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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提要】一审鉴定意见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二审法院在未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等方式解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鉴定意见的争议,而径行委托重新鉴定的,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件名称: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天悦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772号
二审案号:(2013)冀民一终字第339号
案件类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3-17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键词:重新鉴定-补充鉴定-重新质证-补充质证
【再审背景】
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与河北天悦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华晨公司因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二审期间,二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天悦公司申请,组织了重新鉴定。华晨公司认为,本案一审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有效,鉴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份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天悦公司在一审期间放弃重新鉴定权利,二审法院在天悦公司没有证据推翻原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进行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
最高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之一为:二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并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工程造价是否适当的问题。
【再审裁判要旨】
关于二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并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工程造价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它情形。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一审鉴定意见存在上述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二审法院未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等方式解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鉴定意见的争议,径行委托重新鉴定,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不足。
【简评】
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一审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时。二审法院应当通过重新质证、补充鉴定等方式解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鉴定意见的争议,不能仅仅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就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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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争议评审专家,宁波、青岛、台州、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业务领域:专注房地产、建设工程(工程总承包)和PPP等领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承包合同、建筑房地产类企业并购等的争议解决和非诉讼服务。业务范围涉及:工程项目建设全生命周期服务,包括招投标及施工合同签订;施工合同履行期间的签证、索赔管理及工期、质量管控制度建设;工程款结算过程中结算资料审核、结算谈判等;竣工验收及保修阶段相关资料的收集及相关制度建设等。施工企业合规管理制度建设,包括各类合同范本的梳理、项目承包人的考察、发包人的考察;财务、法务、风控、文档管理等制度的制订和完善。工程项目管理中各类分供商、合同、建筑工人等的管理和项目部文档管理。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专业分包、内部承包等因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的工期、质量、价款以及各类材料采购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内部借款合同、保理合同等纠纷的解决(包括非诉讼和诉讼、仲裁)。
专业经验:房地产、建设工程(工程总承包)和PPP相关法律服务,拥有丰富的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等法律实践经验,不仅精通房地产和建设工程行业的法律法规,并且具有深厚的房地产和建设工程相关专业知识,擅长房地产和建设工程法律业务。
著作成果:出版了《工程总承包法律应用实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实务操作与案例精解》《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全书词条释义与实务指引》《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指引》《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混合属性解析及其司法救济适用——基于双阶理论的思考与修正》《推行EPC工程总承包模式的困境与对策》《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等多部著作。
主讲课程:仲裁员视角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办理思路(针对青年律师)。
授课经历:曾为杭州、上海、北京、广州、苏州、济南、武汉、重庆、西安、南昌、马鞍山等地,开展《律师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办理思路》《仲裁员视角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办理思路》《民法典时代工程建设法律实务》等培训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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