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是否有真实合理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区分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和股东向公司借款的关键点所在。在现实生活当中,股东向公司借款的情形并不少见,但股东借款究竟是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还是抽逃出资一直没有明确的界限去划分。在司法实践当中,区分股东借款和抽逃出资也成为一大难题。笔者将通过裁判文书检索,对相关案例进行归纳整理,分析如何区分股东借款和股东抽逃出资,并在股东如何避免因向公司借款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给出相应对策。
案例一:张文军与天津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申请案【(2015)民申字第162号】
法院认为:
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损害公司权益的,属于抽逃出资。2013年修订前后的公司法均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法释〔2014〕2号和法释〔2011〕3号司法解释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中,均有“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属抽逃出资的规定。张文军主张宏凯公司转出的款项是正常的股东借款,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判决依据公司法认定张文军以公司资金归还张文军个人借款和利息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与法释〔2014〕2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致,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是公司股东,而非具体经办人员,本案宏凯公司的700余万元资本被抽逃后,用于归还股东张文军的个人借款,故张文军是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
案例二: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限公司、深圳市爱华电子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2018)粤03民初1670号】、【(2019)粤民终1609号】、【(2020)最高法民申4625号】
一审法院认为:
对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判别认定,应准确理解和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的规定,既要至少符合“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等形式要件之一,也要同时符合“损害公司权益”的实质要件。《公司法》第115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但对公司向股东提供借款并无禁止性规定。本案中,各股东的借款经过了股东会议决议,签署了书面的《借款协议》,也记入了财务账册,因此,就爱华电池公司向各股东提供借款的行为本身而言,既非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违反《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应认定合法有效,不符合上述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从是否损害公司权益看,公司财产有多种形式,借款后爱华电池公司因享有债权其资产并未减少。故各股东从爱华电池公司借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
二审法院认为:
爱华电池公司向股东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提供借款,经过股东会议决议,签署书面的借款协议,并记入财务账册。爱华电池公司的减资作了公示、明示。爱华电池公司减资后,股东爱华电子公司先归还所借款项再收取股东减资款,股东百利盛华公司直接以股东减资款冲抵所借款项,股东华通公司先收取股东减资款再归还所借款项,均是正常的财务往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区分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和股东向公司借款行为的关键问题为是否有真实合理的债权债务关系。股东抽逃出资,往往在股东与公司之间无实质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无需支付对价和提供担保,无返还期限的约定等,或者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的规定等。本案中,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向爱华电池公司借款,经过爱华电池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签署书面的借款协议,约定了返还期限,并记入财务账册。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向爱华电池公司的上述借款行为系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符合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虽然爱华电池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在前,股东出资在后,但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爱华电池公司股东的借款行为实质损害公司权益的情况下,爱华电池公司提出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抽逃出资,损害公司权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爱华电池公司的减资行为在行政部门办理了减资登记手续,对外产生减资公示的法律效果,该减资行为合法有效。爱华电池公司减资后,股东爱华电子公司先归还所借款项再收取股东减资款,股东百利盛华公司直接以股东减资款冲抵所借款项,股东华通公司先收取股东减资款再归还所借款项,均是正常的财务往来行为。爱华电池公司向股东提供借款未导致其资产减少,而减资则属于公司正常经营决策行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爱华电池公司股东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对爱华电池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股东向公司借款以及股东抽逃出资的区分标准
抽逃出资与股东借款在形式上存在一定混同,当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而股东以向公司借款为由主张抗辩时,法院通常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考量:
1、借款金额与实际出资额的差异
借款金额与实际出资额差异越小,抽逃出资的嫌疑越大,反之则借款的可能性更高。
2、是否恰当履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
如果没有或没有恰当履行股东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股东借款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可能性越大。此外,对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时还需关注关联股东的回避事宜。
3、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担保等事宜
股东借款属于关联交易,因此,公允性是考虑的因素之一。是否按照交易习惯签订借款合同,是否按照市场情况支付利息、提供担保,是否有明确的还款期限等,都是认定是否为抽逃出资的因素。
4、实缴出资与抽回出资的时间间隔
时间间隔越短,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可能性越大,反之则借款的可能性越大。
对策与建议
股东借款前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严格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借款股东应于决策程序中进行回避并及时向其他股东进行披露,并在公司财务上按照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股东应与公司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协议中应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偿还方式、是否设立担保等通用借款内容进行约定,并尽量使上述约定符合市场环境下公允交易之标准。
取得借款后,股东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存好相应还款凭证。公司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及时进行还款催告,保留好相应催告凭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首发:微信公众号“老蒋商事与破产法律服务”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破产与重组法律事务中心主任、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
执业领域:企业破产与重组,商事争议解决,股东、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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