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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这类投诉不予受理。在我看来,职业打假人并不属于真正的消费者,因为职业打假人不是以消费为目的而是通过打假的方式来牟利的,与正常购买商品的消费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职业打假人的三大特点:
1.选择性。对打击作假的企业有一定的选择性。往往这种企业会选择协商的方式给职业打假人满意的资金来保全自己的企业品牌和企业信用,息事宁人。企业自身难免会忽略一些细节,这样就助长了职业打假人的存在,在滥用权利的道路上也会越走越远。
2.职业性或者专业性。职业打假人懂法知法,会利用法律的漏洞提高打假的成功概率并发展成一种非常规的职业,社会上人们对其的认可度不高,更多情况下视其为异类,属于一种特殊的人群,超市商家们对其避而远之。
3.牟利性。职业打假人通过打假实现牟利,他们故意大量购买有问题的商品,设置消费陷阱,用心险恶,并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索赔,甚至还有专门的职业打假人成立打假公司,接受委托进行打假,看似合理,实则早就失去正当性。打假只是手段,牟利才是目的,彻彻底底地将打假当做了一门生意来做。相关部门接到举报,会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职业打假人通过诉讼等方式也消耗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打击违法行为,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是政府的职责,而职业打假人的打假行为已过界,严重挑战了政府的权威和立法的本意。职业打假不会放弃牟利而以净化市场为目标,我国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而职业打假人利用法律的缺陷,以牟利为目的滥用了本应由政府行使的监督权力,欺压了经营者,也进一步激化了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矛盾。简而言之国家的法律法规不能充当职业打假人的牟利工具,这是对法律的亵渎和侮辱,通过打假维权实现经济价值再去打假是一种恶性循环,也是一种滥用权利的表现,必须得到有效的遏制,甚至是处罚。
职业打假人善于将自己伪装成受害者,他们通过知假买假、疑假买假甚至造假来打假,来达到自己牟取利益的目的,这种蓄意利用法律牟利的行为违背了立法保护消费者,规范食品安全的初衷,也违背了社会的道德规范。职业打假人利用法律进行套利,有一些仅仅是包装不合格的商品,这样的商品对消费者并不会造成实质性的伤害,想这样的打假可以说是毫无意义。此外一些职业打假人也会利用厂商维护行用的心理,在发现商品或者服务瑕疵后,以曝光、诉讼、联合媒体等手段对商家进行威胁,变本加厉地迫使商家支付令其满意的赔偿金和解。其中一些人甚至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严重者构成了敲诈勒索罪被判刑,有时候“打假”和“敲诈勒索”之间只有一线之隔。《食品安全法》也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好,它们的根本目的都是为了规范商品安全,督促企业诚信经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在于保护消费而非职业打假。而职业打假完全是在滥用权利,且得不到有效的治理,职业打假人也从单人作战转变为“团伙作案”分工明确,在商家妥协之后,这些团伙又会觉得有机可趁,找各种空子和理由来继续敲诈,将商家逼上绝路。
首先打假本身并没有问题,我也是赞成打假的,但将打假发展成职业打假就扭曲了打假本身,尤其是对于造假买假的行为,要加大惩罚力度,避免带坏社会风气,对监督环境造成负面影响。
职业打假过程中,其所提到的赔偿往往包含惩罚性赔偿,远超商品货物本身的价值,不达目的誓不罢休。轻一点商店倒闭,重一点厂家倒闭。
职业打假和正常打假是两码事。在利益的驱动下职业打假人滥用举报权利的现象是屡禁不止,用六个字概括就是假消费,真赚钱,属于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破坏了正常的维权生态,其实打假者完全可以通过正当的渠道举报投诉,交由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职业打假人必须规范自己的行为,否则会面临更多的法律风险。
职业打假人的成功维权,并不等同于消费者权益的整体提升。
消费者要提高自身维权意识行使权利。相关立法部门也要进一步完善消费者维权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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