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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列之五: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贪污贿赂犯罪问题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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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两罪的区别在于以下四个方面:

  1.犯罪客体不同。受贿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贪污的客体除此之外,还包括公共财产所有权;

  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受贿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财物或收受财物。贪污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等方法占有公共财物;

  3.主体的范围不同。受贿罪的主体只有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的主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之外,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4.犯罪目的不同。受贿罪的目的是非法获取他人财物,贪污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的公共财物。

  5.财物所有人的意志不同。受贿罪中,受贿人获得的财物往往是行贿人自愿给付的,即使在索贿案件中,行贿人也是基于自己的处分意志而交付财物;而贪污罪中的财物所有人当时往往并不知道财物被贪污的情况,且财物所有人对财物被贪污这一事实在主观上是反对的,是违背其处分意志的。

二、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界限

  1.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为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对象是公共财产。后者的客体为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不尽相同。前者表现为窃取、骗取、侵占,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后者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

  3.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三、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1.犯罪主体不同。

  前者的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后者的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

  2.犯罪对象不同。

  前者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后者的犯罪对象为本单位财务。

  根据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四、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容易混淆的是索贿行为跟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区别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1.索贿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索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3.索贿行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敲诈勒索罪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他人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事项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才能实现的条件下,利用他人所处的困境索取财物的,属于索贿行为。

五、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界限

  两罪的区别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1.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后者侵犯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管理秩序和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2.客观方面不同。前者索取贿赂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只有收受贿赂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后者索取贿赂和收受贿赂,都以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

  3.主体不同。前者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后者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六、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主体的不同。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个人受贿犯罪,而单位受贿罪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受贿犯罪。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是以单位的名义收受财物还是以个人名义收受财物,以及所收受的财物是归单位所有还是归个人所有。只有在同时具备以单位名义和收受的财物归单位所有这两个要件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单位受贿罪。如果虽然以单位名义,但其所收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个人受贿罪。

七、介绍贿赂罪和受贿罪中的斡旋受贿行为的界限

  两者的相似之处在于:行为人都是中介人,都需要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才能为行贿人实现利益。

  两者的区别在于以下两点:

  1.介绍贿赂人不占有贿赂财物,而斡旋受贿人占有贿赂财物。

  2.介绍贿赂人与受贿人没有职权联系,介绍贿赂人没有或者有而没有利用自己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

八、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界限

  两罪的区别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1.前者要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后者收受贿赂的行为人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才构成犯罪,且无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均构成犯罪;后者索取贿赂的行为人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构成犯罪;

  2.犯罪主体不同。前罪的犯罪主体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职的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自己。而后者的犯罪主体仅包括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约定退休后收受财物的,也构成受贿罪。

九、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共同受贿犯罪的界限

  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

十、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1.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公款,即公共财产中的货币。而后者的犯罪对象是非国有单位的资金。

  2.挪用数额在犯罪成立中的作用不同。前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就,没有数额较大的要求。后者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同时数额较大时,才能构成犯罪。

  3.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的主体为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十一、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

  1.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主要是公款,公款之外的犯罪对象只包括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特定款物,而且这些款物是归个人使用的情况下才构成挪用公款罪。后者的对象为特定款物。

  2.挪用的含义不同。前者中的挪用是指公款私用,行为人在挪用时是准备以后归还的。如果不能归还,也是属于意外情况。而后者中的挪用是公款用做其他的公共用途。此时违反了专款专物专用的制度,将特定款物不用于规定的用途。不管是否能否归还这些款物,都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论处。

  3.挪用款物的用途不同。前者是挪为个人使用;后者是挪作其他公共用途。

  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后者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负有特定职责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十二、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1.侵犯直接对象的程度不完全相同。前者侵犯的是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后者侵犯的直接客体还包括公共财产的处分权。

  2.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前者的犯罪对象为公款和七种特定款物,后者的犯罪对象为公款和公物。

  3.行为方式不同。前者一般不会采取做假账、虚报账目等手段;后者往往会采取做假账、虚报账目的手段,掩饰贪污事实。

  4.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同。前者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的主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可以由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5.犯罪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只是为了暂时占用公款,准备以后归还,而后者的目的是为了永久地占为己有,并且不打算归还。

十三、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1.犯罪主体范围不同。

  前者的犯罪主体仅仅限于国有单位的人员;而贪污罪的犯罪主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2.前者和共同贪污的处罚犯罪不同。

  前者仅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原则上得到贪污款的都追究刑事责任。

  3.犯罪对象不同。

  前者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和其他一些可能成为贪污罪对象的财物。

  4.犯罪目的不同。

  前者以本单位成员共同分得国有资产为目的,而贪污罪是以个人或少数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

  两高2010年12月颁布的《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第2条规定:对国有公司、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提出如下看法:国有公司、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396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改制后的公司、企业中只有改制前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或者少数职工持股,改制前公司、企业的多数职工未持股的,依照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十四、私分罚没财物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界限

  1.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仅限于罚没财物,后者的对象为国有资产。

  2.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犯罪主体仅限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后者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十五、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的关系

  1.当行贿罪和受贿罪均不成立时,介绍贿赂罪也无法成立。因为行贿罪和受贿罪都没有成立的时候,介绍贿赂行为就没有存在的余地,更无法构成犯罪。两者的关系就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2.当两者有一方成立时,如果介绍贿赂的人主要帮助的是未成立的一方,那么也无法成立介绍贿赂罪。因为介绍行贿行为与未成立一方的行为关系更密切,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也依赖未成立一方的社会危害性。

  3.当行贿人被勒索而行贿后,并没有谋取到不正当利益时,帮助行贿人的介绍贿赂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

来源:微信公众号|贪污贿赂犯罪辩护(ID:gh_609fb768415a)。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周翊嫀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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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翊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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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翊嫀律师(原名:周湘茂),湘潭大学诉讼法学硕士

  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治湖南建设与区域社会治理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华夏公司辩护联盟企业贿赂犯罪辩护课题组秘书长、北大法宝的签约作者、无讼专栏作者。

  周律师曾在“全国十佳检察院”、“全国模范检察院”从事公诉工作,时间长达五年,主要办理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办案数量累计达到近千件,刑事办案经验非常丰富。

  微信公众号:“贪污贿赂犯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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