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甲伙同他人向某进口超市购买价值2000多元的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和化妆品后,威胁店主如果不给商品价格十倍的赔偿就向市场与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店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交给对方10000元。
类似甲这样的“职业打假人”购买商品后,就会联系商家,指出其未按国家规定,威胁商家家退款并支付商品十倍款项,不然就向工商局等部门举报。商家不妥协,就正式向工商局等管理部门投诉。绝大多数商家因此而妥协。
甲及其他两人以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逮捕。
案例二
乙欠甲工程款100万元,超过约定期限1个月。甲明确告知:“本月内付清本金100万元另加逾期违约金100万元,如果月底未能付清,将起诉法院,届时法院判决书复印件寄给其客户并在网上传播。
甲是否触犯敲诈勒索罪?
案例三
甲发现公司乙所售产品侵犯其专利权,保全证据后,告知乙:“需赔偿1000万元,否则,向法院起诉,胜诉后将法院判决书复印件寄给其客户。”
甲是否触犯敲诈勒索罪?
评析
笔者看到案例一的报道,立即凭律师的本能感到此案当事人应该没有触犯刑法,虽然其行为令人憎恨。经详细分析法律条文,笔者更加坚定认为,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此案嫌疑人应当没有触犯刑法。
一、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法条)分析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 文义解释
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对敲诈勒索进行解释或定义,《现代汉语词典》2016年9月出版的第7版对敲诈和勒索分别予以解释。
敲诈:依仗势力或用威胁、欺骗手段,索取财物。
勒索:用威胁手段向别人要(财物)。
从上述字面解释来看,本案例当事人好像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但进一步分析,即发现有问题。假设案例一中犯罪嫌疑人构成敲诈勒索罪,那么案例二、三中的甲,是否构成呢?
从字面解释来看,如果案例一中甲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案例二、三中,甲也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
即单纯从字面定义,案例一、二、三中甲均构成敲诈勒索罪,这明显颠覆正常认知,因而仅凭文义解释不能正确解释该罪名法律规定。
2. 体系解释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该章还规定了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职务侵占罪等罪名
分析第五章其他罪名法条,发现有共同特点,即犯罪所获取财物的方法均为非法获得,也就是说,只有通过非法获得的财产才构成犯罪,这是第五章《侵犯财产罪》所有罪名中共同特点。
那么敲诈勒索罪也应当符合此要求,即只有以非法方法所获取的财物才构成犯罪,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
因此,从《侵犯财产罪》章中所有犯罪的规定可以看出,触犯该章罪名均需乙非法手段获取财物,敲诈勒索罪也不例外。
而案例一中当事人,却通过合法手段,以合法投诉的方法,至于投诉理由能否成立另当别论,但没有违反法律,更谈不上犯罪。
3. 立法目的解释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立法目的很明确,属于在于禁止、惩罚敲诈勒索者违法行为,但没有涉及通过合法方法,虽然违背公序良俗。即本条法律并不包含违背公序良俗但合法的索求钱财。
二、 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不构成犯罪
1. 职业打假人没有违法行为
现行刑法没有对职业打假行为予以明确规定,而职业打假人并没有从事任何违法行为,那么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
罪刑法定原则是所有刑事案件必须遵循的原则,不能突破!
一旦突破,后果不堪设想,执法者就可以肆意判定他人有罪,法秩序也因此荡然无存,
2. 不能因为违反公序良俗就套用刑法条文
笔者并不否认职业打假者的行为有悖于公序良俗,但法律和公序良俗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法律与公序良俗界限明确,更何况刑法!虽然公序良俗与法律有一定的交集。
不能因为有悖于公序良俗就套用刑法法条!
毕竟刑法是穷尽所有法律后最后一道防线。
3. 有违公众预期
公众正常心里预期中,显然此类通过合法途径提出要求,不管其要求是否成立、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法律一旦脱离公众预期,公众则无法预测正常的法律结果。
4. 刑法解释应当作出对嫌疑人(被告人)有利解释
很显然,无论从哪个角度分析,刑事案件发生歧义时,均应当作出对被告人(嫌疑人)有利解释,针对敲诈勒索罪的不同理解,不应机械套用法条,否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三、 如果判决有罪,可能带来的恶果
如果职业打假者可以认定触犯刑法,其恶果很快就显示出来。
在网上看到某些公权力机关也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一些上访者,这些上访者以得到一定经济补偿为条件放弃上访,某些公权力机关为了维稳而给其一定补偿,事后又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这些上访者。
如果敲诈勒索某位公务人员而非法获得国家财产,构成敲诈勒索罪,并不奇怪。
而公权力机关成了被敲诈勒索的对象,被迫给予钱财,倒是古今中外法制史上奇迹。
这些上访者因此入狱,也令人费解。
四、 解决思路
1. 对于此类违反公序良俗的投诉、起诉者,不予支持,无论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因其并非真正消费者,显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此类职业打假者,其行为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2. 如果认为此类职业打假者必须受刑法制裁,则需要通过刑法修正案予以明确规定,否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上述不成熟观点,敬请批评指正。
来源:微信公众号|苏州公司法律师。
职业打假并不可恨,产品、食品质量仅仅依靠政府监督,远远不够。我非常赞同这种职业打假,甚至可以成为社会组织,所有赔偿费用可以用于组织运行资金或者公益,规范当然得相应有,所以,不能说职业打假令人憎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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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尚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工程、法律双专业,文理双修,主攻公司业务(含常年法律顾问)及各类经济纠纷案件、建设工程及房地产、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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