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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擅自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再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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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民法总则》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实施后,笔者曾对公司擅自为股东提供担保行为效力的司法裁判趋势作出预测,笔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于未经公司内部决议而擅自担保的行为效力的影响,正朝着裁判此类担保合同无效或裁判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向撕开了一个口子,我们可以践行这种思路并拭目以待(详见本公众号2017年9月5日文章《<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公司擅自担保行为效力的影响》最后一段,该文亦被《法律出版社》公众号于2017年9月6日转载)。

  令人欣慰的是,最近先后从最高法院两位法官——王林清大法官和周伦军大法官的文章中,越来越明显的看出这一趋势。先有王林清大法官认为,目前司法裁判局限于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即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之规定为管理强制性性规定而非效力强制性规定,而效力强制性规范与管理强制性规范的区分并不明确,导致据此裁判合同效力存在严重分歧。解决这个问题应当另辟新径,从表见代理的角度来解决,唯有第三人为善意,方能成立表见代理。而周伦军大法官则进一步认为,法人章程或权力机构决议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法律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可以对抗第三人【详见公众号《法言峰语》2017年11月8日《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与善意第三人保护(上)》】。

  作为长期关注《公司法》与《合同法》等民法交叉领域问题(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即属此领域的典型问题)的执业律师,笔者非常赞同上述两位法官的法律观点。

  为此,本文将在参考他们观点的基础上,对本公众号2017年9月5日文章《<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公司擅自担保行为效力的影响》作进一步的深入分析。

  前文已论证:

  1、担保债权人未审查担保是否经担保人股东会决议通过而径行接受该等担保的,担保债权人不构成善意;

  2、公司绕开股东会决议而擅自对外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在担保债权人不构成善意的情况下,担保合同的效力究竟如何发展,前文并未彻底阐明,本文将继续深入探究。

一、公司虽以法人形式对外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在未依法定程序经股东会决议的前提下,该等意思表示只能被认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

  正如前文所述: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司以章程规定的意思表示机关作出的意思表示为公司的意思表示,故而一般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归属于公司的意思表示;

  但是在法律对特定事项有明确的决策程序和意思表示要求时,公司应当以特定机构如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意思表示作为公司意思表示,而不能仅仅根据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

  因此,公司擅自对外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只能被认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

二、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根据上述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对于善意相对方来讲,法律认可该越权行为能够代表被代理人,进而该越权行为能够约束被代理人和善意相对人,法律称之为代表行为有效。

  但是若相对方并非善意,即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越权行为而继续与越权代表人订立合同,其法律效力是否当然无效?从逻辑上无法推导出这一结论。

  但可以确定的是,在法律明文规定公司为股东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担保债权人理应知道公司唯有持有/出示股东会决议才能证明其所为担保在法定权限范围之内;若公司未出示股东会决议而为担保,作为正常的交易相对人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从而该等越权代表行为不能约束作为担保人的法人本身。

  在公司擅自为股东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且相对人应当知道该等越权的情况下,该等越权行为不能有效代表担保人,则担保人与相对人签署的合同将处于效力待定状态,须经法律规定的意思表示机关确认(如股东会决议)方能生效。

三、效力待定的担保合同未经担保方股东会决议追认将不生效

  根据上文,公司擅自为股东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且相对人知道该等越权的情况下,公司与相对人签署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对于效力待定合同,其法律效力将因如下行为的发生而得以确定:

  1、善意相对人主动撤销该合同而使该合同无效;或

  2、被代理人经善意相对人催告而追认或主动追认而使该合同生效;

  由于司法实践中相对人主动撤销担保合同的情形几乎没有,本文仅论及被代理人主动追认之情形。

  在担保合同效力争议的案件中,担保人为了挣脱担保约束,一般都会提出未经股东会决议的程序问题,从而被代理人主动追认的可能性也几乎不存在。

  综上,处于讼争案件中的效力待定合同的最终结局将始终不能生效。

四、结语

  归纳而言,对于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而擅自为股东提供担保的,由于《公司法》对此的明确规定,从而使得在此类担保纠纷案件中审查股东会决议成为担保债权人的特别注意义务;在担保债权人未尽这一义务而构成非善意的情况下,债权人接受该等越权担保而达成的担保合同,将构成效力待定合同。而在讼争担保合同效力案件中,该效力待定合同将永远处于未生效的状态中,从而使得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来源:微信公众号|股权与金融(ID:biz-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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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郑绪华编辑:点小读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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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第十届深圳市律协、第十一届广东省律协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专注于公司章程和股权投融资领域的实践及研究,著有《精进股权》。

  微信号:risk-ctrler  公众号:biz-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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