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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网购买到假货,如何通过诉讼方式正确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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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网购已经成为大众常见的消费方式。网购最令人担忧的无非假货问题,当我们遇到假货后,一种处理方式是自认倒霉,另一种方式就是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诉讼是有成本的,尤其是如果处理不当,诉讼的时间成本更大。

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案例,帮助大家梳理诉讼维权需要注意的法律实务问题。

第一部分 案情简介

案例来源:(2024)最高法民辖52号(以下简称52号案)

2022年10月22日,A通过B网购平台在C所开的名为“华为直营店”的网店,购买了一部标价为8650元华为手机,C宣传此店所售机器全部为全新原装国行正品等。收到手机后,经华为官方售后人员查看,发现手机充电器不是原装的,手机为使用很久的二手机。

A认为商家虚假宣传,以次充好,已构成欺诈,北京D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C向A返还购物款8650元,赔偿购物款三倍的损失25950元、维修手机款400元,北京D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

第二部分 管辖之争

被告北京D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A在注册北京D公司时签署的《B用户服务协议》约定,因使用B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B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或纠纷,可向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北京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北京市辖区内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本案应由北京互联网法院管辖。

2023年2月6日,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辽0211民初67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处理。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A与北京D公司签订的《B用户服务协议》主体仅为用户和B平台,并未涉及平台内的经营者,用户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及争议解决办法不应受到《B用户服务协议》中条款的约束。并且,《B用户服务协议》的本质是网络服务合同,而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不应适用《B用户服务协议》中的协议管辖约定。本案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且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交付标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A收货地在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第三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民事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在起诉阶段,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确定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而确定相应的案由。

本案中,A起诉时主张其与C存在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但从诉讼请求看,A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要求C支付三倍货款的赔偿金,北京D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向经营者请求赔偿,固然存在买卖合同的前提,但其提起惩罚性赔偿请求,请求权基础为法律规定的侵权赔偿责任,由此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之诉应当认定为产品责任纠纷。本案应当依照产品责任纠纷确定管辖,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存在协议管辖情形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处理,适用法律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告A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C住山西省阳曲县,被告北京D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虽然A与C约定的网络购物收货地在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但不能就此认定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为案涉侵权法律关系的侵权行为地,也不能认定该地为案涉产品的制造地、销售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八项规定,北京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北京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北京互联网法院作为被告北京D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将本案裁定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

第四部分 律师评析

一、案由的选择

网络购物产生的纠纷,案由一般有:“74.买卖合同纠纷”项下:“(8)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三十一、侵权责任纠纷”项下“373.产品责任纠纷”。消费者在起诉时,一般无法区分应当选择哪一个案由,往往以为就是买卖合同纠纷。

其实,案由的选择除了考虑行为性质外,还要根据诉讼请求来加以判断。通俗点来讲,就是依据什么法律条款请求对方赔偿。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是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而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是产品责任纠纷。给出的理由是:消费者向经营者请求赔偿,固然存在买卖合同的前提,但其提起惩罚性赔偿请求请求权基础为法律规定的侵权赔偿责任,由此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之诉应当认定为产品责任纠纷。

二、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与产品责任纠纷的区别

1.管辖法院能否约定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系合同纠纷,合同主体可以约定管辖法院;

产品责任纠纷系侵权责任纠纷,只能适用法定管辖,不能约定。

2.收货地法院能否作为管辖地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可以约定收货地作为管辖地;

产品责任纠纷中,如果收货地与原告的住所地不一致,则收货地不属于侵权行为地,不能作为管辖地。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告A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虽然A与C约定的网络购物收货地在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但不能就此认定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为案涉侵权法律关系的侵权行为地,收货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2023)最高法民辖152号(以下简称152号案)案与本案类似,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同时也是原告的住所地,住所地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在52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本身没有管辖权,虽然移送管辖的理由错误,但结果正确,故裁定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管辖。在152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本身具有管辖权,在先行受理后再移送属于错误移送,故裁定由一审法院管辖。

大家一定要搞清楚,两个案件类似但最终结果完全不同的根本原因。

3.是否存在实际损失

(1)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不以造成实际损失为前提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从上述3个法律条文来看,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中,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了依据合同条款要求赔偿损失外,如果经营者存在“明知”“欺诈”等行为的,还可以要求经营者支付赔偿金。所以说,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主张赔偿金并不冲突,并非只能在产品责任纠纷中才可以主张。

(2)产品责任纠纷以实际造成损害为前提

民法典第1202-1207条是关于产品责任纠纷的法律规定,这几条均规定需要存在“产品缺陷”,而且要“造成他人损害”。这是产品责任纠纷必须要具备的要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由系产品责任纠纷,值得商榷。从案件事实可以看出,A购买的手机属于约定不符的旧手机,但没有证据显示对A造成了实际损害,不符合产品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而且,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法院并未对案涉手机是否构成产品缺陷进行审查,如果不构成缺陷,也不符合产品责任纠纷的认定标准。

三、网络交易平台公司能否作为共同被告

本案中,原告将销售者及平台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那么,这种作法是否合法呢?

烟火律师认为,网络交易平台公司完成其注意义务即可免责。其注意义务体现在对入住商家的身份核验、运营管理监督和信息披露。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二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责任有三种情形:

1.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当消费者提起诉讼需要上述信息时,平台应当提供,这也是平台的基本义务,违反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2.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若提供者主动承担连带责任,则按照约定。

3.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如果平台明知售假或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而不采取必要措施的,平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此,消费者在提起诉讼时,有权将平台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则以实际审查结果为准。

需要注意的是,以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平台公司不属于合同相对人,平台公司住所地法院不应作为法定管辖地法院,也不受合同双方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

当然,现实中还有一种情况,即平台公司销售的是自营品,那么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合二为一,平台公司成为当然的被告,其住所地即为法定的诉讼管辖地。

四、管辖法院

现在,因网络购物产生的民事纠纷一般是在互联网法院或者互联网法庭开庭。

互联网法院是指案件的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宣判等诉讼环节一般应当在互联网上完成,以全程在线为基本原则的法院。互联网法院最早在杭州试行,后全国增设了北京和广州两个互联网法院,目前全国共有三所互联网法院。

2018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布,自2018年9月7日起施行。这个规定对互联网法院审理相关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

除了互联网法院以外,部分地区依托普通人民法院设立了互联网法庭。比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互联网案件的批复》,明确由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内设专门审理互联网案件的机构——成都互联网法庭,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成都市、德阳市、眉山市、资阳市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互联网案件。

互联网法院或互联网法庭,为老百姓依法维权提供了便利,提高了办案效率。

结语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消费者在网购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维权。了解和掌握诉讼的一些要点,就能有效提升维权效率和维权效果。希望本文能对广大的消费者有所帮助。

首发:微信公众号“烟火律师”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聂传红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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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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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律系法学专业,毕业后进入武警四川消防总队,从事防火工作20余年。历任防火参谋、法制科长、防火处副处长、消防大队大队长、教导员,消防工程师,技术八级,上校警衔,两次荣立三等功

    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四川省消防救援总队聘为四川省社会化消防工作专家库专家,成都市消防救援支队消防安全专家

    聂传红律师现主要从事民商事案件研究和代理、执行案件办理、刑事辩护,从事消防法制研究和涉消案件代理,办理上百件交通事故案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

    亲自运营“烟火律师”公众号、头条号和百家号,发表原创文章100多篇,致力于公益法律宣传,解答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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