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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启动的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法院开庭是有条件的。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请注意,“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属于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所谓死刑,是刑罚之一种。《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也就是说,死刑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立即执行,一种是缓期两年执行。后者虽然是死刑,但是总算保住性命,两年内没有故意犯罪,是会减为无期徒刑或二十五年。
在体系解释之下,无论是死刑立即执行案件,还是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案件,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二审法院都应当开庭审理。
有趣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是这样规定的:“下列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没有上诉,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上诉案件,虽不属于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有条件的,也应当开庭审理。”
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案件”属于必须开庭的情形;“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上诉案件”属于“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必须开庭,如果不属于这种情况,二审开庭增加了一个条件,即“有条件的”。
以前的条件更加苛刻。2006年9月2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被告人上诉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庭审理:(一)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需要开庭审理的;(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开庭审理情形的。”
我们且不论过去的制度,回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条件的”是指什么。是法院的硬件,还是法官的数量够不够,时间充不充足?本来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死刑案件二审程序必须开庭,最高法院有什么权限对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案件增加开庭的条件?
更进一步而言,为什么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就必须开庭,被告人上诉的案件就要增加那么多条件?检察院对一审判决有异议,法律对这种情形没有什么条件,二审法院就要开庭,被告人对一审判决有异议,法律就要增加种种限制,所谓的法律之平等原则何在?公权力就要比私权利更值得重视?
来源:微信公众号|黎智鹏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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