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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东出资
◇股东出资纠纷类型:
出资纠纷可以说都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造成的。如果股东未按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延期缴纳出资、缴纳出资有瑕疵、采取欺诈手段虚假缴纳出资,都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从而引发出资纠纷。
(1)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纠纷案
(2)空股纠纷案
(3)公司股东出资不足责任纠纷案
(4)土地使用权出资纠纷案
诉讼中的当事人:该诉的原告是认为股东未有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要求股东在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一般为公司股东、公司或债权人。
而被告是公司股东,因为公司与股东的天然联系,因为该诉结果与公司、股东有着必然的利害关系,可能引起公司股权结构的改变,公司和股东均应参加诉讼。在债权人与股东争执时,公司为诉讼第三人。
◇公司其他股东要求违反出资义务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
从股东之间关系来看,股东为组建公司而签订的发起人协议构成约束股东的合同,每一位缔约当事人负有按照发起人协议进行出资的合同义务,如果其中一个或几个股东没有履行或没有适当履行其出资义务,即构成对合同的违反,应当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协议的终止。股东或投资者间的关系和利益冲突,在公司成立之前,是由发起人协议调整,而在公司成立之后,则主要是由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调整,但是并不意味着对发起人协议的摒弃。在存在分期缴纳出资的情形下,即便是公司已经成立了,如有股东在缴纳出资上违反了发起人协议,其他股东及公司仍然可以发起人协议起诉之。
另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投资不到位,该股东又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人的,对股权转让前公司的债务,原股东仍应承担因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新股东知道原股东出资不到位仍接受股权转让的,由新股东承担因公司注册资本不到位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公司对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请求权
这种责任的追究属于公司对股东的权利,而不属于股东对股东的权利,因此,相应的诉讼当事人应以公司为原告,以未出资的股东为被告。同时,对出资责任的追究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无论公司本身还是公司的股东都无权改变或放弃,如果公司不予追究,股东应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如果公司放任不履行出资的行为持续,将构成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虚假出资。
公司成立后,发现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没有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可以采取多种救济手段:
(1)追缴出资。经公司追缴,股东仍不履行缴纳义务的,公司完全可依契约之债的性质,请求法院强制认股人缴款。此种救济手段在股东以现物出资的情形下更为常用。
(2)行使失权程序。否认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股权。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可以通过约定、诉讼或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催告其于一定期限内履行或补充履行出资义务,逾期仍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即丧失或部分丧失股权。
(3)损害赔偿。它可以和其他救济手段并用。当其他救济手段不足以弥补所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公司仍可主张损害赔偿。
◇公司债权人在出资纠纷中的请求权
(1)公司债权人对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请求权
司法实践中一般都认为出资不实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在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如果公司没有能力向债权人清偿,法院一般是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将出资不实的股东追加为被告,判令该股东在出资不实的限度内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公司债权人对负有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和金融机构的请求权
在公司不能清偿自身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负有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和金融机构承担补充责任。
(3)公司债权人对负有责任的其他股东(含发起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请求权
实践中,公司在出资、增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过程中,其他股东(含发起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往往存在失职或提供协助义务,存在一定。在公司不能清偿自身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负有责任的其他股东(含发起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合资合作协定》。约定:A公司、B公司双方共同出资组建“某消毒洗涤液制品有限公司”公司注册人民币5000万元,A公司以其拥有的消毒洗涤液高科技专有技术的全部自主知识产权及相关配套技术,注册商标等无形资产,作价人民币2550万元投入共同组建的公司,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B公司投入货币资本金人民币24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B公司在180天内将人民币2450万元全部到位。“协议”签署后,虽然经A公司多次催讨。B公司未能按协议履行出资义务,致使新公司组建进展缓慢,至今无法生产经营。为此,A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B公司签订的《合资合作协定》;2、B公司支付A公司违约金、前期用、市场可的利益、商誉等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B公司签订的《合资合作协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B公司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额,应向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文章来源:微信公号“种法律”)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中共党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董事兼刑事业务部主任,国家一级律师;中南大学硕士、中山大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证据科学研究院博士后,英国伦敦学院大学访问学者;曾在牛津大学法学院、剑桥大学法学院、哈佛大学法学院访问交流,主要研究方向为证据法。
在国内外法律权威刊物上发表中英文论文17篇,专著、参编10余部著作。参与多项立法建议讨论活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证据规定》课题组、中国司法文明评估课题组成员;兼任湖南大学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研究员,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导师。2013年获全国首届法学博士后科研成果二等奖,同年入选全国律协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库”,2019年入选湖南省法学会、省政法委法律专家库。曾承办三十余起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的疑难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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