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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的角色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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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体工商户”先后在《民法通则》第二章第四节第26,28,29条和即将生效的《民法总则》第二章第四节第52,54条都予以了相应规定。这不仅体现法律自身的延续性,而且也是对现实生活或既有法律关系的尊重和有序调整的必要。

一、民事主体的角色定位

  无论《民法通则》,还是《民法总则》均在“自然人”章节对“个体工商户”进行了规定,并没有将“个体工商户”置于“非法人组织”章节予以规定。

  从立法构造的逻辑而言,“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仍视为“自然人”身份,并没有赋予“组织”身份,只不过相较一般自然人而言,“个体工商户”是经工商登记注册以赋予具有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行为能力或资格的“特殊自然人”而已。

  既然为“自然人”,自然应以“自然人章”的规定从事民事活动,当然,至于《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在民事诉讼中,谁才是适格主体

  (一)作为原告的情形

  1.“个体工商户”有无“字号”暂且不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应列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只是需“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但根据后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通常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但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此处,两者规定显然有冲突,不过,牵强依据“新法优于后法”的原则,自然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

  现实诉讼中,不论“个体工商户”是否有“字号”,有以“经营者”作为当事人,也有以“个体工商户”作为当事人的。对此,各地法院认识不一,从而作出不同的裁判结论,有径直驳回的,也有直接支持的。这势必给当事人在司法活动中面临如何列诉讼当事人带来或多或少的困境。

  2.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规定,当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应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一并列为共同诉讼人,以解决现实中登记名义人与实际经营人不一致时,便于法院查明事实,兼顾名义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间利益及有效保护实际经营者利益等情形。

  但也有特殊情形,如果实际经营者与登记的经营者关系不和,并不配合实际经营者对外主张权益的,是否可以径直以实际经营者名义起诉,不无疑问。对此,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还需相关部门进一步完善为妥。

  3.作为“家庭”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主体如何列明 李开国先生曾提及,“个体工商户是个体工商业经济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个体工商户是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或家庭。无论公民个人从事工商业经营,或全家从事工商业经营;都称为个体工商户……”依李开国先生观点,显然个体工商户存在以“自然人个人”或“家庭”作为经营者的情形。那么是否可以将家庭成员列为共同诉讼人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9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及《民法总则》第56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等规定可知,前述法律法规仅从责任承担角度进行了责任主体界定,而没有涉及以“家庭”为单位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时,一旦涉及诉讼,自然面临如何列明诉讼当事人的困境。只不过,根据前述规定,自然可以将家庭成员列为共同诉讼人的。

  (二)作为被告的情形

  1.有字号,仅以经营者名义起诉的后果 从司法裁判统计审查,有支持仅起诉“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的判例,也有驳回仅起诉“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的判例。对于驳回的裁判,理由多半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否就意味着个体工商户中“字号”与“登记的经营者”两者之间就“势不两立”判然有别呢?笔者认为,此不过是“同出而异名”罢了,何必非得要重形式而轻实质。

  2.不论有无“字号”,径直列名义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 对于有“字号”而没有列“字号”为当事人,将面临上述的法律后果。但是否可以将名义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基本信息都列明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现实又客观存在。笔者认为,有权列明,只是以什么证据证明“名义登记者”和“实际经营者”,这确实是一个技术问题。

  对于没有“字号”,可否将名义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列为共同诉讼人?前文已述,自然是可将名义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列为共同诉讼人。

  3.列“字号”为当事人,还需将经营者作为共同被告吗 有人认为,既然个体工商户作为法律拟制的“自然人”或“户”,自然有别于经营者个人。同时,无论《民法通则》、《民法总则》,还是《民事诉讼法》均将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单独视为民事主体或当事人,因此,“个体工商户”显然不同于“经营者”个人。只是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因“个体工商户”不属于法人情形或国家另有规定承担独立责任,或作为“登记人”承担有限责任的情形,故,其登记者应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从这个意义上,既然“个体工商户”对外承担责任方式是以“登记者”个人全部财产作为保障的,是否有必要将经营者作为共同被告?笔者认为,采取这样的方式自然多此一举”!既与实际不符,又与法律规定精神相左,毫无实益。令人匪夷所思的是,不少法院却要求如此列明,冠冕堂皇说“是解决在执行阶段所面临追加经营者个人承担责任的诸多尴尬”等问题!

  4.列明“字号”为当事人,能将家庭成员作为共同被告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9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及《民法总则》第56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等规定可知,判断是否由家庭承担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取决于下述之一:(1)家庭是否参与了经营;(2)是否以家庭共有财产进行了投资;(3)个体工商户的收益主要部分是否归家庭成员享用等等。

  当然,核心在于举证责任问题。作为原告,在起诉时如何证明“个体工商户”的“家庭”参与了经营,或“以家庭共有财产进行了投资”,抑或“收益的主要部分归家庭成员享用了”。即便是立案登记制,法院也需要尽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否则,赋予当事人自由“张冠李戴”,难免纵容了部分人“滥诉”或“恶诉”。但如果一味要求原告起诉时,提供证据证明“个体工商户”存有前述的情形,自然也是不易的。

  仔细考量现实情况,这样的条款略有些“看起来很美”,“适用起来很难”的尴尬。

  5.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如何处理 前文已述,此不再赘述。关键在于如何举证证明名义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形。

  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的角色与责任

三、检讨

  经过前文梳理,由于现行法规对“个体工商户”规定过于简单,导致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困境重重。笔者以为,进入司法程序,所关注或追问的是责任分担或承担,因此,在立法上,要么事前便以责任承担或归责作为立法构造逻辑的内核,进行详尽明了的规定,便于在司法适用过程中清晰明了,以化解纠纷,起着定纷止争,从而构建社会的和谐。同时,也不妨在程序法中加以明确规定,减少司法地方割据局面,形成统一裁判共识,杜绝“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乱象,维护司法公信力。具体而言:

  (一)消除个体工商户“字号”与“经营者”名义区分,允许诉讼当事人自由选择列“字号”或“经营者”作为诉讼当事人。何况从立法构造上,有关“个体工商户”的规定系隶属于“自然人章”,所以,从承担责任的实质上,“字号”与“经营者”并没有差异,既然如此,就没有必要“重形式而轻实质”,定要在“字号”和“经营者”之间做无谓的选择。

  (二)在责任承担上,笔者认为既然“个体工商户”与“经营者”虽“异名”,但实质为“同一”,因此,就没有必要将“字号”与“经营者”作为共同被告,否则,沦为“多此一举”。

  (三)实际经营者与名义经营者作为共同诉讼人。法律做这样的规定,自然是兼顾了实际经营中存有的现象。只是作为起诉人或被起诉人时,法院是否需要做区分,同时在材料审查的角度、力度、深度做差异化的处理?不得而知。不过,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理,自然由主张的一方进行举证,以防止滥诉和恶诉,平衡各方利益。

  (四)家庭成员是否列为被告承担责任,对于债权而言,意义重大。但衡量家庭成员是否承担责任或家庭财产是否作为债权实现保障关键在于前文已述的条件是否成立?鉴于,现实中,确实大多个体工商户都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因此,法律规制方面不妨参照《公司法》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责任承担的规定,即“如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律实现举证责任倒置,由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举证证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财产有别于家庭财产,既符合证据优势原则,又保护了债权人利益,避免了债务人规避债务的嫌疑。当然,对此,并非就放任权利人疏于举证责任,在个案中,仍需向法庭陈述其合理性推断,或分担必要的举证责任。

                                                                                     (文章来源:新浪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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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李承蔚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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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承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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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用名李博,70后新锐律师,评论员。现上海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先后毕业于四川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从事律师执业15年,现致公党党员,云南省保监局社会监督员,西南政法大学首批咨询委员,西政云南校友会发起人之一,西政云嶺学社创始人,西政雲嶺大讲堂缔造者。

  致力于公司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及投融资;公司并购、改制与破产及清算;建筑工程、房地产;矿业等领域法律事务。一直倾力于民法基本理论、民法热点问题及民法哲学、法哲学等方面研究;先后在《中国法律评论》、《方圆律政》、《中国律师》、《民主与法制》、《社会科学家》、《温州大学学报》、《四川理工大学学报》、《现代物业》、《重庆律师》、《民法哲学研究》、《云南经济日报》等刊物发表学术论文数十篇,著述《法意人生》、《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研究》,《保险法律实务操作指引与风险防控》,正筹划《文明的门前》专著出版,秉承“岁月流逝,笔耕不辍”的信念,诠释“嘴巴子、笔杆子、脚丫子”的“诸子文化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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