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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说笔者的结论:
第一,足协仲裁生效后,如果教练员、运动员不愿意服从,则在我国依然能依法启动诉讼程序。但是足协仲裁,对于职业生涯时间宝贵的足球运动员来说,是一种尽量减少时间、降低成本的救济方式。是否重视之后的职业生涯,对足球运动员对待足协仲裁的态度有极大的影响。
第二,足协仲裁委员会系行业内设机构,其之仲裁和依仲裁法的仲裁是两回事,但足球俱乐部应当重视、尊重足协仲裁委员会的权威和规则。笔者认为,成立具有法律授权的体育仲裁机构,是未来的趋势。
第三,俱乐部的法律工作,既要尊重足协的仲裁规则和相关制度、纪律,也要将之与我国相关法律相结合,是都要做好,而不是将两者分离开来。
以下是详细论述:
第一、关于足协仲裁生效后,是否能提起诉讼,笔者试以真实的案例进行讨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足球俱乐部为企业法人,符合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排除职业运动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实践中,足球俱乐部与足球教练员、足球运动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自愿签订《xx足球俱乐部xx员工作合同》,合同主要条款一般包括合同依据、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工作保障、义务和纪律、经济补偿等,上述工作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
比如,签约的足球运动员接受被足球俱乐部的管理、训练,接受被上诉人的安排参加比赛,从被足球俱乐部获得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比如双方因为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等问题发生争议,则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4145号民事裁定书中,一审不予受理的经过足协仲裁生效的足球运动员与签约足球俱乐部的纠纷,在二审中被裁定受理,理由如下:“须向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现原告未经该仲裁程序而诉至本院,违背诚信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少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第二、对于足协仲裁委员会的相关知识
足协的仲裁委员会系行业内设机构,其仲裁的权威源于足协,用于解决协会内的问题,而其仲裁人员、程序设置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与仲裁法与很多出入。即足协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和依仲裁法的仲裁是两回事。
体育法第33条的规定是这样的:“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是目前的法律实践中,足协仲裁委员会并非上条文中的体育仲裁机构,但是将来,也许这一现状将会改变。下面,笔者就梳理以下足协仲裁委的渊源:
国际足联章程第66条至68条规定了体育仲裁法庭(Courtof Arbitration for Sport,CAS)的地位和权限——“国际足联、各国足协、各大洲足联、联赛、俱乐部、球员、官员、以及执证球员和赛事经纪人之间的纠纷,都要通过CAS进行仲裁,不能通过诉讼解决。”按照国际足联章程的规定,中国足协也在章程中作出配套的规定。中国足协原章程第十一章专门规定了争议处理,其中第62条更是规定了中国足协、会员协会、注册俱乐部及其成员之间的业内纠纷只能通过中国足协的仲裁委员会解决。现章程第五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是本会的仲裁机构,为本会的分支机构。负责处理本会管辖范。”
《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二条:“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中国足球协会处理行业内部纠纷的仲裁机构。”
根据足协仲裁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中国足球协会主席会议决定通过。”
《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简称足协仲裁规则)第八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及相关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驳回申请。”
关于足球仲裁,如果从中国足协章程来看,第62条第1款的规定实际上是在排除法院的管辖,这一点确实和仲裁法下的仲裁很是相像。另外,足协仲裁委工作规则[4]第4条直接规定了足协仲裁委处理纠纷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这么看来,这和仲裁法下的仲裁更接近了。
如果足协仲裁委员会要走体育仲裁的合法化路子,则还要在制度上更加完善,毕竟体育法规定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是根据之后颁布的立法法[5]第8条的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照此说来,这还不是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问题了。
来源:微信公众号|丽江律师熊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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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震,丽江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云南大学法学硕士;政协丽江市第四届委员会委员,丽江市古城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云南省检察院省级人民监督员;2015年完成挪威奥斯陆大学一年期硕士交换项目;专注于立足丽江本地的投融资、股权并购、资产并购、企业诉讼与非诉服务;个人微信号shengeidashi,个人博客丽江律师熊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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