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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列之三:犯罪构成——贪污贿赂犯罪问题解析

免费 周翊嫀 时长/课时:40分钟/0.89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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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构成

一、犯罪主体要件

  (一)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国家工作人员

  具体包括: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以下几类:

  (1)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3)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托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工作,都可以认定为该类主体。但如果不是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以外的人,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六、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七、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本意见所称“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不清楚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界定。企业注册登记中的资金来源与实际出资不符的,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企业的性质。企业实际出资情况不清楚的,可以综合工商注册、分配形式、经营管理等因素确定企业的性质。”

  (5)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此类人员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的管理;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4)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协委员;(5)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6)《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集体性质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中明确指出:经过乡镇政府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任命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在依法从事本区域卫生工作的管理与业务技术指导,承担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工作等公务活动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6)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6)在职时约定离职后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

  (7)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集体性质的乡镇卫生院院长;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于2003年4月2日发布的《关于集体性质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规定:“经过乡镇政府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任命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在依法从事本区域卫生工作的管理与业务技术指导,承担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工作等公务活动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8)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9)国家机关、固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004年11月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对于国家机关、固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000年6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如何认定身份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国家工作人员自行到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的,因其兼职工作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无关,应认定为农村合作基金会一般从业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11)经人事部门任命,但为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2000年10月3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经人事部门任命,但为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12)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应视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000年4月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中明确指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统一管理证券期货市场,按规定对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所以,它是具有行政职责的事业单位。据此,北京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应视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应视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000年10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中明确指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法对全国保险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所以,对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可参照对国家机关的办法进行管理。据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应视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4)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类型:佛教协会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2003年1月1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中指出:佛教协会属于社会团体,其工作人员除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外,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非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佛教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能按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贪污罪的主体=受贿罪的主体+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村民小组集体财产时,不构成贪污罪,只能构成职务侵占罪。1999年6月2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三)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受贿罪的主体+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五)隐瞒境外存款罪的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六)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关于单位犯罪问题)规定:“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1.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2.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3.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4.单位共同犯罪的处理。两个以上单位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

  200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发布的《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规定:“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内设机构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

  1999年6月2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八)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1)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2)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3)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近亲属”主要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是指除近亲属之外的其他关系亲近、可以间接或无形的方式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决定施加影响的人。立法机关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之所以规定该罪,主要是考虑到本罪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或有血缘、亲属关系,有的虽不存在亲属关系,但属情夫、情妇,或者彼此是同学、战友、部下、上级或者老朋友,交往甚密,有些关系甚至可密切到相互称兄道弟的程度,这些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自然也非同小可。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曾经是国家工作人员,但由于离休、退休、辞职、辞退等原因已离开了国家工作人员岗位的人。

  (九)行贿罪的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十)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十一)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犯罪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十二)对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十三)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主要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根据该规定,凡是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以该单位的名义行贿,并且是为该单位谋取利益的,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指出: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十四)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犯罪主体: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

  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的犯罪主体具有一个共同特征——从事公务。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人员,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定是公务。

  在认定贪污贿赂犯罪主体时,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1.根据《刑法》第382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这意味着这些受委托人员从事公务活动,只能构成贪污罪,不能构成贪污贿赂犯罪中的其他罪名。

  2.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93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只能构成第382条、第383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第386条受贿罪。因此,这些人员也不能成为上述这些犯罪以外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

  3.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这意味着这些人员只能构成受贿罪,不能构成贪污贿赂犯罪中的其他罪名。

二、犯罪客体要件

  1.贪污罪客体: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2.挪用公款罪客体:复杂客体。既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3.私分罚没财产罪客体:复杂客体。既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罚没财物的所有权。

  4.私分国有资产罪客体:复杂客体。既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5.受贿罪客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6.行贿罪客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7.单位受贿罪客体:国有单位的廉政制度和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8.对单位行贿罪客体:国有单位的廉政制度和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9.单位行贿罪客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10.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客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11.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客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1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客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13.介绍贿赂罪客体: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14.隐瞒境外存款罪客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

三、犯罪主观要件

  1.贪污罪主观要件: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2.挪用公款罪主观要件:故意,想实现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

  3.受贿罪主观要件:故意。

  该罪的主观故意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第一,行为人具有索取贿赂或者收受贿赂的意图。第二,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是在与对方进行权钱交易或者认识索取、收受贿赂行为与职务行为的关联性,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侵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第三,行为人对受贿行为本身的危害后果(即受贿行为对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4.单位受贿罪主观要件:故意。

  5.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观要件:故意。

  6.介绍贿赂罪主观要件:故意。

  7.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主观要件:故意。

  8.行贿罪主观要件:故意,并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行为人如果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或者谋取的是正当利益,那么不构成犯罪。

  9.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主观要件:故意,并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行为人或单位如果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或者谋取的是正当利益,那么不构成犯罪。

  10.对单位行贿罪主观要件:故意,并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行为人或单位如果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或者谋取的是正当利益,那么不构成犯罪。

  11.单位行贿罪主观要件:故意,并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单位如果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或者谋取的是正当利益,那么不构成犯罪。

  12.隐瞒境外存款罪主观要件:故意。如果行为人不是故意隐瞒不报,而是由于对国家的申报制度不了解,或者由于客观方面的原因而未能申报,则不构成本罪。

  13.私分国有资产罪主观要件:直接故意。

  14.私分罚没资产罪主观要件:直接故意。

四、客观要件

  1.贪污罪客观要件

  贪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权力和地位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其中,主管,主要是指负责调拨、处置及其他支配公共财物的职务活动;管理,主要是指负责保管、处理及其他使公共财物不被流失的职务活动;经营,主要是指将公共财物作为生产、流通手段等使公共财物增值的职务活动;经手,主要是指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的职务活动。

  2.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

  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具体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1)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

  (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

  (3)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以外的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为还。

  根据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1款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是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认定将公款供个人使用的行为,如果是单位决定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认定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需要对“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和”谋取个人利益“作出正确判断。对此,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物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行为人超越职权范围决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3.受贿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1)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本人职务上的行为,索取他人财物,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

  (2)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本人职务上的行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3)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本人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的财物。

  (4)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

  以上四种受贿方式被称为“直接受贿”。

  (5)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被称为“间接受贿”。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2)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3)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以下四种情况:(1)已经许诺(包括明示和默许)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尚未实际进行;(2)已经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尚未谋取到利益;(3)已经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尚未完全实现;(4)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完全实现。

  1999年3月4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二条中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以下三种方式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财物或收受财物。

  (1)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受贿。

  (2)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受贿。

  (3)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受贿。

  根据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5.单位受贿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1)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2)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6.行贿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这种行贿行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主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另一种是因国家工作人员索要而被动地给予财物。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7.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

  8.对单位行贿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给予财物的行为。

  (2)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在经济往来中”,是指在商品生产、购销活动中或者在 经营业务承揽、验收活动中。

  “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根据1993年9月2日公布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的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折扣,给予中间人佣金。但是不管是经营者给予对方折扣、给予中间人佣金的,还是被给予方接受折扣、佣金都必须如实入账。因此,我们可以看出:1、如果经营者虽然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对方回扣、手续费,但是,依法在财务上进行了登记的,不构成犯罪。2、如果经营者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涉嫌犯罪。

  9.介绍贿赂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有两种基本形式:

  (1)介绍行贿,即接受行贿人的请托,而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此时主要是寻找行贿对象并力争劝说对方接受贿赂,代送款物。

  (2)介绍受贿,即为国家工作人员物色可能的行贿人,居间介绍。此时主要是寻找可能行贿人,并劝说对方行贿。

  10.单位行贿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1)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

  (2)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1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经责令说明来源,该国家工作人员不能说明来源的行为。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刑法》第395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说明”,包括以下情况:(1)行为人拒不说明财产来源;(2)行为人无法说明财产的具体来源;(3)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经司法机关查证并不属实;(4)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因线索不具体等原因,司法机关无法查实,但能排除存在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的。对于能够说明来源的,不论是否合法,都应该扣除。

  12.隐瞒境外存款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在境外的存款,行为人不履行申报义务,对在境外的存款隐瞒不报,数额较大的行为。

  13.私分国有资产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以单位名义,是指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策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并由直接责任人员经手实施,公开或半公开以单位分红、单位发奖金、单位下发的节日慰问费等名义所进行的活动。

  14.私分罚没财物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予以私分,数额较大的行为。

  “私分”仅指将罚没财物私分给个人使用,如果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没有上缴,但也没有分配给个人,而是将其用于单位基本建设或用于购置办案或办公用品、交通工具、装备等,由于没有私分行为,不能构成本罪。

来源:微信公众号|贪污贿赂犯罪辩护(ID:gh_609fb768415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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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周翊嫀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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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翊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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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翊嫀律师(原名:周湘茂),湘潭大学诉讼法学硕士

  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治湖南建设与区域社会治理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华夏公司辩护联盟企业贿赂犯罪辩护课题组秘书长、北大法宝的签约作者、无讼专栏作者。

  周律师曾在“全国十佳检察院”、“全国模范检察院”从事公诉工作,时间长达五年,主要办理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办案数量累计达到近千件,刑事办案经验非常丰富。

  微信公众号:“贪污贿赂犯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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