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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研究|从一则“买功”交易案看贿赂案件中介入第三方后的行为定性

免费 李伟 时长/课时:7分钟/0.16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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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虽然贿赂案件在通常情况下是简单对合关系,即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但如果介入第三方,比如行贿方向他人提出请托事项,受托人并没有利用本人的职务之便而是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便会产生出斡旋受贿(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介绍贿赂(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共同行贿(与行贿人达成共同行贿犯意)、共同受贿(与受贿人达成共同受贿犯意)以及非罪行为(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并由后者延续介绍直至最终由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于存在这些复杂的变化,就不能用简单对合关系来分析把握行为性质,而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正文】

笔者最近接触了一则案例,引发了本文对买功受贿定性的思考。案情比较简单,某甲因为醉驾被抓,获取保候审,后检察院以危险驾驶罪起诉至法院,某甲想通过获得立功以求定罪免罚之果。于是某甲找到某乙帮忙,某乙找到在缉毒大队工作的辅警某丙,某丙将手中掌握的某A贩毒的线索私下告知某甲。第二天某甲在某丙及另一警察的接待下做了一份举报某A贩毒的笔录,之后缉毒刑警抓获了某A。在此过程中,某甲与某乙商定线索费为3万元,某乙向某丙支付了2万元,留取了1万元。之后某甲将上述材料交给审理其醉驾的法院,欲据此要求认定其有立功情节。后法官在审理上述材料过程中发现某甲的立功线索来源可疑,认为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涉嫌渎职犯罪。于是将案件移送监察委进一步深入调查。现某甲某乙某丙均被留置中。

刑事案件中,对于任何罪名,从犯、自首、立功是被告人获得减轻处罚的三大法宝。在具体案件中,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能否被认定为从犯,都是由案件本身的事实和证据决定的,而立功属于揭发他人犯罪,可以与原来的案件事实无关。

犯罪分子到案后可以通过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等方式来达到立功减罚的目的。这一方面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另一方面也是节约司法资源的功利主义追求。

但是,有些当事人为了获得立功情节,不惜剑走偏锋,出钱向他人购买立功线索,不幸误入另一极端,轻则立功线索不被采纳,重则可能涉嫌其他犯罪,可谓得不偿失,上述案例即是如此。

针对此种现象,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了: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笔者简单网络搜索了一下,此类案例在之前也有过。

例如在(2015)红刑初字第281号邓某甲开设赌场罪一案中,案情为邓某甲利用赌博网站开庄赌球,后被开设赌场罪起诉至法院,为了获得减轻处罚,邓某甲想通过立功的情节获得减轻处罚。其儿子邓某乙与其会见时,向其告知了杨某盗窃某摄影店内的电脑的犯罪线索,被告人邓某甲将此线索向公安机关递交了书面检举材料,公安机关就此展开了调查,并提讯了已杨某,杨某如实供认了盗窃某摄影店内电脑的犯罪事实。后法院经查认定,该立功线所系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与其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所以想通过花钱“买功”是徒劳的。

回到本案,某甲、某乙、某丙构成何罪呢?

先来看某丙,某丙看似构成徇私枉法枉法罪,其采取伪造证据、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等手段,意图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

但是,徇私枉法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活动秩序,在本案中具体表现为某甲危险驾驶案的正确审理。某甲瞒其立功线索系贿买所得,其行为性质相当于隐瞒本人犯罪事实,并不是侵害司法活动秩序,所以不能以侵犯徇私枉法罪的客体来评价某丙。某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将工作中获取的信息提供给他人谋取利益,并从中收受财物,侵犯了职务廉洁性,构成受贿罪。

再来看某乙,某乙是否与某丙构成共同受贿呢?

本文认为,某乙并不是受贿的共犯,而是为了促成贿赂关系建立,其行为平均作用于行贿方和受贿方,由于介绍贿赂行为具有相对独立的主客观要素,故很难将其归入行贿罪的帮助犯、教唆犯或者受贿罪的帮助犯、教唆犯。其向他人介绍“买功、卖功”,促成双方达成贿赂,情节严重,该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

另外,某乙留取一万元的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呢?

某乙向某甲隐瞒事实,抬高线索费一万元,使得某甲陷入认识错误支付了3万元,看似属于诈骗,但其实某甲并没有明确限定将3万元只能交给受贿人,其本质是自愿花3万元购买立功线索,不能认为受骗,所以某乙从中赚取差价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罪,该一万元只能评价为某乙利用介绍他人买功而从中谋取的不法利益,应予没收。

最后,我们来看某甲的行为。某甲并没有直接向国家工作人员某丙交付财物,而是交给中间人某乙,其是否构成行贿罪呢?

某甲对立功线索的来源并未加以限制,其主观是想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渠道去寻找线索,因此,其具有概括的行贿犯意,仍然符合行贿罪构成要件。

首发:微信公众号“职务犯罪研究与辩护”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李伟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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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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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广强职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中山大学、广东财经大学双硕士,曾先后就职于深圳某知名上市公司、世界500强的荷兰某企业集团(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法务部

  李伟律师早期主要从事民商事诉讼代理,以及企业改制上市、企业投融资、法人治理法律服务,2017年参加广州市律协组织的“中小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班并顺利结业。近年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等专业领域,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与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

  李伟律师积极参加行业服务工作,现任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二届涉外刑事委员会委员,曾荣获“广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成果奖”“广强经辩中心业务成果奖”“庭立方优秀出庭律师”等荣誉及奖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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