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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职业打假,沸沸扬扬20余年。
曾几何时,消费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人身权、财产权屡遭侵犯,维权无力
只能忍气吞声,愤懑郁闷。
职业打假人一度如春风扑面,走遍大江南北,直面不良商家,要求惩罚性赔偿,曝光经营内幕。大快人心的同时,普通民众维权意识得以增强 商家更加规范经营。
然而,20年来,职业打假一直处在媒体、舆论关注的焦点中,是是非非,褒贬不一。
有道是:公司化商业运作,全国联网驻点,动辄索赔百万、上千万;大批案件集中起诉,大量案件开庭缺席,无端占用司法资源,让本已不堪重负的民事审判雪上加霜;选择大型超市、大企业为对象,选择产品标识、说明等明显瑕疵为打假方向,对真正要维权的商品和服务不管不问;在双十一、七夕等购物节大批屯货,对电商、微商重点打假,众多商家被迫拉黑IP地址,仍苦不堪言。
20年,不是个短的时间段,足以改变一个行为的走向,知假买假终于走到民与刑的边缘了。
首先,职业打假人是不是消费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
第二条 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2017年5月针对人大代表的提案,在书面答复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办公厅的意见里称:对于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仅限于食品、药品这两个特殊保护的领域,对于其他领域的职业打假,持不支持并逐步限制态度。
其次,知假买假能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机制?
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经营行为。
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才对消费者增加赔偿损失,即所谓惩罚性赔偿。但职业打假人是主观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问题,主动去购买,不符合因受商家欺诈而购买的条件。
再次,知假买假只是牟利行为?
2017年3月,孙某某等3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某某超市内买走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和化妆品后,威胁店主如果不给商品价格十倍的赔偿就向市场与质量监督管理局举报,后被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批捕。
2011年12月1日,成都职业打假人刘江被控以举报电视台刊播虚假广告为由,敲诈勒索全国300余家电视台,金额共计242万元。法院一审判处刘江敲诈勒索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凡此种种
从刑法274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罪状来看,受害人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罪本就存在界限模糊不清的地方。
一般认为,单纯请求侵害人给予损害赔偿,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即使请求的数额远远超过实际损失,也只是受害人维权的正当方式,系其一方提出的赔偿条件,加害人是否接受上述条件,以及接受多少赔偿请求,尚有待双方协商确定。也就是说,索赔是民事上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不等于赔偿权的实现。
但是,受害人以损害对方名誉、商誉、人身、财产等为要挟条件,迫使对方接受赔偿要求,由于对方接受索赔请求金额建立在被胁迫的基础上,违背了对方的意志。受害人获取金额赔偿的结果系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取得,行为性质就转了性,如同汽车突然调转方向往敲诈的死胡同上驶去。
上述两个案例中的被告人,均以商家商誉和财产作为要挟条件,迫使对方接受自己提出的赔偿要求,手段不具有正当性。
况且,如上所述,知假买假的主体不具有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索赔目的仅为牟取经济利益,通常也是远远超出商品正常价值,因此均涉嫌敲诈勒索罪。
知假买假行为已经进入刑!法律风险的框架内,何去何从,持续关注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
3.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法办函【2017】181号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
现就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关于引导和规范职业打假人的建议提出如下答复意见,供参考。
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导致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我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因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产品,而该司法解释亦产生于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繁曝出,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之下,是给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
应该说,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但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基于以下考虑,我们认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
1.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民法上的欺诈,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解释,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而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
2.从打击的效果来看,由于成本较小,取证相对容易,牟利性打假的对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企业,主要集中在产品标识、说明等方面。该类企业往往是同类市场上产品质量相对有保障,管理较为规范的生产经营主体,而对于真正对市场危害较大的假冒伪劣产品及不规范的小规模经营主体打击效果不明显。
3.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因此,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我们将根据实际情况,积极考虑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建议,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办公厅
2017年5月19日
来源:微信公众号|刑事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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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师,清华大学刑法学研究生,自2001年至今,从事刑事办案和研究已达20年,先后获得国家级、省级优秀公诉人、刑事理论研究人才、刑事专业律师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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