辰公司应当向盛创天虹公司返还的金额,因北申辰公司已向盛创天虹公司归还1400000元,故该款项应当从2550000元中扣除,本院认定北申辰公司应当向盛创天虹公司返还的出资款金额为1150000元元,并赔偿盛创天虹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

观点二:认定抽逃出资应从实质进行判断,无论形式如何变化,只要将出资非法转出即构成抽逃出资

案例:仲圣控股有限公司(CENTENNIALRESOURCESHOLDINGLTD)等诉鲁能仲盛置业(青岛)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上诉案【(2016)最高法民终324号】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司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应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鲁能仲盛以“前期工作费用”的名义向仲圣控股支付了2500万元人民币。仲圣控股承认,其至今仍无法提供“前期工作费用”的支付凭证,但其仍认为合资中方已在《合作协议书》以及《情况说明》中确认了该费用,故应认定“前期工作费用”真实发生。仲圣控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述司法解释将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界定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和“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等情形。无论何种形式,大多表现为股东之间通谋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通谋的行为,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同意转出出资并安排了所谓的合法程序或交易,均是表象,实质是相关当事人虚构了有关事实将股东的出资非法转出。因此,就本案而言,股东之间通过签订《合作协议书》确认仲圣控股“前期工作费用”真实发生并确定由鲁能仲盛支付,并不能直接证明仲圣控股的“前期工作费用”真实发生了,从而也不能证明2500万元人民币的转出未构成抽逃出资。

# 02 总结

何为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对抽逃出资的情形作出了相关规定。其中包括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的原理在于,由于公司管理及款项支付等事项属于公司内部的事务,非公司内部人员很难获取其中的信息,获取证据的难度较大。因此,若债权人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此时公司股东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而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以及债权利益。

首发:微信公众号“老蒋商事与破产法律服务”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蒋阳兵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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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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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破产与重组法律事务中心主任、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

  执业领域:企业破产与重组,商事争议解决,股东、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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