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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在实际生活中,公司一般都会有禁止员工以私帐收取公款的规定,但是实际生活中也客观存在因为各种原因,公司以股东或法人代表收取部分公款的情形。即以私帐收取公款的行为。在刑事领域中,这类行为最容易涉及职务侵占、贪污、挪用资金等罪名。
但是,在最后认定是否成立犯罪的问题时,不能简单以私人账户收取了公款就用简单客观归罪的思维,认定行为人必然构成犯罪,还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及在案证据,结合资金的最终流向,作出准确认定,做到不枉不纵,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某有限公司现金出资70万元,持有70%股份,自然人冯某出资30万元,持有30%股份,合资设立国药控股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房某,并聘任冯某为该合资公司的总经理。2021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冯某在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将8家药品经销公司给合资有限公司的16万多元药品返利,没有转入公司公帐,而是转入了个人账户。公诉机关据此认为冯某构成职务侵占罪。
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有冯某的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医药公司医药代表的证言,证实医药代表将16万元存在冯某账户。另,公诉机关还提供了冯某所在公司相关制度规定,及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公司不允许存在药品采购返利、不允许私自收受药品返利、不允许设立公司账户之外的账户往来。
【李伟律师评析】
李伟律师认为,以上证据并不必然得出冯某就构成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相似,都是财产侵占类犯罪,只是侵占的对象不同。利用国家公职人员身份侵占国家集体企业的财产构成贪污罪,而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是,认定成立犯罪不能简单以资金的流入证据为主,还应当结合资金流入后的去向,不能简单以资金流入了个人账户就认定资金被个人侵占,还应当核实资金最终流向,否则就会陷入客观归罪的误区。
现实中,确实存在公司的资金由私帐收取,但是最终用途仍然是用于公司支出的情形。所以,辩护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首先应当向当事人核实资金入账后的去向,然后向办案机关申请调取银行流水支出记录。
本案中被告人冯某成其私帐的收入都是用于公司招待,并且通过证据收集工作提交了书证记账凭证、领条,证实其账户上的资金用于公司招待费用开支,还提交了有公司行政签字的烟酒行的收据、欠条等,证实该卡内资金都是用于公司招待购买烟酒餐饮等开支。
但是公诉人拿出公司制度认为该公司已经规定了公司不允许设立外账。但是,不可否认,公司规定归公司规定,在实际生活中,客观存在与公司制度规定不一致的情况。合同都存在成立但未实际履行的情况,违反公司制度并不是本案的核心问题。除非控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冯某在收取公司资金后用于个人挥霍,否则,法院只能采信被告人提供的证据认定该笔资金最终用于公司招待支出。进而得出被告人冯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结论。
综上,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仔细审核证据,并且应当收集当事人无罪的客观证据向法庭提交。
首发:微信公众号“职务犯罪研究与辩护”
文章中涉及到的法律知识和案例都是专业且具体的,这使得读者能够更好地理解相关法律实践。例如,对于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的相似性与不同之处,以及在认定犯罪时应当考虑的要素等,文章都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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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广强职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中山大学、广东财经大学双硕士,曾先后就职于深圳某知名上市公司、世界500强的荷兰某企业集团(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法务部
李伟律师早期主要从事民商事诉讼代理,以及企业改制上市、企业投融资、法人治理法律服务,2017年参加广州市律协组织的“中小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班并顺利结业。近年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等专业领域,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与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
李伟律师积极参加行业服务工作,现任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二届涉外刑事委员会委员,曾荣获“广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成果奖”“广强经辩中心业务成果奖”“庭立方优秀出庭律师”等荣誉及奖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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